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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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三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佳綸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7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被 繼承人郭佳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 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32-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昭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家催字第二十六號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志文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 6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李志文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遺產管理 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 請閱覽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26-20241111-1

司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江昀蓁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號,且經聲請人陳明江昀蓁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其戶籍謄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選 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親聲-2-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聰育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0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影本、被繼承人蕭聰育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 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20-2024111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三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林秀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就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卷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30-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與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簽定書 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丙○○為養子。收養人健康情形 良好,並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 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健康好young計畫檢查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因本件被收養人丙○○未經其生父認領,而本件收養人甲○○與 被收養人丙○○間成立收養關係,由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 人乙○○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 錄),亦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  ㈡又本院函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該協會於113年7月28日以113宜 溫收監字第113106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略以:①收養人攜被收養人與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 及家人同住生活並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的各樣事物 ,多由收養人及其家人處理,並且會與配偶(即被收養人生 母)討論,並多由被收養人生母決定。收養人下班後會陪被 收養人吃飯、洗澡、玩遊戲、睡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密 。②收養人經濟收入穩定,足夠家庭開銷,被收養人生母經 濟能力更勝收養人,兩人107年認識,110年2月結婚,已結 婚3年多,因收養人工作能配合被收養人作息,故而能照顧 被收養人的時間較多,兩人分工經營,且收養人家人對被收 養人生母的家庭背景十分同情,將其視為家人。收養人家族 能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支持系統穩定度高,且互動緊 密,關係穩定良好,並積極促成此收養事件。③被收養人在 收養人及其家人的陪伴下成長,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好動,活 動力充沛,訪視時在家裡並無一刻停歇,但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均表示,被收養人在幼兒園可以聽從老師的指令,在 校表現穩定,且告知被收養人發展及能力與一般同齡兒童無 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關係親密,已習慣收養人及其 家人的照顧,依附及歸屬感高,收養人及其家人有足夠照顧 被收養人的親職能力。④被收養人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 戶籍中生父之身分不詳,被收養人對生父亦無印象。⑤依據 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意願、身心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婚姻關係、與被收養人之情感、被收養人被照顧史…等評 估,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綦詳,是本院審酌前 開訪視報告所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所 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情同父子,並建立穩定、親密 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教 育能力而全程參與本縣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 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影本),復查無被收養人 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 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 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養聲-13-20241107-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沈銘聰 非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均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均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均澤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均澤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尚有債務為清償,然被繼承人林均澤已於112年11月14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聲請人為 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均澤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林均澤所遺不動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 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 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 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 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 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 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 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 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繼-445-20241107-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錦昌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黃建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彼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彼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彼得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 彼得之遺產負擔。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 彼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113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尚欠 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351,4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然被繼承人戴彼得已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 事。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身後留有財產,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戴彼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彼得曾向 聲請人貸款20萬元,然被繼承人戴彼得已於112年10月18日 死亡,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戴彼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戴彼得所遺財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等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 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 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戴彼得 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 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 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戴彼 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依民法 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繼-422-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呂○○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 由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乙○○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最新戶籍謄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宜蘭縣員山鄉衛生所體 格檢查表、宜蘭縣三星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 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丙○○表示被收養人 甲○○自幼與其共同生活,並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 且被收養人甲○○表示其生母與收養人於自己國小的時候就結 婚了,其自幼受收養人扶養照顧,待之如同親生子女,因此 希望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 筆錄),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乙○○到院表示同意出養,並提 出收養同意書,附卷可參。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 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間感情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養聲-3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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