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9 號
聲 請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0189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係行
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命令,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14 條之 4 所定「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等重要課稅要件予以定義,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系爭作業要點關於「取得日」之認定部分,就自辦市地重
劃繳納差額地價以取得增配土地者,未增設以「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確定日」或「差額地價繳付日」作為土地取得日
,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
法(下稱系爭所得稅法)有立法缺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又系爭判決因未主動援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審
查系爭作業要點是否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嚴重忽視國會保
留之要求,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東港稽徵所,就聲請人將其所有
之○○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特定比例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交易行
為,認聲請人應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
),並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 50 萬 795 元。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95 號判決以聲請人並非因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
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亦非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之個
人出資者,故就系爭土地取得日之認定,無系爭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適用,及同款第 5 目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基於對租稅法律主義及
平等原則之主觀理解,主張系爭作業要點就「取得日」、
「交易日」等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重要課稅要件為補
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具體明確之授權規定,以及系爭作
業要點未將「繳付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財產權」增訂為
該要點第 4 點第 1 款所列之例外情形,其差別待遇顯
不合理等語,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
,並逕謂其違憲,整體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明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所得稅法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