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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發生車禍,致大腦嚴重創傷性出血,並有後續交 通性水腦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於 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 於輪椅上,使用氣切管,能依指示微微舉動右手、閉眼及 眨眼;鑑定人則稱:相對人因先前車禍導致腦傷,目前有 長期性認知功能缺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幾 乎不存在,也無法辨識為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 3年11月20日鑑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5及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無法回應社交問候,叫喚其名僅有短暫轉頭之眼神接觸 ,但旋即回到木然困惑之神情,可勉強配合照護者之安撫 坐在輪椅上,無激躁不安,但精神明顯疲憊嗜睡;可依指 令閉眼,然無法舉起手,僅能微微移動手指,未出現自發 性簡單詞彙,僅有少數單調之無意義呻吟聲,無法與他人 溝通及互動。相對人因為車禍造成腦出血,基本認知功能 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認知、語言、肢體運動功 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適應行為評量 系統顯示相對人在溝通、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 、社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程度,推估目前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落於重度障礙(CDR=3);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 驗結果,相對人認知與適應功能已達嚴重障礙程度,喪失 語言與肢體動作能力,無法表達及溝通,不能做判斷與解 決問題,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均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 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 ,須由他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頭 部外傷)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已幾乎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嚴重缺損至不存之程度,其進行日 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幾乎不存等語, 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信字第1140000034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嚴重頭部外傷 )所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及1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 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對於應受宣 告人的財產狀況不甚了解,但聲請人是與關係人丙○○一起照 顧應受宣告人,清楚應受宣告人緊急就醫情形,雖不了解監 護之責任與義務,但聲請動機是因已領取應受宣告人保險理 賠,現需補正資料給保險公司,經本會實地評估,聲請人雖 非應受宣告人主要照顧者,但手足間皆有共識,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照顧應受宣告人,聲請人從旁協 助,於照顧上並無不適之情形;關係人丙○○雖不了解會同人 責任,但有意願擔任,現為應受宣告人主要照顧者,可掌握 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手足間亦皆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人,經評估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臺 東縣政府113年12月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1307號函檢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1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對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 ,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19至25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5-02-25

TTDV-113-監宣-60-2025022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00 相 對 人 林蔡00 關 係 人 廖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蔡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蔡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廖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 據,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失能等病症 ,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 ,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 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 。認相對人為巴金森症併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 ,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 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 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 月17日竹秀管字第1140138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照顧相對人且同住一處,且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廖00(聲請人之配偶),亦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廖00之同意,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且無其他子女等情,此有聲請狀、 陳述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廖00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廖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25

NTDV-114-監宣-33-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陳善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華之子即相對人陳善智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函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 內補正: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㈡最近親屬陳天成同意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前開經推舉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並於該函文內載明本院為安排鑑定事宜多次撥 打聲請人手機然聲請人均未開機,敬請聲請人收受函文後盡 速與本院聯繫,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住所,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情。復經本院先後函知聲請人 應於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2日前往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 定,聲請人皆未依函示時間前往鑑定,致本件無法進行鑑定 ,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8日、114年1月22日新北 院楓家雨113監宣字第1678號函、新莊仁濟醫院114年2月12 日北仁附新仁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 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 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3-監宣-1678-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因非創傷性腦 半球皮質出血、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甲 ○○(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 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請其依指示張 閉眼睛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出血、失智症,張眼坐 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 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失智症,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甲○○為相對人配偶,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配偶,已出具同意書表 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 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3-監宣-1557-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頁)。堪認相對 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何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何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何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2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何○○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何○○○(已歿)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何○○、利 害關係人何○○,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 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相對人之媳婦吳○○、女婿闕○○、外孫女闕○○等人均表 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何○○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何○○對於受監護人何○○之財產,應會同何○○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監宣-649-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腦出血,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出血,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 氧氣、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 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無自理能力,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丙○○為相對人三女一節,有戶籍謄 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9至5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即次女陳泠玉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可考(見本院卷第23、45至47頁),復據其等於本院調 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 人之三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 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4

PCDV-113-監宣-1459-20250224-2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瑞碧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歐玉英 關 係 人 吳善國 吳富良 羅佳弟 許士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歐玉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瑞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 指定吳善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歐玉英為聲請人吳瑞碧之母,其於 民國109年4月間,因經常在家跌倒受傷,經聲請人安排先後 入住慈心養護機構、退輔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及迦南護理之 家,接受專人照顧,嗣於113年6月14日,相對人因呼吸衰節 無法自主呼吸,入住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 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許士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3、14及65至69頁),其為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因呼吸衰竭,無法自主呼吸,現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現在呼吸病房治療中,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及氣管內管,雙眼緊閉,躺臥在病床(據護理師表示,相對人雖然會張開眼睛,但是無意識的睜眼),點呼相對人姓名,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依長期照護之護理師陳述及客觀觀察,相對人長期臥床,用力推動、給予輕度疼痛刺激,也很難叫醒,相對人日夜顛倒,可能因氣管疼痛,無法發出聲音,無方向性,無意思表示能力,難以進行有意義交易行為;相對人有陳舊性之腦血管疾症(中風)病史,亦曾診斷帕金森氏症,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亦有因腦損傷史導致之癲癇問題,目前和其認知功能缺損直接相關之病症診斷為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相對人目前呈現全日臥床狀態,若欲離開病床至周遭環境活動,完全需多位照護者以進階輔具(行動病床)推送使用,方能確保其安全,已完全不可能使用單純之輔具(如一般輪椅)移動。其全日性有氣管内管(連接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留置。表達能力部分,因氣管内管留存影響喉部共振功能因素,相對人連發出氣音呻吟聲亦難以形成,完全無法使用面部表情或肢體動作表達情緒及意見,更完全不存在自發性言語單詞,也無法回答即使最簡單之問題,其即使自身簡單需求,也完全無法使用單詞/聲音表達,無法有差別性地發出企圖表達不適或想引起照護者注意之音聲,無法使用手腳趾/拳頭或四肢任一部位指向之動作表達自身意圖或需求,照護者完全須自行觀察其身體/周遭情境狀態,方能為相對人提供需求協助。相對人完全需經鼻胃管管灌流質飲食,生理需求需尿管及尿布使用,其維持身體清潔之盥洗、穿脫衣物等完全須照顧者代其進行,相對人對於最單鈍之口語指令,大部分時候無法做出反應,遑論執行。其無法回答有關生活之情境判斷問題;對金錢及交易已幾乎無法形成概念。相對人於衡鑑過程中從未出現任何自發性音聲或呻吟,無表情變化,遑論以三字以上之詞句回答衡鑑人員之問題,完全無法進行有效之雙向溝通對答。定向感部分,受限語言能力闕如,對時間地點,家人關係之詢問皆無法回答;其無法使用點頭搖頭方式辨識鑑定者說的内容正確性或對鑑定者陳述之内容表達同意與否,對即使最簡單的口語指令也難以理解接收,也無法執行。其受限認知功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皆已完全不存在,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顯著缺乏,完全無法進行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相對人意識呈嗜睡木僵狀態,故無法透過雙向晤談或標準化測驗作為評估依據。經MMSE簡短智能測驗,其測驗總分為0分,受限於相對人已不存在口語或非口語表示之能力,即使透過彈性施測方式下,也無法測得其認知功能表現;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4(極重度失智程度),受限於相對人於長期腦損傷所致之失智退化表現,目前其對生活刺激反應、判斷、語言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已幾乎不存在,需由專業醫療人員完全給予生活與醫療照護。經精神科診斷,相對人因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缺損,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極重缺損程度(MMSE<10);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極重度障礙(CDR=4)。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嚴重缺損至幾乎不存在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不存在,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靠之他人代勞監督以維護其權益,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日信字第1140000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  ㈠就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選部分,聲請人主張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 ,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支付、 耗材補充及醫療決定,皆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善國及 吳富良雖到場探視,然均無具體之照顧行為等,明顯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 護宣告人處理照顧及醫療等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利益等語。關係人吳善國主張:聲請人 利用受監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存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 會正義且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吳富良 稱: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醫院有什麼事情都會通 知聲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及其配偶、子女,都沒有來探視 受監護宣告人,每次去醫院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都沒看過關 係人吳善國來探視等語。關係人羅佳弟則稱:其希望由關係 人吳善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畢竟聲 請人先前曾對其訛稱是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㈡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照顧機構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使用氣管、鼻胃管及尿管,平時臥床無法以言語表達,機構若遇耗材用完或任何事項都是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因工作之故,大都利用假日與關係人吳富良一起到院探視,關係人吳富良也會來機構探視,但大都只是站在那裡,沒有任何的動作。受監護宣告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吳坦平(業經本院另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關係人羅佳弟為其監護人,現在機構療養中)、長子吳善泰(歿)、次女即聲請人、次男即關係人吳善國與三女即關係人吳富良。關係人羅佳弟因吳善國告知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光明路不動產,遭聲請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確診失智後,將該不動產過戶給聲請人女兒之事,讓關係人羅佳弟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抱有疑慮,其亦表示關係人吳善國情緒狀況嚴重,無法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事務,認為關係人吳善國應不適任監護人,惟其本身又因事務繁忙且居住北部,無單獨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與他人共同監護又表示尚待考慮,且截至調查結束,均未回覆其有擔任共同監護之意願。關係人吳善國受訪時,情緒問題嚴重,與其討論本件事務時,其很難聚焦回答,一再以聲請人有謀財害命、侵占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理由,反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亦表示其主張之事由已遭臺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提出數禎照片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時,其皆有到場,但檢視其所提出之照片,均係於受監護宣告人神形不佳或躺臥家中沙發時所拍攝,不似正常家屬在照顧病人時為病人拍照或與之合影的樣態,再經關係人吳富良及聲請人於分別受訪時,均曾提及關係人吳善國從未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即使告知受監護宣告人有住院或生病之事,關係人吳善國都是短暫到場,拍完照後即離開,且在家調官詢問受監護宣告人病史及就醫過程時,關係人吳善國均未能回覆,其表示都是在聲請人通知後,才知曉受監護宣告人有就醫或住院等狀況,家調官請其提出後續之照顧計畫及過往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宜部分時,其在現場未能說出,後續也無法補正,只不斷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顯然就受監護宣告人後續照顧等事宜,無積極參與之想法及作為。關係人吳富良因情感問題,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生活略可自理,但無法維護居家環境衛生也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其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知情,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詢問照顧機構、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之支付、耗材之補充及醫療之決定,也都是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雖到場探視,但也未有具體照顧行為等,顯然在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另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及照顧需求,關係人等對於聲請人目前安排之照顧方式並無異議,也沒有提出其他方案,也沒有任一關係人願積極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然並未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十分在意且積極介入,評估應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204頁)。  ㈢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鑑定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吳富良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 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兼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 機構就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皆通知聲請人處理,在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 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關係人吳善國雖主張聲請人利用受監 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存 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會正義且 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云云。然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 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對 無訛,是關係人吳善國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許士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本院考量關係人許士恭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 之利害關係一致,顯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 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 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爰指定關係人吳善國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吳善國,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暨所舉 證據,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000元

2025-02-24

TTDV-113-監宣-74-2025022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俊寬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榮 關 係 人 劉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俊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罹患躁鬱症 而固定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定期回 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前往草屯療養院回診途中,因 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後,經多次開刀,嗣因癒後不佳,認知功能逐 漸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嘉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 宿長照機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件為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 果略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 致。⒉重度憂鬱症,需排除躁鬱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 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 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 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劉彥承(相對人 之子)、劉怡如、劉佳惠(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劉炳 章、劉炳龍、劉弘菻(上3人均為相對人之弟)、劉美珠( 相對人之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嘉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嘉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0-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35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陳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 出血』。陳員於17年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自此出現認知 功能障礙,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 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 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 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6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04、手足A07 、A08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母A0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04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3-監宣-610-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瑞蓮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丁○○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 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弟、兒子,相對人因腦出血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出院病摘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2號卷第15至57、10 5至107、261至265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張眼坐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 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4年2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妻甲○○、子女丁○○、乙○○、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弟,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甲○○、丁○○、丙○○同意 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而乙○○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審酌丁○○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 經甲○○、丙○○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4

PCDV-113-監宣-15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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