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相 對 人 鐘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7萬8,60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
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
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
;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
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
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
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而供反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
系爭擔保金)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確定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後,曾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事件歷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判決而告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函
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查相對人固於該事件中陳報略
以:系爭擔保金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中,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有相對人陳報狀附於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其於
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曾於本院上
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期間內表示意見如上,然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72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並未合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之債權人
(包括相對人)縱對本件擔保金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依
首開說明,此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
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扣押部分之擔保金無從返還
聲請人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TCDV-113-司聲-192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