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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洧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訴外人侯貞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侯貞妤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二次賠付侯貞 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賠付侯貞妤醫 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侯貞妤失能給 付730,000元。上開第一次、第二次理賠之醫療費用,兩造 業經和解成立,惟第三次賠付之醫療費用及第四次賠付之失 能給付合計746,496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侯貞妤請求 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於保險給 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46,4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6,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上開損失須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中 醫療費16,496元部分,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侯貞妤之水腦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上開醫療費中倘有包含治療水腦症所生之費用,原告自不 得主張。  ㈡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若屬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侯貞妤尚有勞動能力,且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減損。至原告主 張此部分屬精神慰撫金,惟被告與侯貞妤於109年10月23日 成立調解,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強制險理賠部 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 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  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百分之30之過失,惟侯貞妤 有百分之70之過失,原告上開請求自應扣除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酒後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施淑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臺南市麻豆區平等路與新興街口處,不慎與侯貞妤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貞妤受有傷 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於109年9月9日 第一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8,175元、於109年12月21日第 二次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32,350元、於111年1月3日第三次 賠付侯貞妤醫療費用16,496元、於111年1月11日第四次賠付 侯貞妤失能給付7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侯貞妤 身體權、健康權受損,侯貞妤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採法定債權移轉說,保險人 得代位行使者為「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權利通常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保險人得代位之請求權內容,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決定之。法院審理時應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計算被保 險人之賠償責任後,再於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給付之數額範 圍內由保險人代位,並非逕依保險人給付之數額代位。是以 ,本案應先就侯貞妤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再於原告保險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 求。就原告代位侯貞妤請求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496元: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原告給付侯貞妤之醫療費16,496元,此部 分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說明,堪信為真。被告雖 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爭執上開費用中恐有因水 腦症而支出之醫療費,惟被告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 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以,侯貞妤對被告得依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醫療費16,496元,原告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侯貞妤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侯貞妤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侯貞妤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侯 貞妤為高中畢業,112年度所得、財產均為0元;被告為五專 畢業,112年度所得為603,1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73 0,240元等情,有侯貞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以,本院斟酌侯貞妤、被告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 情狀,認侯貞妤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酒後駕車及 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侯貞妤 亦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車後,再起駛通過之 過失駕駛行為,認侯貞妤、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侯貞妤因系爭事故在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額雖為216,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96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216,496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侯貞 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4,949元(216,496元×0.3≒ 64,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侯貞妤對被告請求 64,9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侯貞妤所受之傷害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失能給付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內容為:個案於109年7月23日發生車禍,於110年9月 1日開立診斷書。根據個案的症狀,因仍時常有頭暈發作, 理學檢查顯示有步態不穩情形,根據「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因此符合「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成大醫 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92號函及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佐,而成大醫院為醫療專業機構,且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中得開具失能診斷書的醫院層 級、醫師,上開鑑定報告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可 採。  ㈥被告抗辯:原告得行使侯貞妤之權利僅限於「強制險理賠部 分」,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侯貞妤業已拋棄請求,原告自無 從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侯貞妤與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陳俊良願意 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賠付對造人(侯貞妤)作為全部醫療 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機車材料費及修理費 之賠償。(不含強制險)。……五、兩造願意捨棄本案其餘民 事請求權……。」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 參,由上開內容可知,侯貞妤除強制險理賠範圍外,有關系 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均與被告成立調解。又原告本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與侯貞妤,係因被告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事由,原告始得在保險給付之數 額範圍內代位侯貞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侯貞妤並未拋棄權 利,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倘被告所述可採,依調解書 內容,侯貞妤除列舉損害賠償項目以230,000元賠償外,其 餘請求均拋棄,原告根本無權利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準此,侯貞妤與被告成立調解時,未經原告同 意,原告自不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支付命令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請求被告給付64,949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4

SYEV-112-營簡-696-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2年12月21日結 婚,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 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相對人A03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 為證。經本院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 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2(A01之女…)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 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A 03自111年9月間即未共同生活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 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相對人A0 3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 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2確非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7-20250124-1

家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玉升 被 告 王玉民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許萬英(下逕稱王許萬英)之子女,王 許萬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前固以其為王許萬英 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向鈞院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訴訟,而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被告王玉民於王許萬英死亡前這20幾年來,未曾探望王 許萬英,亦未與王許萬英聯絡,置王許萬英的生活於不顧, 就連王許萬英因病住院開刀,被告也未曾探望及關懷。  ㈡歷年來原告代墊王許萬英支付之各項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總計代墊將近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而兩造及訴外 人王玉榮既均身為王許萬英之子女,依法自應分擔如附表所 示之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扶養費用等,而訴外人王 玉榮前已與原告和解,同意給付應分擔之代墊費用,原告因 此撤回對訴外人王玉榮之起訴,是本件僅請求被告支付應分 攤之部分。查王許萬英於兩造之父王武卿死亡時,已高齡72 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其未有動用 ,原告不明原因,迄至王許萬英臥床時才主動告知原告,因 被告及訴外人王玉榮都有出國留學,兩人之留學花費大約各 100萬元,所以王許萬英特將其名下之存款110萬元贈與原告 ,算是補償原告,而該110萬元經王許萬英於生前意識清醒 下贈與原告,原告對該110萬元自有所有權,而該金錢為如 何之使用,原告擁有自由支配之權利,並非他人可得置喙,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優先將該110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王許萬 英之各項支出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兩造之外祖父母於38年間隨政府撤退來臺,當時只來得及 帶著小女兒即王許萬英,因此王許萬英生前一再交代,將來 在其過世後,依然要固定請人整理外祖父母之墓園,而在此 之前,被告未曾表達不要支付外祖父母之墓園費用,今被告 始對此費用既表示拒絕支付,因此自今年起,被告無須再分 擔該筆費用,然以往原告所代墊之整理之墓園費用,被告理 應分擔。  ㈣另王許萬英生前將所有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當時因該房屋漏水急需處理 ,且不知日後兩造會有爭訟,因此未請工程行開具維修收據 ,因此卷內所附之收據係於事後即111年8月30日原告請工程 行補開,然事實上原告當時確有代王許萬英支付此維修費用 。至於聘請外傭照顧王許萬英之費用以及依法該繳納之各項 費用,均是應人力仲介公司通知而支付,原告亦確實已代為 支付。  ㈤此外,原告於93年間即購買日後將合葬兩造之父母即王武卿 與王許萬英之8坪大之墓地,共計支出424,000元,並於93年 6月、9月間代為支付墓地整理及興建之工程款共300,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724,000元,被告亦應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63元其自本起訴狀善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王武卿於93年6月5日死亡前即多次進出醫院,當時 王許萬英多次對被告稱:原告為基層警務人員,仕途不順, 有酗酒問題,並須養育4名子女,而無力負擔王武卿之醫藥 費等語,因此當時均由被告全額負擔王武卿之醫藥費,惟王 許萬英所要求之數額多於所需數額,且達數倍之多,經被告 向醫院查詢,才知過去王許萬英均會向被告虛報索財。且王 許萬英前曾遭金光黨騙走500,000元,吵著自殺,最後是被 告提款將500,000元送回,王許萬英才不再鬧著尋短。  ㈡另王武卿死亡後,被告亦有出資360,000元購買墓地,並支付 140,000元作為王武卿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購買墓地之費 用全由其代墊,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93年開立之發票 兩張及購買8坪墓地之支出共計724,000元,原告支出之時間 既為93年間,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因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猶記王武卿死亡當時,王許萬英 要求被告需拋棄繼承,被告應允,今王許萬英死亡,原告再 度要求被告拋棄繼承,同為子女卻遭受此不公之待遇,令人 心寒,被告也因此向鈞院提起分割王許萬英遺產之請求,而 取得應獲取之法定應繼分。  ㈢兩造之母王許萬英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原告自無代墊之情。因王武卿為警職退休之公務員,93 年間死亡後,退休金由遺囑即由王許萬英繼續支領,王許萬 英理財有方,每月可得領取3,772元之敬老金,均未曾動用 ,至110年4月9日,名下000000000000號存摺,尚有110萬元 之存款可轉入原告帳戶,亦有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入,以及美 金與新臺幣等數百萬之存款,而至王許萬英死亡時經國稅局 認定之遺產總額即高達2,496,730元,自可推認王許萬英生 前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0之外傭健保費、編號19之外傭每日膳食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憑採。編號9之外傭急診費用, 屬外傭個人支出,編號11之外傭保險費則均與王許萬英之扶 養費無關。  ⒉編號1、4、7、8、11、11、13、14、15、16、18部分,實際 上係由何人支付?均屬不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代墊 ,自應舉證證明之。編號1之代支健保費,但王許萬英每月 應繳納之健保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並未說明。編號4之成大 住院醫療費,觀之收據所載,實際支付之金額為625元,並 非5,202元。編號5、6之電費及水費,實係自王許萬英之帳 戶支出,原告僅提出繳費收據即主張為其所代墊,亦與事實 不符。  ⒊附表編號12之墓園管理費部分,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事 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另兩造之外 祖父母墓園,被告並無管理之責,自毋庸負擔管理費用。況 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1日起之費用,其請求權至108年1月1 日已罹時效,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而兩造之父親於93年 6月5日死亡,原告主張之父親墓園管理費卻自93年1月1日開 始計算,亦屬虛報。  ⒋編號17之屋頂修繕工程51,600元,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 事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並與王許萬 英無關,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開立時間為111年8月30 日,係在王許萬英死亡之後,被告否認有修繕之情,且縱使 有修繕,被告繼承該房地之權利僅有9分之1,何以要被告分 攤全額之費用。  ㈣此外,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王 許萬英之帳戶內存款共88,150元,當時經原告於鈞院為分割 遺產之審理時主張該費用是用於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這 部分亦經鈞院審酌,因此,被告認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僅有88 ,150元,且已由遺產分配時填補,若有超過88,150元部分請 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之。  ㈤另因原告於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元,姑不論是否為王許萬英 贈與原告,被告未曾聽聞王許萬英因原告未出國念書而要給 與原告110萬元,依此亦可推知王許萬英有資力去負擔其個 人之生活費、醫療費以及外傭等費用,而無庸原告代墊,況 原告不能拿取王許萬英之金錢後遽為己有,然後把王許萬英 之生活置之不顧再向被告請求各項費用。衡情,王許萬英之 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均應自原告拿取之110萬元中支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王許萬英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 分別為王許萬英之子女,均為王許萬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玉榮向本院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經本院前案判決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王許萬英之遺產確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王許萬英生前之醫療費、 看護費等扶養費用及喪葬相關等費用共1,229,289元(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亦應分擔3分之1即409,76 3元,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09,7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代墊醫藥費、外籍看護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部 分(即附表編號1、4至11、13至16、18、19部分,以下合 稱扶養費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 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查王許萬英 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王許 萬英之遺產總價額為2,496,730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王許萬英在生前即110年4月9 日曾經贈與其110萬元等情,堪認王許萬英生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及其生活費 用,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王許萬英於生前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兩造之 父親死亡時,母親王許萬英高齡72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 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未動用,因此王許萬英生前醫療費 、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及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代墊支付等語 ,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華南保險保費繳納證明單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醫療器材估價單等為憑,然王 許萬英生前尚有財產足以支付其自己之醫療費及生活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許萬英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 之情形,應認王許萬英並無法定受扶養之權利,縱原告曾 支出其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用 ,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喪葬費、墓園埋葬工程費(即附表編號2 、3部分,以下合稱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 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 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兩造就王許萬英之遺產雖經本院 前案判決分割確定,但並不影響原告事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其代墊王許萬英喪 葬費用之權利。    ⑵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為王許萬英支付喪葬費用共42萬300 0元,並提出瑞茂禮儀公司收據、長懋綠化園藝有限公 司收據各1份為憑,而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前案 表示:不爭執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費用共42萬30 00元等語,並經前案法官將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 費42萬3000元之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核閱 前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雖前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王許 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出之88,150元,是否用於 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而非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 費用是否為42萬3000元?然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既已在 前案表示就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之 情不爭執,在本案即不應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告主 張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共計42萬3000元之金額,尚合乎 情理且符合一般人辦理喪禮所需費用之市場行情,並已 提出禮儀公司、埋葬墓園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王許萬英生前自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 元,故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支出,且 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已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原告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 等情,則原告代墊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已獲填補等語。 惟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係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雖已確定,但依上述⑴ 之說明,原告事後仍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 繼承人給付不足金額之權利;至王許萬英於生前處分11 0萬元給原告部分,因王許萬英生前就其財產本來有自 由處分之權利,故如果被告要主張王許萬英生前已處分 給原告之110萬元是遺產,或該筆110萬元是王許萬英生 前預支其喪葬費用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故無法認定該筆110萬元係王許萬英之遺產,或王許萬 英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中支付等情。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應認原告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王許萬 英之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扣除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 領取88,150元,作為王許萬英之喪葬費使用已獲填補外 ,尚有33萬4850元尚未獲得填補,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 王玉榮按照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即111,617元(計 算式:334850×1/3=11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告受有上開代墊喪葬費用3分之1即111,617元之不當利 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17元,應認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 理費用及屋頂修繕費用(即附表編號12、17)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 部分,雖提出長懋公司團隊墓園綠化保養收據1份為憑, 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父親王武卿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情, 則在被告並非其祖父、祖母之法定繼承人,且就其父親之 遺產無繼承權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法說明被告應給付祖父 、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代墊屋頂修繕費部分,雖 提出昌昇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但觀其收據並未 載明係何處之修繕費用,且依該收據記載之修繕日期為11 1年8月30日,係於王許萬英111年5月12日死亡之後,故原 告主張其代王許萬英支付屋頂修繕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分之1之修繕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1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王許萬英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代支健保費 101,656元 2 喪葬費 230,000元 3 墓園埋葬工程費 193,000元 4 成大住院醫療費  5,202元 5 電費  8,932元 6 水費   643元 7 外傭薪水費 175,113元 8 外傭就業安定費 17,809元 9 外傭急診就醫  4,500元 10 外傭健保費 15,890元 11 外傭保險費  1,725元 12 祖父母、父親歷年墓園管理費 252,000元 13 慈濟膽管開刀手術 48,064元 14 臺大髖骨開刀手術 28,058元 15 斗六成大住院 25,397元 16 抽痰機(租)  2,500元 17 屋頂修繕工程   51,600元 18 輪椅抽痰機   4,200元 19 外傭每日膳食每月7,000元 (9個月)   63,000元 合計 1,229,289元

2025-01-23

ULDV-113-家訴-5-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案經發現之經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署 偵辦之初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亦不願提出告訴。亦即甲 女遭性侵之事為偵查機關知曉,乃係因甲女友人小孩遭管 理員疑似撫摸下體,該小孩願意說出一事,給予甲女勇氣 道出其遭家內被害之情,有證人即甲女之兄具結證述以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2年5月1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頁2現在史第二段 所述。是甲女非一昧陷被告於罪,而於本案作證指述,故 其證述可信度高。 (二)甲女於偵查中曾證述(下稱A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 或是家人在睡覺時,對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然 偵查中又證述(下稱B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時,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 服,被告就會進來其房間。此甲女之證述均於111年8月22 日同日之偵訊筆錄,A證述是在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 時,一開始所述,但將遭妨害性自主型態均問完後,最後 一個問題才訊問:被告與你實施上開行為時,家裡還有誰 ?甲女才證稱: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 被告就會進來我的房間等語。依據訊問筆錄之脈絡可知, 甲女一開始就其印象較深遭被告侵害之初步印象,係多趁 於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之情予以說明,然因遭被告 侵害之時間甚長,故最終檢察官特定之上開問題其回答「 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 進來其房間」,尚難謂前後不一。再者,縱退萬步,若依 原判決所述,甲女對於遭侵害時家人是否在家,證述前後 非一致,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非短,且遭逢被告侵害一直 是甲女想要忘記之事,故難以上開證述細節稍有紛歧,即 將其他證言捨棄不採。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頁3所載參、 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第五段載明「綜上,傾向認為甲女在經 歷本案件期間與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並影響 其學業與人際互動…」;頁5所載陸、多專業團隊之結論第 三段載明「甲女在本案發生期間與事後,曾於不同期間分 別出現不同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包含…,且上述症狀引 起臨床顯著上困擾…。」、第四段載明「…但甲女具有上述 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 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的診斷。」以及第五段 載明「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理師 、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晤 談甲女及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紀錄相吻合,一致性合理 ,臨床可信度高」,可知甲女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 關障礙症,且甲女與乙男經晤談結果臨床可信度高。然原 判決以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 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與本案 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且亦難以排除係因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 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 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 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之理由而不予以採用上開鑑定 報告。又上開鑑定報告乃屬專業之報告,原判決若認上開 鑑定報告有疑義,應向原鑑定報告單位以函詢或傳喚專業 鑑定人之方式以釐清,而非逕以上開理由,逕推論難據此 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 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 (四)本案係屬家內性侵案件,舉證、蒐證實屬不易,然本案除 甲女指訴歷歷外,尚有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 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以補強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心理狀 態、情緒反應,及面對司法調查之態度及本案發現之經過 等情況證據,可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故本案並非僅有 甲女之單一指訴,原判決未慮及此。   三、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 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 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 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依甲女之指述,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述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 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導致無法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 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 正在睡覺之際、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 為之可能性、被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 ,並請甲女為其口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指述時間 點之合理性等情。又甲女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 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甲女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家中有無其他之人,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 均足證甲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有相當之瑕疵(詳原判決) 。 (二)乙男未曾目睹被告對甲女有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所證 述之內容,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乙男所證均不足為 甲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甲女係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案發後經過長 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事證 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長 、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 跡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 態、事後反應,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 不該做之行為,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 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 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   (四)甲女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 定結果固認「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甲女具 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 ,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但甲女係經 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接受成大醫院精神鑑定, 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 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是此鑑定結果,實難與本案之關 聯性相連結。再者,甲女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 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但造成此情狀之原因多端,甲 女在本案之前又無此情狀,亦難以排除係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 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 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所致。是該精神鑑定書亦 不足以為甲女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本件鑑定固 由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 序,分別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惟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各 職類之鑑定人終究還是要仰賴患者之自我陳述,非屬科學 之鑑定,且其產生之原因多端,其間又有其他創傷事件之 發生,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自無再函詢原鑑定單位及傳 喚鑑定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簡言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中甲女指訴 有相當之瑕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乙男之證述與甲女之 陳述為同一證據之累積,乙男亦未曾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甲 女指訴之情。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非屬科學之鑑定,其產 生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是本案不僅甲女之指 訴有瑕疵,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足以擔 保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檢察官還是沒有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女為公 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S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S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S000-0000B為代號S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 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 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 助、照護之甲女,利用親屬關係,於民國98年至105年間, 在其等之共同住所,碰觸甲女之胸部及會陰部,並要求甲女 為其手淫、口交,致甲女囿於被告之親屬關係遂其所求。嗣 因甲女不甘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㈠於甲女未滿14歲 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㈡於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加重 利用親屬關係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㈢於甲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 部分);㈣於甲女18歲以上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 並手淫部分)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 甲女之父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 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 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 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 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 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兄 長代號S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書1份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被 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伊雖是甲女 之父親,但並沒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及猥褻等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案發時間及次數證 稱沒有辦法更具體化,顯見甲女指述情節尚屬空泛,且甲女 既證稱遭性侵、猥褻之場所係全家人共居之住所,而本案住 處僅為約30坪,隔音狀況不良之場域,被告何能於性侵害、 猥褻之過程中,能不聲不響,長年絲毫不為甲女母親、甲女 兄長乙男所覺察,實難想像,是甲女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 不能遽予採信;乙男所述關於甲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 ,係聽聞甲女之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與甲女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成大醫 院之精神鑑定書,係甲女迄案發後約莫相隔14年之久始接受 鑑定,兩者之間因果關係可否證明,或者在此14年之間,甲 女之心理狀況有因為種種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而 受影響,亦屬不得而知,是上開精神鑑定書實不得作為甲女 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甲女學業表現平穩應無遭遇重大事件影 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個性亦非内向,而有隱忍、畏懼 揭露之可能,倘果真遭遇侵害,誠難想見有隱忍、畏懼揭露 之傾向,至今方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片面重 大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所述被告 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指訴為真,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確認: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 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 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 合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行為之期間自98年至105年間, 其間甲女之年齡跨越4個階段,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 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18歲以上,此涉及不同法條之適 用,且依前揭說明,性交及猥褻罪數之認定,應係依其次數 計算,而非論以接續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對甲女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次數,且未指明被告何時、何次係為性 交行為,何時、何次係為猥褻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 褻既遂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褻未遂行為(按起訴書 論罪亦認被告有未遂犯行)?且其中關於「手淫、口交」部 分,僅記載被告「要求」甲女為之,並未記載甲女已經為之 。再者,本案起訴書關於法律之適用,亦僅泛指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性交猥褻未滿14歲女子 罪嫌(甲女未滿14歲時)及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性交猥褻罪嫌(甲女滿14歲後)。準此,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確存有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處。本院遂函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補正,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如前揭一公訴意旨之 內容,並敘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具體時點,檢察官固曾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甲女,惟甲女或囿於被害時年紀尚輕或被害 時日遷延過久,因而未及詳記被害時日,僅稱被告實施犯行 期間為98年至105年間,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告訴意 旨主張之被告犯嫌,僅在各階段(共4階段)論以性交(口交 部分)、猥亵(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各1罪,且 認被告所犯性交及猥亵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0 80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㈡、被告為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且其等於98年至105年間,共同居住在甲女之戶籍址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卷第29-3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顯係指訴被告均在其等之共同住 所,而於①、98年起至99年4月甲女未滿14歲止之某時許;② 、99年4月甲女滿14歲起101年4月甲女未滿16歲止之某時許 ;③、101年4月甲女滿16歲起103年4月甲女未滿18歲止之某 時許;④、103年4月甲女滿18歲起105年間止之某時許,分別 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各1次。準此,公訴意旨顯 仍未具體指訴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甲女為前揭性交及猥褻之 行為。而證人甲女先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結證:被告從98 年開始到105年這段期間,會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伊做出觸碰伊的胸部和會陰部,還有請伊幫他打手槍 、口交,時間不固定,地點都在伊的戶籍地;被告實施上開 行為的期間當中,被告已經把這些事當做例行事項,不會再 用肢體言語或言語問伊是否同意,而是直接就來;被告叫伊 幫他口交,一開始伊是不會的,被告就會播A片給伊看,叫 伊學裡面女主角幫男主角口交的動作,被告的性器官顏色比 較黑一點,沒有割過包皮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嗣證人 甲女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另結證:這件事情只有伊跟被告 知道,應該也沒有什麼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另就案發之時間 及次數,伊沒有辦法更具體化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 依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可知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訴被告係於 何年月時對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僅係泛稱被告於98年 至105年間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然此將導致無法 以甲女具體指訴之時間,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 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正在睡覺之際 、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可能性、被 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並請甲女為其口 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前揭指證在時間點之合理性等 情,又人之記憶能力亦常隨時間經過而磨損,則甲女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 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先係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詳如前述),然其於偵 查中嗣又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家裡 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其 之房間(見他卷第30-31頁),核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益 徵證人甲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確有疑問, 要難遽予採憑。再者,依前揭說明,縱甲女前後供述相符且 無重大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㈣、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 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乙男固於偵查中結證:伊會知道甲女受到侵害的事是甲 女跟伊說的,甲女說她國小到大學期間,國小時星期三是半 天,半天時甲女會先回家,被告因為工作關係,一、二點就 下班,下班後被告回到家,家中沒有別人,就會在床上對甲 女做出一些用他性器官去觸碰甲女,也會用手指去觸碰甲女 之胸部、下體、臀部,甲女說次數約是一周二次,被告會趁 家人不在時,趁機下手,因為次數過多,所以時間無法每次 記住,地點都是在家,有一次甲女向伊敘述印象最深刻是被 告將甲女整個壓在被告的性器官下面,把性器官放在甲女的 嘴巴裡,伊沒有詢問明確時間,然後陸續非常多次有這樣的 行為,有時被告還會將精液放進甲女的嘴巴裡,到了高中甲 女會反抗,不過被告還是一直會進行此類的行為,並且威脅 甲女說如果說出來的話,你的家人會過的更辛苦,所以甲女 一直隱忍至今才願意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惟證 人乙男前揭證述內容,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 之經過,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2、證人乙男雖另於偵查中結證:「(在甲女遭到這些侵害的事 ,據你所知,有無其他人目擊?)有次我在家,我知道當時 只有被告、甲女和我在家,其實我不太確定,但我知道他們 二人坐在沙發上,二個人很貼近,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是剛睡醒要去上廁所,我沒有看到被告或甲女的性器 官。據我所知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他卷第16頁)。 可知證人乙男就有無其他人目擊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乙節,先稱其不太確定,後明確稱其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及沒有其他人目擊,另僅證稱被告與甲女二人貼近坐在 沙發上,亦未看到被告或甲女之性器官等情,並未具體指訴 其有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準此,亦 無從據證人乙男前揭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男 前揭證言,自不足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 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 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依前揭說明,得以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 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 ,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 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 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 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案發前後被 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或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 解),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查本案證 人甲女係指訴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 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且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 事證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 長、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跡 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 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等情 ),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不該做之行為 ,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況證據,以為補 強證據。另證人甲女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 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其學業表現平穩,國中及高中老師 之評語為「個性誠懇溫良,常幫助別人」「性情活潑樂群, 資質敏慧求進」、「個性純真可愛,友愛同學」、「敬愛他 人部分做到」、「圑體合作部分做到」、「秉性溫和、守規 勤學」、「勤學守規、知禮守法」、「合群守法,志切上進 」、「活潑有主見、合群守法、堪以造就」、「樂觀熱心, 稍顯倔強,有潛力,課業再接再厲」、「熱心服務、和藹、 頗知進取」等語,有臺南市○○國中112年1月10日中教字第11 20045347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國立臺南○○高級中等學校113年4月11日齊高教字第11 3020009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及○○○○科技大學112年1月13日華教註字第1120100081號 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見他卷密封袋)各1份存卷可稽, 亦無從認定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 現之情,要難據此以為補強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據成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他卷密封袋)以為補強證據 。據上開精神鑑定書,甲女係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 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定結論認以目前現有資訊回溯,根據 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册第五版(DSM-5)之診斷準則,甲女 未在超過1個月的期間,同時符合以上4種症狀,因此「未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甲女具有上述創傷後壓力 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非特定的創 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o r-Related Disorder)的診斷。根據文獻(Kaplan&Sad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Twelfth edition.Philadelphia: Wolters Kluwer,2022.),並非每個遭遇創傷事件的人都會 併發創傷後壓力症,沒有創傷後壓力症亦不足佐證創傷事件 未實際發生,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 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 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宗紀綠相吻合,一致性合 理,臨床可信度足等語。惟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 年左右之時間,始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 受鑑定,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再者,上開精神鑑 定書載稱甲女○○系畢業後順利考取執照,曾任職○○○○○○○○○○ ○○○約3年(輪班工作感到疲憊、偶需○○○○○○○○感到情緒張力 大、易焦慮,故離職);報案緣由部分,根據甲女及乙男所 述,甲女自覺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初次見面就被搭肩、常 被尾隨進電梯或洗衣間),但因租約未到期故續住,甲女會 改由地下室搭電梯進房、請同事陪同返家等情,再參以證人 乙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110年在外地工地時租房子,有 被一名管理員尾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則甲女於112年1 月16日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 診斷,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前述輪班工作壓力、遭租屋處 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庭、學業、 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 」之診斷,是前揭精神鑑定書亦不足以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 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70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看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白尚鳳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聘僱而成立看護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在臺南成大12樓C62B 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被告業已支付其 中10日薪資;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要自殺,原告阻 止時遭被告撞擊胸窩,遂表示無法再照顧被告,並要被告給 付薪資,惟被告拖至113年8月6日,成大保全人員幫原告報 警,員警到場以後,被告打電話聯絡其子並立據為證;原告 於113年8月7日請其他人替班,被告說於113年8月9日就會叫 其子匯款,但原告迄今仍未能收取剩餘薪資26,000元,爰依 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 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被告聘僱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113年7月18日起,在 臺南成大12樓C62B病床照顧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共20日 ,被告僅支付其中10日薪資,承諾於113年8月9日給付剩餘 薪資,惟迄未給付剩餘薪資26,000元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復有原告所提 字據及照顧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000元,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3

TNEV-113-南小-1687-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 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 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 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 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 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 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乃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 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 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 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 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 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 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 審敗訴,惟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 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 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 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 ,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 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 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 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 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 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 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 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 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 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 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 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 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 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 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 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 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 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 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 ○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 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 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 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 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 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 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 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 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 ,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 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 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 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 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 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 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 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 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 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 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 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 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 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 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 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 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 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 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 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 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 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 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 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 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 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 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 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 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 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 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 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 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 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 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 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 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 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 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 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 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 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 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 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 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 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 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 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 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 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 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 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 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 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 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 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 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 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 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 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 ,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 ;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 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 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 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 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 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 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 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 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 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 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 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 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 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 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 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 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 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 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 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 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 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 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 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 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 」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 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 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 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 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 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 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 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 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 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 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 以與原告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 ,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 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 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 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 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 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 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 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 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 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 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 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 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 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 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 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 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 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 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 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 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 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 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 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 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 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 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 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386-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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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鄭安定 訴訟代理人 鄭凱峻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利 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承保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發生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 骨折、第5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 11肋骨骨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 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 續治療後並無好轉。參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略以:「鼻胃管、尿管、及藥物治療。病患因上述病 因,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等需他人協助。依目前狀況及 學理判斷,難以回復無法執行原本土木之工作能力。」等語 ,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 稱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 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2等 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保險給付標準)第 3條第3項第2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又被 告於112年6月已先核付第7等級金額730,000元在案。是以, 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670,000元,扣除其已給付730,000元, 尚應給付差額940,000元予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另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部分,無意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與被告之保戶發生交通 事故,並經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 理賠,經被告核定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4第7等級給 付730,000元在案。嗣於112年11月間,原告以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斯時 發現原告曾有右肢輕癱,肌力4分之腦中風病史,則以原告 主張之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病 情,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2之第2等級失能給付云云 ,尚非無疑。又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有大小便、沐浴 更衣、進食需他人協助之情,僅屬原告家屬之描述,並非醫 師之專業判斷。況醫囑所稱「依目前狀況及學理判斷,難以 回復無法執行原本土木之工作能力」等語,並無終身無工作 能力之記載,足徵原告之病狀僅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 2-4之第7等級失能標準,其理至明。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訴 ,因不服申訴結果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亦經評議中心以「申請人於111年1 1月24日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在胸腔外科追蹤,未見肢體肌 力之紀錄。神經科門診紀錄申請人曾有左延腦梗塞,111年8 月25日(系爭事故前)紀錄申請人右肢輕癱,肌力4分;112 年1月11日(系爭事故後)紀錄申請人右手無力;112年1月1 9日紀錄右半邊癱瘓,肌力3分;112年3月27日紀錄右肩關節 運動受限。由現有卷證資料,系爭事故造成的病灶為創傷性 蛛膜下出血及第六脊椎損傷,但神經學表現本來的右側偏癱 4分變成3分,同時又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肩關節運動受限的 問題(可能高估右側無力程度)。現有卷證資料並未詳細記 錄系爭事故創傷當時造成的申請人無力程度,只能由事後神 經內科的紀錄判斷系爭事故讓申請人右肢變得較無力,但此 種加劇程度未達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之失能程度, 應認定申請人係符合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為由, 作成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決定,足徵原告 主張之病症,實非系爭事故所致。再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成大醫院是認為可能,並非確定,又成大醫院認原告工 作能力可能喪失,與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所載之情形 不完全相同,被告認為該報告書之認定有所違誤。是以,原 告之病情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所載之情形, 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0, 000元,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承保戶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骨折、第5 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11肋骨骨 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續治療後並無好 轉,且導致身體失能,被告於112年6月已核付保險給付標準 第7等級金額73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有腦中 風病史,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病情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2所載之情形,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送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 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關於:「原告鄭安定因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第六脊椎損傷,11 2年1月11日紀錄原告右手無力,112年1月19日紀錄右半邊癱 瘓,肌力3分,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有左延腦梗塞,111年 8月25日紀錄有右肢輕癱,肌力4分之腦中風病史,顯示原告 起訴主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 人扶助者』等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又該病症究屬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第2等級之中樞神 經系統障害?抑或2-4項次第7等級之障害狀態?」等項,據 答覆稱:「⒈病患於交通事故前有左延腦梗塞,造成右側肌 力4分,惟111年9月交通事故造成頸椎第六節脊突骨折,第4 -5節頸部脊髓水腫,而後右側利手呈現僵硬、不靈活及無力 ,右側肌力減退為3分,有可能為交通事故頸椎受傷導致。⒉ 由於右側多為利手,肌力減退至3分,可能造成工作能力喪 失,但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障害等級可落於2-3 項次。」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 0019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上開鑑定結果係成大醫院根據原告病歷資料 所為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骨折、第5至第7頸椎 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11肋骨骨折伴血胸、 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致身體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神經障害、障害 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 級為第三級,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2,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云云,及被告抗辯:原 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成大醫院是認為可 能,並非確定,又成大醫院認原告工作能力可能喪失,與保 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所載之情形不完全相同,被告認為 該報告書之認定有所違誤,且原告之身體失能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 突骨折、第5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 6-11肋骨骨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 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身體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所定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3,失能等級為第三級,依保 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扣除其已給付730,000元,尚應給付差額670,000元予原告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 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 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第一項請求 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 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之利 息,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算,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108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向成 大醫院函詢原告是否終生無工作能力,經審核結果,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3

CYDV-113-保險-9-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滙豐」、「 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農會帳戶內,旋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 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但被害人匯入的錢 都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 ,並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可參,得信屬實。本件被 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交付 本案農會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施以 助力,致被害人權益受侵害,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有無因此得利,在所不問,是被告抗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12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雖 依刑法第59調規定酌減其刑,但應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5次、金額不高,屬於吸毒者間互 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影響低,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 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 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 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 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 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 2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 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 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 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 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 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 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 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 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 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 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 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11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致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乃特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以被告販賣次數之多,販賣對象並非 單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重,參以被告自82 年起至今,已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皆在其前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 ,一犯再犯,難認其本案犯行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過重,不忍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就其本 案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已屬法 外特別開恩,被告既受有此酌減其刑之特別恩典,而大幅減 輕其犯行之處罰,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當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時,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之適用要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5、7、8、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上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於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復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 度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 知悔悟,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固定之 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與大盤 、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食品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有哥 哥、姐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10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認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對象僅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及金額均非高,且非跨 國性、組織性犯罪,亦非毒品大盤、中盤,僅為吸毒者互通 有無,對社會治安為性相對較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縱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法定刑仍為15年以上過重,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歷審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販賣人數、次數、金額均不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被告犯案 動機,係因家庭因素與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染上毒癮,才 會異想天開,販賣毒品,賺取部分量差,求獲取些許毒品供 自己施用,並非專門毒品販賣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為附表 所示犯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大幅 減輕被告之刑罰,且依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仍然繼續販賣毒品,本案犯行又高達11次,販賣對象亦 非單一,要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 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不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 餘地,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被告每次所處刑期,均僅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於最低刑度之基礎上予以適量酌加刑期,相較於被告 犯罪情節、對法益及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侵害程度,量刑並 未明顯偏高,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各項 量刑事由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而決量刑過重,顯非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未斟酌其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對其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王哲龍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王哲龍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王哲龍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王哲龍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市區某道路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王哲龍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王哲龍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旁「省記烤雞」附近某處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徐健鎮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至翌(22)日0時12分間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震天府」旁某處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沈文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水溝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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