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憲法法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7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89 號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7-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70 號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5-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61 號、第 1157 號、第 4591 號及同年 度審簡字第 107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依序各稱系爭判決二 、三、四、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均有違憲疑義,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語,爰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四及五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已進入 上訴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又系爭判決二、三及六,因聲請 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至六均 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本 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6-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4 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 113 年 7 月 26 日為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9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不受理,嗣於同年 11 月 1 日復 行聲請,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19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認屬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而予不受理在案。 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之理由不當 ,核屬對系爭裁定一及二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4-20250219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 號、第 48 號、第 221 號、第 292 號、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328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 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 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 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 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 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 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 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 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 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 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 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 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 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 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 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 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JCCC-114-統裁-3-20250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0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7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0 號裁定 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0 號裁 定違反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 釋,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7-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5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4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91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91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 旨,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爰聲請解釋憲法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4-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74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74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74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 ,有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0-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87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3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87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87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 旨,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爰聲請解釋憲法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3-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5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5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75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 旨,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 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爰聲請解釋憲法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5-2025021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