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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 告 葉錦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 金額最高以新臺幣700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3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曾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1,81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07年12月17日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2,3 67元(其中101,819元為消費款、548元為購貨利息)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76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6元,及其中新臺幣106,60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以,本件之 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706元,及其中106,60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0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 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39-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廷 被 告 洪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8,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約定於115年4月16日清償,利息按 週年利率2.295%計付(即郵政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0.575%)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聲明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增 補契約、個人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對金控法利害關係明細 查詢單、實質關係查詢明細單、本行實質關係人檢核表、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46-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 告 王政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98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8,6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並已於112年7月20日悉數撥付在案,明訂借款期限為7 年(112年7月20日至119年7月20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 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36元,及自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放款利率、存證信函、放款 帳號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多不逾9期之違約金。惟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 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115%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411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2.823%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 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 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9-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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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鄭家旻 莊碧雯 被 告 鄭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小-4700-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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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63元,及其中新臺幣49,57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6 3元,及其中49,57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6-2025022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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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3元,及其中新臺幣51,99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82-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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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陳英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69元,及其中新臺幣97,760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102年2月9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104,06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44-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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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永華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6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 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 ,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5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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