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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沐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3.94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伍個 、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沐成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竟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市○○ 路0段00號日進快炒店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另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3年4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鹿港鎮上路往臺北,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從臺北返回彰化,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超人圖樣)殘渣袋2 個、毒品咖啡包(白兔圖樣)殘渣袋2個、毒品咖啡包(喬 巴圖樣)殘渣袋1個及K盤1個等,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沐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9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3年4月9日12 時20分》(偵卷第4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5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13年7月24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43—45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偵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9—5 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7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9—6 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509號鑑驗書(偵卷第6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送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偵卷第88—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云 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呈現陽 性反應(見偵卷第45頁),若非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 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 果會呈陽性反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害性應知悉甚詳,猶 仍貿然於施用毒品後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而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4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 92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468ng/mL、4-甲基麻 黃鹼濃度為162ng/mL(見偵卷第43、45頁);並考量被告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且駕 駛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 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3.94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共5個、K盤1個,均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為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TCDM-113-交易-233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1號 上訴人 李玠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玠錡上訴辯解略以:我也是受害者,發現被 騙之後有去報案,但警察不受理,後來打165、到地檢署報 案;不認識對方,我以為中獎了,所以提供帳號等資料;如 果認識對方,應該可以取得好處,但我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 ;如果有得到好處,又得以預見,怎會使用自己的資料冒著 被查獲的風險;請求宣告緩刑或社會勞動。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遭詐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詳細 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被告是否獲有報酬、提供自己帳戶或是他人帳戶,均無礙於 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犯後 一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 之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另因竊盜罪經緩起訴確定,難認 無再犯罪之可能,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原判 決宣告之刑度,屬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玠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6584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06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玠錡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玠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 日」)晚上8 時42 分許,依「李國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兆豐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總站由「吳建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李國勇」,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 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 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2月30日至113   年1 月4 日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澎湖縣○○ 市、桃園市○○鄉、高雄市○○區、新北市○○區、桃園市○○區、 臺中市○○區、新竹市○區、高雄市○○區   、桃園市○○區、彰化縣○○鄉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13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間,遭詐騙 各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李玠錡提供之上開 郵局、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   ,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沛璇   、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 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謙   、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顏 柏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玠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寄送及傳送密碼等交付上開不詳之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第3 項第2 款(113 年7 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係於113 年1 月 2 日受騙參加IG抽獎,對方告知伊中獎,伊先依對方指示匯 款手續費、運費共新臺幣(下同)388 元,然後又參加第2   次抽獎,對方說伊中了獎金9 萬9,999 元,但經由第三支付 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帳戶失敗,之後伊陸續提供玉山、土地銀 行、郵局等帳戶給對方也匯款失敗,對方就請第三支付「綠 界科技」之客服專員「李國勇」經由LINE與伊聯繫,請伊一 併提供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提 款卡供對方測試,測試成功隔日就會匯款給伊,伊就於同日 晚上依對方指示將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經由○○空軍 一號寄送至對方指定處所及收件人,之後玉山銀行通知伊有 人匯錯錢至伊帳戶,伊就聯絡對方,對方說會去聯絡,之後 就沒有回應,伊就於113 年1 月4 日晚上報警,但警方說伊 是嫌疑人,不接受伊報案,然後伊就撥打165 專線,並於同 年月9 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所以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吳秉純、黃宇 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蔣郁馨、廖哲唯    、顏柏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 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斗歷    、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天、 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吳沛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林芝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靚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苡萬‧斗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IG網頁、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警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吳秉純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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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對方僅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即要求其寄送提供數 個帳戶提款卡測試,顯有違常態,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 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    ⒉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為據,並 稱事後有向檢察機關申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 話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送之被告113 年1 月9     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檢詢筆錄等可稽。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所示,對方「包你喜歡」僅係個人IG帳號,無個 人真實資料可查悉,且對方僅以單純文字訊息,告知被 告無任何代價,即可參與其店鋪開業免費送包包抽獎活 動,並安排其抽獎後即中9 萬9,999 元高額獎金,衡其 內容無任何真實資料可查驗,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顯 可見悉違反常態而不易輕信,而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仍輕信配合,已有違常理。再見其後與自稱「綠界     科技客服專員李國勇」對話內容,對方因其代付失敗, 而要求被告寄送其帳戶提款卡測試,然此顯與對方代付 匯款作業無涉,已可明顯查悉有異,而對方進而要求被 告一次提供本件4 個帳戶提款卡供對方測試,更見可疑     ,而據被告所辯仍輕信而逕予配合寄送,有悖常情甚明     。從而,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實堪 可議,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縱係屬實,然依上所 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無可辨識對方所為 有異,應可預見如應不詳之對方違反常態要求寄交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可能造成詐欺不法犯行, 而其仍輕率依對方指示寄交該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顯已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預見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其後因此認遭對方詐騙、報案     ,亦難解免其上開已構成之幫助不法犯行之罪責。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上開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 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 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 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 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 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 (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 ,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 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 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 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並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 3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 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即 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    ,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沛璇、林芝安、戴靚棓、苡萬 斗歷、吳秉純、黃宇謙、杜佳蓉、林佑錫、蔡曉梅、葉皓 天、蔣郁馨、廖哲唯、顏柏安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 訴人吳秉純、廖哲唯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 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吳沛璇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得併予審究。   ㈣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 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供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等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銀行、 郵局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 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 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郵局    、銀行等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 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 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玠錡 2 兆豐銀行 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李玠錡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李玠錡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李玠錡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沛璇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歆歆」,經由IG向其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抽獎、繳費作為訂單、取得流水驗證碼、解除系統凍結云云,使吳沛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6:15 16:17     5萬元 3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林芝安 (告訴) 於113.01.01至113.01.03間,在臺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心靈捕手」、「綠界科技ECPAY」、客服專員「陳文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9萬9999元,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云云,使林芝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16 2萬0123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戴靚棓 (告訴) 於113.01.03,在澎湖縣○○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crystalasp」,經由IG向其佯稱:小金項鍊無償領取,需繳折現核實費申請領獎、提供抽獎網頁繳費抽獎、領獎需繳手續費云云,使戴靚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42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苡萬斗歷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使苡萬斗歷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7:53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5 吳秉純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ityiiic」,經由IG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云云,使吳秉純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03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黃宇謙 (告訴) 於112.12.31至113.01.03間,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atames963」、自稱「林文華」,經由IG、LINE向其佯稱:買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中獎三次可折現、核對折現收款帳號需匯款云云,使黃宇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12 2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杜佳蓉 (告訴) 於113.01.03,在新北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聊天室「delvalleyailin876」、LINE帳號「綠界科技ECPAY」、專員「李國勇」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需先轉帳運費、其他費用云云,使杜佳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8:34 4萬8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部分 8 林佑錫 (告訴) 於113.01.03,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iwei Lin」、「琳」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可預約看屋云云,使林佑錫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07 2萬6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9 蔡曉梅 (告訴) 於112.12.30至113.01.03間,在臺中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keymike_342019」、LINE「綠界科技ECPAY」、「綠界科技客服」官方客服,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可抽獎並中獎9萬9999元,需先支付包裹費用、代購費;獎金由綠界第三方支付至其收款帳戶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蔡曉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操作旋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19:29 1萬5999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葉皓天 (告訴) 於113.01.03,在新竹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帳號「Cyn Thia」、LINE帳號「huopp3048」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先排順位賞屋云云,使葉皓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10 8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蔣郁馨 (告訴) 於113.01.03,在高雄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puu556」、暱稱「Sita」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約看屋云云,使蔣郁馨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3 20:36 20:37 1萬元 5000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部分 12 廖哲唯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桃園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TONY JHON」、LINE暱稱「JACK KEY」、「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無法匯進其帳戶,要求至「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交易平台客服稱無法提領對方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至其該平台帳號、指定帳戶、購買點數始能提領云云,使廖哲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00:51 02:25 02:32 4萬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偵字23063號併辦附表二編號1部分 13 顏柏安 (告訴) 於113.01.03至113.01.04間,在彰化縣○○鄉,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Anja安雅」經由FB、LINE向其佯稱:租屋先付押金可先看屋、承租云云,使顏柏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04 13:21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6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慈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慈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慈那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曾向和潤、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貸款,上開銀行貸予款項時未要求交付 提款卡、帳戶、密碼及做金流,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 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 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暱稱「貸款專員 李國華」之成年人。而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 李國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俐伶、朱雨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慈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至20、39至41、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1頁),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俐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林俐伶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須做交易認證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林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30,000元 ⒈告訴人林俐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 ⒋告訴人林俐伶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擷圖、黃嘉寶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93頁)。 2 陳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陳軍安誆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服務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 ②20,000元 ⒈被害人陳軍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5頁)。 ⒋被害人陳軍安提出之臉書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07至117頁)。 3 朱雨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朱雨凡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解鎖賣貨便服務云云,致朱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②49,985元 ⒈告訴人朱雨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33頁)。 ⒋告訴人朱雨凡提出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35至142頁)。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49,985元

2025-02-13

CHDM-113-金訴-64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和美鎮忠孝路32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和美鎮鹿和路6段6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4-易-4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62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45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486-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案件審理,本院 審理結果,固認被告等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之詐欺 告訴人梁家榮之犯行,惟本案刑事案件告訴人梁家榮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N12×××××99」號、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彰 化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梁家榮警詢筆錄、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 個人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97至101頁)。而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雖記載原告姓名同為「梁家 榮」,然載明其住居所地為「現羈押於法務部○○○○○○○○。住 :澎湖縣」等情,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經查詢 在監在押紀錄結果,現羈押於法務部○○○○○○○○之梁家榮,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13×××××91」號、戶籍地在「臺北市」 ,且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12×××××99」號之告訴人梁家榮則 未曾有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各2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 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梁家榮。從而,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案刑事案件受損害等語,然依本案刑事案件之犯 罪事實以觀,原告並非被告等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被害人,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16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00鎮00路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00鎮00路0段0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3-易-1476-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境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照片貳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桂境係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桂境」之人,其與BJ 000-A113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 下稱甲女)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張桂境明 知甲女於113年1月案發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竟基於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同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 起,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 與甲女聊天,而在其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甲女遂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手機 自行拍攝甲女生殖器及乳房隱私部位各1張後,於同日21時4 3分許,將上開生殖器、乳房性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張桂境觀覽。嗣因甲女發生車禍住院,甲女之母BJ000- 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女)透過甲女 手機發現上開傳送性影像情事,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少年 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桂境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述、 告訴人乙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臉書 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 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 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甲女於 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 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 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 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供自己閱覽,無 不當使用或散布,甲女本人並未提出告訴,係因偶發原因遭 乙女知悉而提告;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金屬加工業、 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有 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2張所用之 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陳稱 未予儲存甲女之性影像等語,惟依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 只要有點擊打開對方傳送的相片,LINE即有自動下載影像之 功能,故用以傳送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實則為成為性影像照片 2張之「附著物」,加之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 經刪除或未予保存均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CHDM-113-訴-102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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