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遷移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41-149 筆)

家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簡-8-20241011-1

調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及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二、聲請人同意負擔因贈與 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稅捐及相關 規費等一切必要費用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院以上開調解筆錄迄 今尚未合法法達(認定未合法送達之理由詳判決「伍、本院 之判斷、第二項所載」即判決書第7-8頁),自未能起算送 達日而屬尚未確定之事件;另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3日 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方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亦有土地謄本可 證(卷第33頁、第65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前開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已逾不變期間 ,為不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 於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 告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因原告主張兩造自始 無贈與合意、未達成贈與之意思一致、贈與關係不存在或已 撤銷贈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事件之贈與 不存在、無效,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之贈與是否不存在、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應否依該調 解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 無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 或松山區地址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調解筆錄 對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 而30日之不變期間當無從起算,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當然無從取得原告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從而,被告自亦無從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當然;基此,被 告只能依律師的建議,利用地政機關以「調解移轉」為登記 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之 漏洞,乃先向法院聲請調解,並且為了規避家人收到法院司 法文書而知悉上情,乃於調解聲請書上記載並非原告住居所 之地址,甚至,並於嗣後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戶籍遷 往前述臺北市松山區及新北市淡水區等址,足見被告之計畫 周詳縝密,其覬覦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野心實令人嘆為觀止。 三、依通譯即證人詹雪娟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詹雪娟所講的客 語分屬不同之腔調,又依證人詹雪娟所述:「我不是用『贈 與』,第一次是用客語要『分』給她的意思,因為我怕原告聽 不懂,第二次用『送』(客語給她)。」(卷第179頁20行至第 21行),兩種腔調發音相差甚遠,且原告對於通譯之反應, 僅重複稱「嘿嘿嘿(客語)」,或稱「嘿阿嘿阿(客語)」 ,可見原告僅機械性地附和,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 論,況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堪認原告無 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而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 爭土地贈與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内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辦理戶籍遷移,已如前述,本 件原告未曾收受法院就系爭調解之任何調解通知或民事聲請 調解狀繕本,因此,被告利用原告在無從知悉系爭調解存在 之情況下,被告仍向法院謊稱相對人(即指原告)有意願調 解(詳原證4),嗣後被告又假藉帶原告吃蛋糕、出去遊玩之 名義,將原告前後兩次帶至法院,兩次均向原告表示:「等 一下有人問問題,不論什麼問題就回答說是,其他話都不要 多說,也不要說是一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且根據113年4月 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右耳約70分 貝、左耳約83.8分貝),足稽被告無非利用原告高齡86歲, 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且患有失智症及雙耳失聰,無法理 解贈與法律規定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下哄騙原告,已造成原告 當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陷於錯誤及不自由,從而 ,112年9月12日作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之調解,顯係在原告未收受調解通知書及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且係在原告完全不理解系爭調解程序,亦未曾看 過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情況下所為陷於錯誤及不自由之贈與意 思表示。原告否認有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 稱:「我阿公過世時,我阿公生前也有說過要把土地給我。 」(卷第186頁第23行)、「因為我從小被他帶大,在他生 前也有說如果我要出國唸書會全力支持我。」(卷第186頁 第31行至第187頁第1行)、「因為當初要給我地時候我說不 用,後來我阿公就過世了,我才會去找我奶奶。」(卷第18 7頁第24行至第25行)等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 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僅空言泛稱其祖父即訴外 人葉漢青有要將土地贈與予其等云云,惟卻自始均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開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如法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無得撤銷之事由(純屬假設,非表自 認),惟,系爭調解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亦非屬經公證 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嗣經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行使任意 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於同年月 30日送達被告受領在案,為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 存在。基此,足認系爭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屬原 告所有,亦即係屬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之情形,至為灼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並非屬 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之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 人即被告前,自得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 銷權,撤銷本件贈與。 五、本件兩造並無贈與之合意,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為先位之聲明,及依民法第408 條、第419條撤銷贈與為備位之聲明。並聲明:   甲、先位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 中華民國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 解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頭  份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用第500條 第2 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9月12日起算30日, 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親自到庭陳稱表示同意調解,自屬知悉調 解成立,與調解筆錄有無合法送達並無關聯,原告遲至112 年12月2日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告另稱1 12年11月7日接獲辦理移轉登記通知始知遭到被告詐欺云云 ;惟上開移轉登記通知,僅係依據調解筆錄記載之内容通知 被告,應不得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 二、本案係兩造自始即知被告之父、兄均反對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土地,原告遂同意將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交付被告變更戶籍 地址,使法院寄送之開庭通知,得不受被告父、兄知悉加以 阻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伊(即盜用)身分證明文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偕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 15日、同年9月12日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二次開庭經法 院合法選派具律師資格同時熟稔客語之調解委員確認贈與意 願,而二次開庭結束返家均刻意未告知同住家族成員當日前 往法院調解經過,亦足證原告有授權被告變更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更本件送達地址 ,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論本件送達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系 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 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421條笫3 項,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 解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原告既係「本人」親自到庭陳述,其訴訟參與權、陳述意見 之權利均有保障,112年9月12日調解由調解委員、通譯多次 以客語向原告確認同意調解筆錄之內容,調解事件非如督促 程序設有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法院僅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21條第3項,於調解成立後10日内將筆錄正本送達當事人, 是調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寄發,與送達合法與否並無關連。 調解事件縱有送達不合法,亦無如同督促程序失效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贈與契約已經調解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及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075號民事判 決意旨見解,本件實行之訴訟程序較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之公證程序更為慎重,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許贈與人再行撤銷。本件調解既係合 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間之贈與 契約,應屬於法無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調字 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内容略以 :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 請人即本案被告。 二、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 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司 調字第64號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另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112年 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經查:原告自始至終均與其子 葉紫慶(即被告之父)同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從未實際遷移前往大臺北或淡水地區居住實際 生活,堪認其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 號」,原告此舉與一般客家人與子同住終老之觀念相符,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實際住居所在苗栗縣頭份市為真實。至於 原告戶籍雖於112年7月10日遷至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8樓,然以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告並未於申請 書上簽名,而委託書上所填寫之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並非原告之手機或其家人之號碼,被告自認上開原告戶籍之 遷移為其刻印所代為辦理相符,並辯稱:「原告授權被告變 更戶籍地址,收受法院通知,以避免家人阻撓調解,原告變 更本件送達地址,既係本人授權,自屬有效並無送達不合法 之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另被告亦自 認原告沒有與淡水區之戶長徐湘嵐或其家屬自始並不相識, 沒有實際居住在臺北松山或新北淡水地區,堪認被告應知悉 原告之戶口名薄係由其父葉紫慶保管,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訴訟調解期間,不僅主觀上並無久住淡水區或松 山區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淡水區或松山區地址之事 實,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自始從未居住之淡水區或松 山區之地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30日之不 變期間自無從起算,基此,足認被告所辯稱本件已逾30日不 變期間乙節,無足可採。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有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贈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調解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調解筆錄 送達不合法,與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並無關連,系爭調解 已於112年9月12日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等 語。經查: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止,高齡 87歲4月又9日,仍親自到法院應訊,並陳述意見(卷第18 1-182頁),然其是否有能力於112年9月12日親自至本院 調解室,於司法事務官、通譯前表示同意調解之內容,為 本件首應釐清之事向。   ㈡原告曾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至本院參與調解,調解委員 即律師蘇亦洵親自記載「相對人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登記原因 贈與。相對人不諳中文,只會說客語,無法閱讀文字及簽 名,遂蓋手印。調(解)人已用客語向相對人朗讀調解成 立內容,相對人表示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須 另請客語通譯,並另定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續調」 (司調字第64號第59頁),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即 律師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為 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請客語通譯 ,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院續行調解,而參與1 2日調解之客語通譯為詹雪娟,依其到院具結證稱:「我 接到法院通知來當通譯,有客語中高級檢驗合格,調解時 我翻譯客語,我是四縣腔,調解當天我是用客語問原告是 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女等等,原告回答嘿啊(客語), 有確認土地地號『你是不是要把苗栗縣○○市○○路000 號土 地過戶的意思』我有問這個,原告當時回答嘿啊,被告說 「阿婆,妳是不是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原告回答嘿啊( 客語),原告沒有看字,我只有唸地號,我有確認這個土 地是不是要給孫女,因為原告一直回答嘿嘿嘿(客語), 當天是被告牽原告進來,一直在原告旁邊,而且被告叫原 告要慢慢講,我跟原告確認兩次是否要把土地過戶(以上 書記官因非客家人使用「過戶」的文字,當天證人是使用 客語「分」,所謂「分」,客語念「bun」,國語的意思 即「贈與」,本案承辦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是客家人 ,講四縣腔,然因書記官、被告律師、錄事均非客家人, 是本案法官特別加註筆錄記載「過戶」即證人使用之客語 為「分」,念bun,在客家語中主要做給予動詞使用,表 示所有權的轉移,就是「贈與」的意思,卷第177頁), 且調解委員「柯鴻毅律師」親筆記載「相對人(即本案原 告)同意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聲請 人同意負擔贈與移轉登記所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規費等 一切必要費用。」,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 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 司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真意,方有 原告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 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421條第3項,調 解筆錄係調解成立後始寄發,系爭調解已於112年9月12日 合意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既2次親自到 本院調解室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法事 務官莊鈞淳確認贈與之真意,被告所辯:「其訴訟參與權 、陳述意見之權利均有保障,調解事件非如督促程序設有 送達不合法失效之規定,是送達合法與否,並不影響原告 現場同意成立調解之效力。」等節,與法相符,應予採信 。另原告雖提出其就醫,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15日為 恭醫療出具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原告患有失智症及雙 耳失聰(右耳約70分貝、左耳約83.8分貝),然未能證明 原告無法於112年9月12日到法院調解時其因失智症及雙耳 失聰而無法理解贈與系爭土地,反觀其在本院審理時當庭 罵其孫女即被告騙其贈與土地之精準用語無誤,當庭明確 表示不願意贈與系爭土地,可證其並未因失智症及雙耳失 聰而影響其意識能力。是原告辯稱其僅機械性地附和,並 無任何實質意義之對答、討論,原告年齡86歲,不識字僅 能以客語溝通,無從理解通譯所傳述内容之意思等情,與 卷內證據不符,難以採憑。故原告主張認系爭調解筆錄未 達贈與合意、為錯誤可得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失 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主張認兩造尚未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調解筆錄為錯誤可得 撤銷為不可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 自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 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 ,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 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調 解筆錄於112年9月12日已成立,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認系 爭調解之效力為有效。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 告,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兩造間於112年9月12 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身為祖母即原告係無償贈與其孫女即 被告,並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如前述已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應屬民法 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之情。因此原 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與被告間均無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 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是本件之 贈與人(即原告)在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 前,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 本件贈與,尤其是調解祖母無償贈與與孫女之筆錄,係未經 法官實體審理言詞辯論之嚴謹程序,復與突破客家傳統慣例 不一致之進步思維所為,更應尊重原告之最後意思,原告主 張撤銷即應准予撤銷,並無被告所主張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即不可撤銷之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推定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將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除此,原告並再以本案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系爭贈與既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 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不存在。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 ,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經調解委員蘇亦 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原告已表示同意贈與,又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客語通譯,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30 分到院繼續餐與調解,經原告除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已 經調解委員蘇亦洵朗讀調解贈與土地之內容,表示同意外, 另於9月12日再次經客語翻譯詹雪娟、調解委員柯鴻毅、司 法事務官莊鈞淳確認原告贈與土地給被告知真意,方有原告 蓋章按指印、被告簽名,是調解即已於112年9月12日成立。 然因本院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本件 亦非屬經公證或具有履行道德上義務情事之贈與,經原告依 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對其 行使任意撤銷權而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上開律師函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原告於11 2年11月30日合法撤銷,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關 係自不存在,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告聲請傳喚柯鴻毅律師、司法事務官部分(卷 108頁 )、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子葉紫金(卷127頁)和請調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料(卷127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傳喚證人、予以調 閱,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卷證頁碼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1/2 33

2024-10-08

MLDV-113-調訴-1-20241008-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芳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 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 。 三、被告乙○○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二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三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 例計算之)。 八、第六、七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各稱865、869-4、869-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坐落在865、869-4 地號土地上,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865、 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與A 建物緊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B建物),則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 置、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 各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尺。A、B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二建物)均係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張葉阿秋出資興建, 嗣張葉阿秋於108年5月13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甲○○、乙○○、訴外人張雅玲,乙○○、張雅玲均聲明拋棄繼承 ,故由甲○○單獨繼承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甲○○自108年5月 13日起為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 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自得請求甲○○ 拆除系爭二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又乙 ○○在張葉阿秋去世後居住於A建物至今,亦無權占有A建物坐 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亦得請求乙○○自A建物遷出,將A建物坐落之865、869 -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再者,張葉阿秋從105年10月1日至10 8年5月13日止,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 1日至108年5月13日止無權占有869-3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973元,甲○○為 張葉阿秋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 973元。又甲○○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無權占有B建物坐落之 865、869-3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31萬9 451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8年5 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31萬9451元,及自 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占有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另甲○○、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均無權占有A 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合計43萬735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2人 各自給付108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43萬 7356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占有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於865、869-33 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於865、86 9-4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被告乙○○應自該建物遷出,被 告甲○○、乙○○並應將前揭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973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萬9451元,及自原告1 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㈤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 告43萬7356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二 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㈥ 上開第五項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以:不爭執因繼承自張葉阿秋而為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 人,亦不爭執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 ,伊有意願向原告承租,但從未收到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帳單 ,原告要求一次繳付歷年使用補償金,伊無力繳納,伊同意 搬遷,但不同意拆屋還地。張葉阿秋及伊雖無權占有系爭三 筆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但系爭二建物皆為鐵皮建造,出入 口及內部狹窄,經濟價值甚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 ,且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並非A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 居住在A建物,僅將戶籍設於A建物,及向甲○○無償借用A建 物大門內之一部分空間,堆置巡守隊之背心、安全帽、指揮 棒等物品,做公益使用而已,故伊並未占有865、869-4地號 土地,自未受有占有該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伊遷出A建物 、返還865、869-4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伊 已於113年9月11日將戶籍遷移他處。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有理由,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部分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A建物,有占用到865、86 9-4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865 、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B建物,有占用到865 、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 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各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 尺。 ㈣A、B建物均為被告2人之母張葉阿秋出資興建,張葉阿秋於10 8年5月1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甲○○、乙○○、張雅 玲,乙○○、張雅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甲○○單獨繼承A 、B建物之所有權。 ㈤869-33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萬2500元/平 方公尺,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萬4000元/平方公尺。865 地號土地自105年起112年申報地價均為2萬7693元/平方公尺 ,869-4地號土地自105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萬2500元/平 方公尺,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萬4000元/平方公尺〔見112 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43-247頁〕。 ㈥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對被告甲○○起訴,起訴內容包含A建物自 105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後 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A建物占用869-4地號土地之不 當得利、B建物占用之869-33、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㈦原告曾就A建物占用865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 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委請律師於112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 甲○○,催告於112年2月10日前給付,該律師函於112年1月12 日送達甲○○,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重 訴第5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5-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A、B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乙○○自108年5月14日起,有無占有A建物而占有865、869 -4地號土地?若有,是否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自A建物遷出、返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有 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A、B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三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三筆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29、65、167頁)。而A建 物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 8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到865、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 、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各 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勘驗照 片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03-129、175-201、213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A、B建物緊鄰,中間有牆壁及門相隔,各有獨立門牌、出 入大門,在結構上可區分,內部可相通,兩間建物各有一間 浴室兼廁所,共用一廚房,該廚房位在A建物內等情,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為證 (見重訴卷第103、107、115、121、175、181、185、189、 191、197頁),審酌A、B建物各有獨立門牌、出入大門、浴 室兼廁所,被告於現場履勘時並陳述乙○○、甲○○係各自居住 於A、B建物(見重訴卷第175頁),本院因認A、B建物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二獨立建物。而系爭二建物均為被 告2人之母張葉阿秋出資興建,張葉阿秋於108年5月13日去 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甲○○、次子乙○○、養女張雅玲,其 中乙○○、張雅玲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故由甲○○單獨 繼承A、B建物之所有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 第298頁),並有張葉阿秋切結為系爭二建物之出資原始建 造人之切結書、申請承租865、869-4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張 葉阿秋及其子女、孫子女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公告在卷可考(見重訴卷 第77頁、審重訴卷第55-67頁),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452、32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甲○○所有之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業如前述,又 甲○○已自承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見重訴卷第40 、299頁),則原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甲○○拆除系爭二建物,並騰空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乙○○自108年5月14日起,有無占有A建物而占有865、869 -4地號土地?若有,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乙○○自A 建物遷出、返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建築物之占有人占有建築物,對於建 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者,自屬無權占 有,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 之占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在張葉阿秋去世後即自108年5月14日起居住於A 建物,而為A建物之占有人,並因占用A建物而占有A建物坐 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等情,固為乙○○所否認,辯稱:伊 並未居住在A建物,僅將戶籍設於A建物,及向甲○○無償借用 A建物大門內一部分空間,堆置巡守隊之背心、安全帽、指 揮棒等物品,做公益使用,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11日遷移云 云,並提出A建物門前堆置巡守隊物品處之照片為證(見重 訴卷第337-339頁),惟乙○○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即以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明確陳述:A建物目前是單 純居住使用,目前就只有我自己住,A建物是我在住,B建物 是甲○○在住。我住A建物很久,約從80幾年就住到現在等語 (見重訴卷第40、41、42頁),嗣於113年4月18日現場履勘 時,乙○○仍陳稱A建物現由其居住使用,B建物現由甲○○居住 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173頁),直至原 告將乙○○追加為被告、訴請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 ,乙○○始改口稱其未居住於A建物,並就其何時開始未居住 於A建物,先稱:自從我拋棄繼承後,就沒有住在A建物(見 重訴卷第348頁),後又改稱:我約在99、100年間當里長時 就沒有住在A建物(見重訴卷第348頁),並稱:我之前說住 在A建物,其實只是戶籍設在那邊,我以為設戶籍就是住在 那邊云云(見重訴卷第304頁)。本院審酌乙○○前後所述不 一,且設戶籍與實際居住差別甚大,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 乙○○自稱從99、100年間就未住在A建物,但其於108年8月9 日向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於113年3月25日擔任甲○○之 本案訴訟代理人時,所陳報之住所均為A建物地址(見少家 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452號卷第5頁、重訴卷第45頁),與 其於同日言詞辯論、現場履勘時所述其目前居住A建物等語 相符,反觀其自稱未居住在A建物,卻屢屢向法院陳報住所 在A建物,實有悖常情而難以採信。且本院至A建物現場履勘 時,該屋內尚堆置衣服、雜物等居家物品,廚房、廁所兼浴 室明顯有人在使用,而非空屋或久未使用,有勘驗照片可證 (見重訴卷第113、115、117、181頁),113年3月29日當日 履勘時,本院人員並在該屋內放置客桌椅、可接待客人之處 製作勘驗筆錄,承辦法官當日詢問乙○○睡在該屋何處,乙○○ 當場表示床在2樓,睡在2樓,並當場指引通往2樓之樓梯所 在位置,此為乙○○所不否認(見重訴卷第348頁),並有當 天所拍攝通往2樓之樓梯照片可憑(見重訴卷第117頁),本 院因認乙○○最初未慮及訴訟利害關係之陳述,應較真實可信 ,故其自80年幾年間起長期居住在A建物,應堪認定。又乙○ ○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11日將戶籍從A建物遷移至其他 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限制閱覽卷),惟此並不 足以證明其已遷出A建物。是原告主張張葉阿秋去世後,乙○ ○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居住A建物,而為A建物之占有人乙 情,堪認為真。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既居住使用A建 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A建物坐落之土地自亦成立占有 。又A建物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 述,乙○○縱有向甲○○使用借貸A建物,亦無從取得使用A建物 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是A建物之占有人乙○○對於865 、869 -4地號土地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乙○○遷出A建物,返還A 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 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A、B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張葉阿秋自105年10月1日起 至108年5月13日止,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99頁),張葉阿秋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又張葉阿秋已於108年5月13日去世,唯一繼承人為甲○○,亦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自得請求甲○○ 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甲○○繼承A、B建物所有權後,除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三筆土地外,更將A建物提供乙○○居住,乙○○因而亦無權占 用865、869-4地號土地,均如前述,被告2人均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就其無權占有之土地,給付自108年 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乙○○ 辯稱伊未占用865、864-9地號土地,未受不當得利云云,洵 非可取。    ⒊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2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係就張葉阿秋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以A、B建物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以B建物無權占有869- 3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請求;另就甲○○自108年5月14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 地之日止,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 請求;另就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暨自 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因占用A建物而 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其中請 求甲○○給付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就A建物占用865 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委請律師於112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甲○○,催告於112年2月 10日前給付,該律師函於112年1月12日送達甲○○,有律師函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5-39頁),原告嗣於1 12年3月25日對被告甲○○起訴,起訴內容包含A建物自105年1 0月1日起無權占有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後於113年 4月10日始對被告追加起訴請求A建物占用869-4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B建物占用869-33、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 ,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 憑(見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49-157頁),且原告自承 本件起訴前,除前揭對甲○○請求之律師函外,並無其他時效 中斷事由(見重訴卷第313頁),則112年1月12日請求回溯5 年內,關於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因112年1月12日之 請求,及原告於6個月內之112年3月25日起訴,而時效中斷 ,故並未時效消滅,然而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11日止關 於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112年1月12日請求時 ,已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按:107年1月12日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5年時效因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 應自107年1月13日起算,並依民法第121條規定,算至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月12日時效屆滿,故原告112 年1月12日請求時,時效尚未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簡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張葉阿秋之繼承人甲○○亦已為時 效抗辯,就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869-4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B建物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原告遲至113年4月10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而生時效中斷 效力,則113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無時效完成問 題,但超過5年即869-4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B建物占用之865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止、869-33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1日至9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按:108年4月10日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5年時效應自108年4月11日起算,並算至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時效屆滿,故原告 113年4月10日起訴時,尚未時效完成),此部分甲○○之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至對乙○○請求部分,原告係遲 至113年4月10日始對乙○○追加起訴請求,但原告請求從108 年5月1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仍在113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 因追加起訴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尚未時效消滅,故乙○○所為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消滅 而仍得請求者,即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欄所示。  ⒌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865、869-4地號土 地南側臨覺民路,869-33地號土地南側臨覺民路,東側鄰建 興路99巷,覺民路為雙向各二車道之道路,建興路99巷則為 單線道道路,附近多為透天或大樓住宅,覺民路上一樓商家 林立,有全聯、餐飲店、藥局等。距離主要幹道大順二路、 九如路各約100公尺、600公尺;距離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約 800公尺;距離民族國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約500公尺;距離民族國小、正興國小各約1公里、800公尺 ;距離輕軌樹德家商站約400公尺;距離台鐵科工館站約2.3 公里,開車約8分鐘可達;距離輕軌科工館站約1.7公里,開 車5分鐘可達;距離高醫醫院約2.7公里,開車約11分鐘可達 ,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按(見重訴卷 第103-104頁、111、119、129、91-92、49-61頁),因認原 告請求按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而865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2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693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提高為每平方公尺2萬8926元;869-4、869-33地號土地自10 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2500元,113年1 月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萬4000元,此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地 價查詢資料可憑(見重訴卷第243頁),據此計算,張葉阿 秋、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期間,所受之不當得 利即如附表二「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本院並 就已屆期之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與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金,加總計算出 至112年12月30日為止,被告甲○○就B建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 利金共47萬25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備註18),被告甲○○、 乙○○就A建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共64萬6898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備註19)。     ⒍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甲○○、乙○○分別基於占有A建 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之原因,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㈠ 甲○○將A、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各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㈡乙○○自A建物遷 出,將占用之865、869-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9萬256元(計算式詳備註17),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 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送 達日見重訴卷1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㈠甲○○給付原告47萬2533元,及其中31萬9494元 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 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㈡甲○○、乙○○各給付原告64萬6898元,及其中43萬7388元自 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 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且 主文第6、7項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建豐段) 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 1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865地號 97.61㎡ 869-4地號 2.78㎡ 2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865地號 70.28㎡ 869-33地號 2.90㎡ 附表二 編號 占有人 建物 占有之土地地號 占有面 積 (㎡)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張葉阿秋 A建物 865 97.61㎡ 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18萬331元 (備註1) 869-4 2.7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21元 (備註2) B建物 865 70.2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9065元 (備註3) 869-33 2.90㎡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39元 (備註4) 2 甲○○ A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備註5)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元 (備註6)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備註7)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備註8)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B建物 865 70.2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30萬4737元 (備註9)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14萬5970元 (備註10)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70.2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33 2.90㎡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757元 (備註11)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7069元 (備註12)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90㎡×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3 乙○○ A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備註13)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 (備註14)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備註15)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備註16)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備註1: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122/365)年= 18萬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2: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365)年=4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3: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365)年=90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4: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365)年=4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5: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42萬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6: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20萬2734元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7: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1 萬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8: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6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9: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30萬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0: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14萬5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1: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 1萬4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2: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70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3: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42萬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4: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20萬27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5: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1 萬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6: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6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7:甲○○繼承張葉阿秋之不當得利債務合計19萬256元(計算式:18萬331元+421元+9065元+439元=19萬256元) 備註18:甲○○無權占有B建物坐落之865、869-3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31 萬9494元(30萬4737元+1萬4757元=31萬9494元);     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5萬3039元(計算式:14萬5970元+7069元=15萬3039元),加總108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7萬2533元(計算式:31萬9494元+15萬3039元=47萬2533元)。 備註19:甲○○、乙○○無權占有A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43萬7388元(計算式:42萬3241元+1萬4147元=43萬7388元);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0萬9510元(計算式:20萬2734元+6776元=20萬9510元),加總108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64萬6898元(計算式:43萬7388元+20萬9510元=64萬6898元)。

2024-10-07

KSDV-112-重訴-131-20241007-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6-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139-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8-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 8、139號)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6、207、2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甲○○、丁○○(下分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給 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138、139號),而相 對人即聲請人丙○○、甲○○、丁○○則另具狀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207、208 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 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答辯略以:乙○○為丙○○、甲○○、丁○○等3人 之父,乙○○現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並無收入維生,亦 無謀生能力。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前妻卜玉梅離婚前 ,均有扶養丙○○、甲○○、丁○○,丙○○、甲○○、丁○○3人依法 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詎丙○○、甲○○、丁○○3人竟對乙○○不 聞不問,完全不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爰參考行政院內政部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此應由丙○○、 甲○○、丁○○3人分擔,故請求丙○○、甲○○、丁○○每月應分別 給付聲請人各8,445元等語。並向法院聲明:(一)相對人 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甲○○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扶養費8,445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113年2月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8,445元,如 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丙○○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時常會對母親拳打腳踢嚴重施暴,曾把母 親打到無法下床,若母親跑出去躲避,乙○○則會對伊等3名 子女精神暴力。又乙○○曾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乙○○就不曾前來探視伊等, 也沒給付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況伊目前經濟困窘,尚需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對 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三、甲○○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乙○○情緒控管不佳,時常動手毆打母親,最嚴 重是伊小學4年級,乙○○曾施暴將母親打到吐血。又乙○○曾 有外遇,並曾將外遇對象帶回家,伊等均有見過。伊也時常 無故遭乙○○痛毆、搧耳光,打到遍體鱗傷,造成伊自幼創傷 ,目前仍有在身心科就診。父母親離婚後,母親帶著伊和丙 ○○回外婆家,自此乙○○未曾前來探視或關心,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四、丁○○之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母親卜玉梅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乙○○係從事水電工,母親則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伊 等3名子女,伊時常看到母親被乙○○打到遍體麟傷,伊等3名 子女在精神上也承受到乙○○很大的壓力,經常半夜被叫起來 訓話,無法睡覺。又乙○○曾有外遇,並將外遇對象帶回家, 伊等均有見過。嗣父母離婚後,伊雖曾因就學問題和乙○○同 住半年,惟國二後即由舅舅帶至外婆家住,此後乙○○不曾來 探視及給付過扶養費。是乙○○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人父應 盡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令其對乙○○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況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端 賴先生賺錢養家,並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減免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對乙○○之請求聲明則以: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 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 ,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乙○○為丙○○、甲○○、丁○○等3人之父,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55、5 9、98至103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乙○○於00年0月0 日出生,現年69歲,因車禍致傷,領有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租屋寄居,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領取老年給 付63,181元,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112年度無所 得,僅3部殘值為0之車輛,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4274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 2281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第109至110 頁、第126頁、第128頁),是依乙○○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 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 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乙○○已無 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乙○○現無配偶,丙○○、甲○○、丁 ○○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 丙○○、甲○○、丁○○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二)次查,丙○○、甲○○、丁○○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目睹母親屢遭 乙○○嚴重家暴,致遍體鱗傷,其等亦分別受有乙○○身體上之 傷害或精神上之壓力,長年在乙○○家庭暴力之精神壓力及身 體傷害下度日,自父母離異後,其等均與母親一同生活,乙 ○○未曾前往探視關心或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未盡到任何扶 養照顧義務,其等均係由母親卜玉梅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核 與證人即丙○○、甲○○、丁○○之母卜玉梅到庭證述:伊被乙○○ 家暴13年,其暴力行為甚至威脅到小孩,乙○○情緒不好就不 讓我們睡覺,伊經常被乙○○動手毆打,其中兩次最嚴重的, 一次在工地被乙○○拿鐵椅打,伊開車躲進汽車旅館,下車後 腿不能走路,是用爬的進去;另一次係因乙○○外遇等事件, 乙○○又動手毆打伊,乙○○將伊自客廳拖行至地下室,又拖到 一樓毆打,因伊已無法再加忍受乙○○之暴力,又擔心子女安 危,乃趁機先將3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台北娘家,嗣與乙○○ 協議離婚,約定由伊擔任丙○○、甲○○親權人,丁○○則因學籍 問題,半年後才接回與伊同住。離婚後乙○○不曾探視、關心 或給付過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 5頁),而乙○○對於婚姻關係中,有對卜玉梅及子女3人施以 長期家暴,並於離婚後沒有照顧及關心過子女3人之情並不 爭執,則丙○○、甲○○、丁○○前開主張,自堪信真實。 (三)本院審酌乙○○縱曾於與卜玉梅離婚之前有扶育過丙○○、甲○○ 、丁○○3名子女,惟期間乙○○屢對丙○○、甲○○、丁○○3人之母 親卜玉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對丙○○、甲○○、丁○○等3人 施以不同程度之精神或身體上之侵害,養育子女如役牛馬,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甚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乙 ○○自與卜玉梅離婚後至丙○○、甲○○、丁○○3人成年之前,未 曾再關心探視3名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復未證 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乙○○無正當理由對 子女3人未善盡扶養之責,情節實屬重大。再者,兩造長年 幾無任何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是本件倘認丙○○、甲○○、丁 ○○3人仍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乙○○依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甲○○、丁○○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丙○○、甲○○、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 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04

SCDV-113-家親聲-20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