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瑾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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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92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威聖」、「泰豐」、張家泓(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提款及收款車手之工作。甲○○、「威聖」、「泰 豐」與張家泓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林叔銳,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內,甲○○再 依「泰豐」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款項後, 隨即將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轉交張家泓,並由張家泓持之該 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④至⑤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編號1-④至⑤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甲○○,並 由甲○○將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叔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叔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泓、證人即告 訴人林叔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叔銳之匯款 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自陳有獲得報酬5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頁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永豐帳戶 內,以及被告及張家泓陸續於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提領時 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威聖」、「泰豐」、張家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商、月收入 約5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永豐帳戶提款卡1張,係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業 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家泓提領後,扣除其等獲得之報酬外, 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約為500元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1頁),則該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林叔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見林叔銳在臉書賣場販賣【Adidasultra4DFWD】鞋子1雙,即假冒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聊天室與林叔銳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秋燕」加林叔銳LINE好友,佯稱:有意購買鞋子,其需開設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待林叔銳註冊完畢後,再向林叔銳佯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叔銳,向林叔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3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0,005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1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0,005元。   甲○○ ④於113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⑤於113年3月16日15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張家泓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305-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威聖」、「泰豐」、林緯宸(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判決有罪在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甲○○、「威聖」、「泰豐」 與林緯宸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林叔銳,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內,林緯 宸再將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轉交甲○○,由甲○○持該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 號1-①至②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林緯宸,並由林緯 宸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叔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叔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叔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叔銳之匯款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另被告自 陳有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永豐帳戶 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編號1-①至②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 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威聖」、「泰豐」、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後,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由林緯宸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到3,000元等 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獲取超過2,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林叔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見林叔銳在臉書賣場販賣【Adidas ultra4D FWD】鞋子1雙,即假冒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聊天室與林叔銳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秋燕」加林叔銳LINE好友,佯稱:有意購買鞋子,其需開設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待林叔銳註冊完畢後,再向林叔銳佯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叔銳,向林叔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3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5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2025-02-19

CTDM-114-審金訴-1-20250219-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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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楊雅雯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楊雅雯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被告潘峻益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286-20250219-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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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呂勃興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呂勃興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被告潘峻益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259-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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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3號 原 告 余桂真 送達代收人 許美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余桂真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被告湯佳勳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95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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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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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許瑋芩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許瑋芩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被告潘峻益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481-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 原 告 顏百淞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顏百淞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6號,被告潘峻益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附民-478-2025021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9號審理中)為朋友,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 ,適乙○○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丁○○共乘少年 邱○展(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現協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 仁門市,發現丙○○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乙○○遂邀丙○○上A車商討債務處 理,雙方雙談未果,丙○○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乙○○聽聞 丙○○所搭乘之C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下稱案發 地點),遂與丁○○搭乘少年邱○展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 3人會合。抵達現場後,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棍 棒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公然聚眾危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 序。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冠霖、 王鈺鴻、張家瑜、黃俊議、李榮鴻、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少年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固 明知乙○○與上開不詳男子持鋁製球棒對告訴人丙○○、甲○○施 強暴,竟仍持棍棒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然考量被告僅在場助勢, 並未直接毀損財物或傷害他人身體,且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 凌晨,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除告訴人丙○○、 甲○○外,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尚無使公共安寧 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 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8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CTDM-113-審訴-279-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下旬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藍田門市(下稱萊爾富藍田店) 擔任店員,其工作內容均係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取及保管 店內商品及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至同 年月26日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萊爾富藍田店,接續將 附件所示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47、49至5 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之物侵占入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83元,起訴書誤載9,399元, 應予更正,另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均詳如附件)。嗣該店 店長韓雅珍因包裹遺失清查監視器及包裹進店資料,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丙○○於113年2月間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盛合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盛合店)擔任店員,其工作內容均 係負責銷售店內商品、收取及保管店內商品及款項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2時19分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在統一超商盛合店,將營業額7,000元現金侵占入己。 嗣該店店長清點財務發覺帳務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萊爾富藍田店之店長韓雅珍、統一超商盛合店之店長丁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雅珍、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藍田店之監視器翻拍截圖、統一超 商盛合店之監視器翻拍截圖、侵占商品一覽表、單筆EC紀錄 查詢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6日間 ,陸續侵占附件所示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 、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 之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密接時空 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合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管領之物品及營業額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侵占之如附件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 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 、76至80之物(價值約10,083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食用完畢或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8頁),是該等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韓雅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編號1至16、18至22、26至38、41至43、47、49至55(編號55僅其中1個公仔)、65至71、76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CTDM-113-審易-1210-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陳瑞琬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瑞琬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被告徐傑菲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4-審附民-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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