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