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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兼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被 告 謝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九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137.75),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 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29%計算,起訴時為12.9 %(計算式:1.61%+11.29%=12.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1萬9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 .64.125),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 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11.29%計算,起訴時為12.9%(計算式:1.6 1%+11.29%=12.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6萬1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1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37.33),向原告借得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 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13.29%計算,起訴時為14.9%(計算式:1.6 1%+13.29%=14.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 112年9月21日還款1190元,已沖償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 8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4萬9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撥款明細等為證(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41-117、141-196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4

TPDV-113-訴-4423-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0-14

TPEV-113-北簡-7615-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唐鳳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14

TPEV-113-北簡-8071-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若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38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12 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 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7日止尚欠6 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5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07

TPDV-113-訴-4815-202410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3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秀珍於93年01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4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917元 張秀珍 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76379元 張秀珍 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76379元 張秀珍 自民國94年 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6%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年息16%之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0-01

PCDV-113-司促-284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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