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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李丞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李丞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6號   被   告 劉李丞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李丞胤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 朋友住處飲用500毫升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及自治 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葉美吟發生碰撞,致葉美吟受有傷害(劉李丞胤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李丞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03

PCDM-114-交簡-9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佩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佩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佩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本院並依法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情,並有函文存卷可按,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受刑人鍾佩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犯罪日期 112.03.08 112.09.04 16:42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12/12/06 113/09/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0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176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3號

2025-03-03

PCDM-114-聲-35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48號、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安全帽壹頂、手機架壹只、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張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蕙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時,徒手竊 取胡睿洺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手機架1只、 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約513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為楊蕙瑄、胡睿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潘張鴻國另涉犯毀損部分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蕙瑄、胡睿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PCDM-113-簡-516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48號、第5949號),本院認毀損之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張鴻國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踢倒停放 在該處告訴人楊蕙瑄所有之車牌號碼號NTE-7763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後方車燈斷裂、排氣管擦傷、右側車身多處 毀損、右側握把擦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蕙瑄。嗣 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潘張鴻 國另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蕙瑄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易-16-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吳昊諭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簡附民-11-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林聖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隆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粉寮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2月8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 所。嗣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與粉寮 路1段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詹孟學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林聖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 同日7時25分許,測得林聖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03

PCDM-113-交簡-168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8號   被   告 王成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明知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四川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預付 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註冊物 流平台Lalavome帳號「尾號5946」號會員用戶,於民國113 年4月7日10時44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佯刊代付寄送面交 商品「PS2」1臺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外送訂單,並將本 案門號記載為賣家(即寄送者)聯繫電話,致吳啟維陷於錯 誤,於同(7)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代付新臺幣3,500元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吳啟維抵達外送訂單目的地,撥打訂單所載買家未 獲回應,再撥打本案門號,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但拒絕處 理後,旋報警處理,並查得本案門號名義登記人為王成忠,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啟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板橋四川直營門市Goog le maps查詢結果擷圖、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商 品「PS2」1臺、Lalavome訂單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門號 之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27

PCDM-114-簡-3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櫃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報櫃1組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   被   告 王文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91巷處 ,徒手竊取陳澄所管領之報櫃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2 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澄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27

PCDM-114-簡-226-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所載,僅對原審判處刑度不 服,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被告之刑度(見簡上卷第 7至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請依被告之行為情狀,並審酌毒品為成癮性犯罪,給予被告 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信之機會,予以重新量刑,給予最 有利於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 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核無不當。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43至44頁),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拘役50日 ,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5日經查獲後,又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觀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見簡上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無悔過之心,被告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7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銬、鑰匙、測量工具 、手機、螺絲起子、老虎鉗、安非他命),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賭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男 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 370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5 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為警逮捕,經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 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 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7

PCDM-113-簡上-5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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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鉦傑 謝慶穎 高新淮 鍾豐年 潘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鉦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核與證人詹弘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 證人劉柏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附表編號4、5匯款( 出金)帳戶欄「帳號822」應更正為「帳號013」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5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 賭博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5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徐鉦傑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球賽贏了之後本金加獲利,在網站申請提 領新臺幣(下同)4,897元,網站匯錢到我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 第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4,89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等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 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7號   被   告 徐鉦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工作地: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新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豐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生效施行日後) 至附表所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於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依以其附表所示之「匯款(出金)帳戶」匯款至劉柏賢(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警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或由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指定方法 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 點數後,即在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各如附表所示之「 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 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 請出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匯款(出金)帳戶」 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 形發現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為 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 、潘建和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弘 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之「匯款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THA、LEO娛樂城賭 博網站網頁及手機畫面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5人於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之「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5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 念,被告5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姓名 投注項目 賭博網站 賭博期間 匯款(出金) 時間 匯款(出金)帳戶 匯款(出金) 金額 (新臺幣) 1 徐鉦傑 美國職棒賽事 THA娛樂城 110年起至113年4月止 110年6月12日5時46分許(出金)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4,897元 (出金) 2 謝慶穎 美國職籃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 LEO娛樂城 110年起至111年7月5日止 111年6月27日6時53分許至7月5日6時25分止(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元 (匯款) 3 高新淮 美國職籃賽事 THA娛樂城 111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0年8月11日11時6分許(出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15元 (出金) 4 鍾豐年 美國職棒及職籃賽事 LEO娛樂城 103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1年11月29日 14時許(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5元 (出金) 5 潘建和 六合彩 THA娛樂城 108年起至113年9月止 110年2月6日20時52分許至3月16日1時16分止(匯款及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匯款) 1萬315元 (出金)

2025-02-27

PCDM-114-簡-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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