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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文化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補 充及更正「文化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經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23 時18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廖文寶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寶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觀音區中正路上之店家飲用威士忌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觀音區觀和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壢交簡-3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1月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 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峻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31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胤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胤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胤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1月3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29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江胤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266-20250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N CHUN KI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KHUIBUT MISS JINTANA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 arah Lulu」之人委託,自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 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不 詳時間,依「~Sarah Lulu」指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向T SE KA FUNG(香港籍,中文姓名:謝家鋒,另案通緝中)取 得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編號分別為BR74 0992、BR740990,下稱甲、乙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 長榮航空BR-206班機(下稱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上 午7時整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 長榮航空BR-851班機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 二、CHAN CHUN KIT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 人委託,提供搭機之託運行李額度予HO TSZ MAN(香港籍, 中文姓名:何芷敏,另案通緝中),並與HO TSZ MAN一同自 泰國攜帶行李來臺,極可能係參與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113年 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向毒品上游來 源HO TSZ MAN取得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之行李箱2個( 編號分別為BR740625、BR740630,下稱丙、丁行李箱)後, 偕同HO TSZ MAN自泰國曼谷搭乘本案班機,於113年4月18日 上午7時整抵達桃園機場,並預計搭乘長榮航空BR-851班機 飛往香港,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KHUIBUT MISS JIN TANA、CHAN CHUN KIT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頁、本院 卷第113至114頁、第269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 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5頁、第10 3至107頁、第119至123頁、第125頁、第136至137頁、第253 頁、第345至34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287頁),足認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 A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CHAN CHUN KIT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32至 136頁、第269頁),並有旅客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8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查獲現場照片、行李封條、行李托運資料查詢、檢察官勘 驗筆錄、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7頁、第29至35頁、第93至97頁、第113至118頁、第127 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75至176頁、第253頁、第343至 34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285頁),足認被告CHAN CHUN KIT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就事實欄一所為, 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與暱稱「~Sarah Lulu」之人、TS E KA FUNG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CHAN CHUN KIT與「阿 偉」、HO TSZ MAN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CHAN CHUN KIT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CHAN CHUN KIT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供稱其受友人「阿偉」委託,為同行轉機之「BELLA」分擔行李重量額度,並稱丙、丁行李箱取自於「BELLA」,抵達香港後將由「BELLA」取走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經員警確認「BELLA」即為HO TSZ MAN,且有登機門候機室盤查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頁),堪認被告CHAN CHUN KIT供稱毒品來源係HO TSZ MAN一節,尚非無據;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回覆略以:依據被告CHAN CHUN KIT之供述,本局已於113年6月21日將HO TSZ MAN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目前已通緝在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21日函暨檢附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HO TSZ MAN確因被告CHAN CHUN KIT供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應認被告CHAN CHUN KIT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CHAN CHUN KIT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4.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無視我國法律禁令,運輸大量大麻入境,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等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 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CHAN CHUN KIT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 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自境外運輸大量大麻入境,助 長毒品跨區交易,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運輸毒品之 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KHUIBUT MI SS JINTANA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CHAN CHUN KIT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驅逐出境部分:  1.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 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 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聯 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第1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 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攜帶大麻之重量 1 KHUIBUT MISS JINTANA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76公克(驗餘淨重約19,97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56公克) 2 CHAN CHUN KIT 送驗菸草狀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9,962公克(驗餘淨重約19,95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76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KHUIBUT MISS JINTANA 2 Iphone15 PRO MAX(含SIM卡2張) 1支 CHAN CHUN KIT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KHUIBUT MISS JINTANA 即甲、乙行李箱 2 行李箱 2個 CHAN CHUN KIT 即丙、丁行李箱

2025-01-10

TYDM-113-重訴-72-202501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予 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 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 係2度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1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25至2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成調解,承諾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告在監執行,致無法依調解筆錄清 償款項,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詐騙告訴人李文靜、陳采誼,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為詐騙告訴人李文靜而佯稱為林建志,並偽造借款契 約以取信告訴人李文靜,損及告訴人李文靜所持借款契約書 之正確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 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程 師、未有須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文 靜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 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文靜新臺幣6,000元,惟 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出監後,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據 告訴人李文靜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是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5-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耿瑞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9至2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抵觸比例 原則、罪刑不相當或刑度裁量過苛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 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且持有之數量總純質 淨重高達64.23公克,嚴重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簡上-379-202501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前經本院認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KHUIB UT MISS JINTANA為外籍人士、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 區人民,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 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為規避 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重訴-72-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8、399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陳信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未登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本應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 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 際清除重量等資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前往載運之聯單及實際 清運時間、車號及重量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被告未為貯存行為, 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 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 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 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 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0之1頁至第110之2頁 )。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111年9月23日在被告旭昌公司承租使用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 等)、廢輪胎等物;另於同年9月26日在被告大江公司承 租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0-0000)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 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物,此為被告即旭昌 公司負責人余宏濱、大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 第43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   1.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2月6日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且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所見堆置在○○路 土地、○○路土地之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廢棄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場堆置之一般廢棄物,皆屬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等情,此 有各該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升 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稱升皇公司於111年間承作建築物結構外牆修 復工程期間,委由被告旭昌公司派車將回收物載走,因回 收物會附著混凝土等材質,被告旭昌公司從工程地點將回 收物載走後,會將分類完成之垃圾載回工程地點,再由升 皇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載走等情(見他字卷第356頁至第358 頁、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余宏濱於偵查中,陳 稱升皇公司將工程廢鐵賣給被告旭昌公司,其請被告大江 公司協助載運,因工程廢鐵會夾雜磚塊、混凝土等物,被 告旭昌公司、旭昌公司派車到升皇公司施作工程地點將廢 棄物載走完成簡易分類後,再將廢鐵以外之東西載回去給 升皇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78頁);被告陳信 志於偵查中,陳稱工地會讓被告大江公司載走工程廢棄物 ,由被告大江公司進行簡易分類等情(見他字卷第379頁 至第380頁),所述互核相符。再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 司所屬車輛於111年6月間,前往升皇公司承攬施作建築物 外牆工程工地,將混雜土石、金屬等物載出;而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111年9月間,在○○路土地、○○路土地,稽查見有 前開廢棄物堆置後,嗣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路土地稽查 時,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 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0-0000)交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另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7日前往○○路土地稽 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 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中廢棄物代 碼R類,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6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53513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卷第53頁至第57頁)、 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及檢附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第203頁至第22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旭昌公司、大 江公司就○○路土地、○○路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僅係以 人工或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業經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前開 稽查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 ,要難認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所稱「處理」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依前所述,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確可進行分類行為。足認被告 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將廢棄物載至○○路土地、○○路土地之目的, 係為進行簡易分類,將工程廢料中夾雜不同類別性質之物 品予以分開,以利後續運輸、處理等情,要非無據。   2.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雖在○○路土地、○○ 路土地,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然依前所述,一般廢棄 物在清除過程中,得從事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 分類行為;且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嗣後確將不同性質 、類別之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處理場。再桃園市政府為 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於 111年8月1日訂定「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 場(下稱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後,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經核准登記為簡易分類貯存場,此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環事字第1110210976號令、 「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前開環保局112年3月 15日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環事字第11200 49809號、111年11月21日府環事字第1110311249號函(見 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5頁 至第226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環事字第1120 284655、11202845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僅將待分類之廢棄物暫置在上開土地,以進行簡 易分類行為,其等無違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等情(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要非無憑。 (二)檢察官雖指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列於第9條第6 款),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 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 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等規定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三)、1、(1)點規定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載運廢棄物至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 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 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 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 接受等資料之依據」。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所領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係屬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等未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 運至處理廠、再利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 、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應有非法貯存廢棄 物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上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見他字卷第419頁);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依同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或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項規定者,僅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依前所述,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保局稽 查人員在前開土地所見堆置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 廢棄物,屬於各該公司經許可清除之範圍,嗣各該公司確 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別交由合法處理場。又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自110年1月1日、109年3月1日承 租○○路土地、○○路土地一節,業經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78頁、第381頁),並有租賃契約附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係將廢棄物放置在其等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非任意棄置在無使用權限之土地上。且各該公司為進行 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類行為,將收集、運輸所得之廢 棄物集合暫行放置在土地上,亦屬合理。益徵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辯稱其等僅係將廢棄物暫置在前開土地進行簡易 分類,並無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 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本案行為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內容是否相符,僅屬有 無行政違規之範疇,無從逕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確有非 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分別於110年11 月2日、12月6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該等公司在 承租上開土地後,至取得清除許可期間,在該等土地堆置 、分類廢棄物之行為,即屬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辯 稱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本來是供建材買賣所用,嗣因前 開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才在該等土地暫置廢棄物進 行簡易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在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之前,確有載運或在上開土地堆置、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所指為有據。另檢察官 指稱環保局承辦人於偵查中,曾證稱廢棄物代碼0-0000之 廢棄物不可從事簡易分類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 依前所述,廢棄物代碼0-0000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 一節,已有前開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而 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傅家容於偵查中,係證稱升皇公司就 廢棄物代碼0-0000之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不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顯與廢 棄物代碼0-0000廢棄物可否進行簡易分類一事無涉,自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 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處理」行為,或其 等具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亦即對於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 及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應否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 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函詢被告在本案土地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為何,以查明是否屬於可進行簡易分類之 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前開稽查紀錄已詳 載現場廢棄物之代碼,並有各該廢棄物代碼所示廢棄物名 稱之查詢結果及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自 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住同上 被   告 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陳信志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3之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信志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5(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 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 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分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㈠被告余宏濱於民國110年1月1 日與台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定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起 訴書誤載為00之0號土地)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至111年9 月23日止,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0-0000,體積4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中量1萬1,070公斤)等廢棄物清 運至○○路土地後,由被告余宏濱指示不詳員工操作機具進行 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路土地上。㈡被告陳信志於109 年3月1日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地主劉朱柳葉之子劉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承租○○路 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路土地)之事,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由 大江公司與劉朱柳葉簽定○○路土地,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6 日止,被告陳信志即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2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180立方公尺)等廢棄物清運至○○路土地 後,由被告陳信志指示不詳員工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 置於○○路土地上。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路土 地、○○路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宏濱、陳信 志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 被告旭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犯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 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志執行業 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及大江公司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王智弘之證述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 字第1120019788號函、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宏濱辯稱:旭昌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要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旭昌公司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 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等語;另被告陳信志辯稱:大江公司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進行簡易分類,不是 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清除的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載運至○○路土地暫置,並進行簡易分類,是有利於後續 處理的行為,屬清除機構清除行為的範疇,並非堆置、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宏濱為被告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昌公司於110年 1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被告旭昌公司 曾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路 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發現 場内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0000)、廢木材混合 物(0-0000)及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情 ,業據被告余宏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 至34頁、偵卷一第37至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2頁);又被 告陳信志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江公司於10 9年3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大江 公司曾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 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6日派員 至○○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志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19至21 頁、第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清運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即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 處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目的,需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 。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再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 處理」之要件不符。  2.又關於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 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 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 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 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 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10-1至110-2頁),故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僅有 就一般廢棄物為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 ,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無「分類」相關 之規範。  3.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 前述,且因長期以來,關於事業廢棄物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 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 續之運輸、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 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 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仍屬清除程序」,有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中央 主管機關亦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 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清除機構得將 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4.又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現場已無 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交由金茂榮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外 ,環保局112年3月7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 物-廢木材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營建混合物 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2年3月15 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 頁),顯見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送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 ,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其等 所為係為俾利後續之運輸及處理,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 為而已,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尚難憑採。 ㈢、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 地,以進行事業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之行為,難認有 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非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 ○○路土地、○○路土地云云,惟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 載運至前開土地,目的係要將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之 分類後,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為後續處置,業如前述,自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犯意。  2.況中央主管機關既肯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 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則現實上欲進行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分類,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行廢棄物 分類之程序,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 「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為將清運之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而暫時堆 置於上開土地之舉,遽認其等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3.又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地之廢 棄物,經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同類別或 同性質分類後,已將各類事業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 者進行後續處置,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 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更徵被告余宏 濱、陳信志僅係為利於廢棄物分類,而暫時堆置廢棄物於上 開土地。 ㈣、至於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固於偵查中證稱:清運只能載 到處理場,不能落地也不能分類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 ,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所肯認「清除機構如依 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 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節不同,自難僅以其上 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以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 分類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處理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貯 存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旭昌公司因被告余宏濱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被告陳信志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公司、陳信志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3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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