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若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38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12
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
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7日止尚欠6
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5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3-訴-481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