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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博聖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26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交易價額 。 三、被告謝春芬、王富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重測後城南溪南段763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2024-12-12

MLDV-113-訴-58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陳朝賀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一編號1至6執行名義(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中「編號」2、4執行名義分別簡稱49 19、4923債權憑證)對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下稱A執行)。然4919、4923債權 憑證所示債務,並不包含違約金,且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 2688號執行(下稱B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後分別剩餘新臺 幣(下同)5萬1,908元、5萬1,907元,已經伊以原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152號事件提存2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縱認有 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本件應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且 伊就該等債務僅為伊父陳均昇(民國97年2月28日死亡)之 連帶保證人,伊雖未拋棄繼承,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2項規定僅以繼承陳均昇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下分別稱A屋、B屋)為伊固有財產 ,卻列為A執行標的,屬超額執行。伊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及原審異議均遭駁回,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違約金等債 權並未清償,且伊有遵期聲請換發憑證。另於A執行事件抗 告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多重執行債務人身分,A屋為抗告人自 陳均昇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得為執行標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清償或罹於時效 部分: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 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 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數清償或罹於 時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不能 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見A執行卷一第9頁)執系爭 執行名義(見附表一證據頁數欄所示)對抗告人等人聲請A 執行程序(見A執行卷一第9至11頁、第59頁即本院卷第89頁 ),並就抗告人部分之執行財產標的查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附表二證據頁數欄所示)。其中 :  ①4919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 ,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6,491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 號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20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依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 第21至23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 月1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4元,不足額5萬1,908 元(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 後多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25至26頁繼續執 行紀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19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 請A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8元本金,及②自98 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6元(計算式 :5213天/365天×0.1×51908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 月1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 1289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②4923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抗告人等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 部分按原利率10%計付,逾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負擔執行費3,877元。經該次執行後,尚欠本金77萬5 ,333元,及自7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復於81年間執該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而受償6,492元(案號為原法院81年度執字第59號 執行,見A執行卷一第36頁),再於B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依 該次作成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A執行卷一第3 7至39頁),相對人僅受償本金及利息(清償期間為79年4月1 1日至98年11月25日)共224萬6,265元,不足額5萬1,907元( 本金),並未記載有受償任何違約金之紀錄。相對人之後多 次聲請執行,亦未受償(見A執行卷第41至42頁繼續執行紀 錄表),是依形式審查後,4923債權憑證截至相對人聲請A 執行日即113年3月4日,仍有①5萬1,907元本金,及②自98年1 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利息7萬4,135元(計算式:52 13天/365天×0.1×51907元)、及③77萬5,333元自77年11月16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54萬7,746元(計算式:1289 3天/365天×0.1×0.2×775333元)等債權存在。   3.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非屬4919、4923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範圍,且其已提存20萬元(見A執行卷一第309 頁提存書)以為清償且並為時效抗辯,然依該等債權憑證及 之後之執行紀錄記載,外觀上可知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已 如上述。另抗告人所謂上開兩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罹於時 效,應屬實體審查範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故其此部主 張,均不足採。執行法院據相對人所執上開兩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為A執行程序,應屬合法。  ㈡A、B屋仍應為執行標的:  1.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A屋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供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為被繼 承人陳均昇(97年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5頁戶籍資料) 之遺產而由抗告人、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並公同共有(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頁數欄所示),抗告 人固稱A屋為其出資興建而非遺產,並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0號民事判決(見A執行卷一第317至324頁)及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為證 ,然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A屋為抗告人出資興建,甚至記 載「系爭69號房屋是否經陳均昇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 (即抗告人)一人繼承,亦不無可能」(見A執行卷一第323 頁)。另上開行政判決僅認抗告人抗辯A屋因其重建而為單 獨所有之爭點部分未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闡明調查(見本院 卷第49頁)而廢棄發回(按:該案尚未確定),均無法憑此 即認A屋為抗告人固有財產。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主張A屋為 其個人所有乙節並無審認權限,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因A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依現存A屋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形 式審查後認屬陳均昇之遺產並由抗告人等人繼承所有,屬A 執行標的,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述屬私權爭議而應另訴解決 ,非為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者。  3.又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中均有因為其父母陳均昇、許素 梅繼承人身分而經相對人對之聲請A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查報屬其等遺 產之A屋、附表二編號3、4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並無不當。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保證債務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抗告人 於上開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中,係同時具有陳均昇 (借款人)之繼承人、及本身即為債務人(即為陳均昇借貸 當時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雙重身分,而無 「基於繼承陳均昇之保證債務」而繼受成為執行債務人之情 ,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4919、4923債權憑證所示抗告人個 人債務部分經形式審查後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就此相對人 查報屬抗告人固有財產之B屋為A執行標的,亦屬合法。又目 前A執行程序尚處於查封測量階段,並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A執行卷二第553至557 頁),系爭不動產價值未明,客觀上亦無法判斷有超額查封 之情。  四、綜上,原處分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4919、4923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存在及系爭不動產得為A執行標的乙節而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執行名義(均為原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 抗告人是否為該案債務人(或執行效力所及) 證據頁數 1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8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81號支付命令) ①崧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②陳均昇、③陳朝聰、④李文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15至18頁 2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19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1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陳均昇、③陳朝聰、④李文秉、⑤陳朝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⑤陳朝賀) A執行卷一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 3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2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3號支付命令) ①許素梅、② 陳均昇、③李文秉、④邱鴻鵬、⑤陳朝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①許素梅及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27至34頁 4 78年3月9日健民執廉4923號(執行案號為78年度執字第15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4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 陳均昇、③陳 朝聰、④李文 秉、⑤陳朝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⑤陳朝賀) A執行卷一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31頁 5 花院廣92年執孝5806字第25364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6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5號支付命令) ①陳朝幸、② 陳均昇、③陳 朝聰、④李文 秉、⑤戴美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43至50頁 6 花院廣92年執仁5807字第2916號(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5807號、原始執行名義為75年度司促字877號支付命令) ①許素梅、② 陳均昇、③邱鴻鵬、④陳朝聰、⑤陳朝幸、⑥陳美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即①許素梅及②陳均昇之繼承人) A執行卷一第51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於本案經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房屋納稅義務人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證據頁數 備註 1 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朝賀、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 公同共有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215至222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第4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3頁財產所得資料(即A執行卷一第165頁) 外觀上為抗告人繼承取得 2 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朝賀 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211、213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暨所附稅籍證明書 3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即花蓮縣○○市○○○街00○0號)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朝賀、陳朝聰、陳朝幸、陳美玲 公同共有1分之1 A執行卷一第125、127頁建物登記謄本 抗告人繼承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朝賀 4分之1 A執行卷一第129頁土地登記謄本 抗告人繼承取得

2024-12-12

HLHV-113-抗-3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杜澤妘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上列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告(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 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及向本院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 姓名、住所及對應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惟被告僅列「地上物 所有人」,無被告之姓名、年籍而不特定,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1

TYDV-113-訴-2459-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蕭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 (1㎡)、編號C(2㎡)所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8 號房屋,為三層建物)為訴外人鄧建次、鄧建基、鄧建全( 下稱鄧建次等人)所有,鄧建次等人去世後,由伊等陸續於 民國93年、103年、105年因繼承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利,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4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石秀、黃石 金(下稱黃石秀等人)所有,嗣由訴外人許黃寶連於100年 間繼承取得權利,被告則於110年1月13日輾轉因贈與取得權 利,而系爭500地號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86號房屋)於85年3月間由訴外人賴宏仁 、賴宏俊及施哲儒(下稱賴宏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利,嗣被 告輾轉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屋權利。  ㈡雖訴外人施維和(賴宏仁等人之先祖)曾於40年12月20日與 黃石秀等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簽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書,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 日止,共50年),施維和去世後,系爭地上權由訴外人施松 子、施邱專(下稱施松子等人)繼承取得權利,鄧建次等人 並於82年2月26日與施松子等人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 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將系爭186號房 屋前方土地之地上權與系爭498地號土鄰近系爭500地號土地 之區域,互相交換使用,故系爭188號房屋及系爭186號房屋 之部分區域,有分別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498地號土 地,系爭186號房屋亦利用系爭188號房屋興建之共用壁興建 房屋等情形,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契約 書簽立時,黃石秀等人業已死亡,無從證明與施維和間有成 立地上權之合意,是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繼承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 換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 號房屋後手買受人確定在案,是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 號房屋共用壁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均屬無權使用及無 權占有。  ㈢而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每層共用壁面積為36.16 ㎡,以95年度桃園市建築造價工程表,加強磚造壁面每㎡價格 為4,900元計算,被告應分擔並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金額 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9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而受 有利益(共計3㎡),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即應給付伊等10 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 三(B)欄位所示,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之 金額。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B1、編號C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6號房屋並無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法律 上原因,對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意見,惟關於使用 共用壁之補償部分,系爭1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 補貼之金額應以當時建築成本計算;另系爭186號房屋、系 爭188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下街小段76、77建號,為日據時 代存在之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始辦理總登記,二建物並未占 有鄰地之情形,原告之前手於68年間就系爭188號房屋申請 建築執照時,設計興建之房屋沒有對外出口,亦無對外連接 道路,伊推測系爭188號房屋係於建照核發後二次施工,違 法占用該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 口,而施松子等人欲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186號房屋,並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謀利, 其等始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此等違反法令所簽立之契約依照 民法第71、72、148條,應屬無效,伊為系爭186號房屋善意 之後手買受人,自不受前開契約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49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88號房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5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18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 共用壁興建,且系爭186號房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等情,有不動產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7-91、141-169、18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 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88號房屋、系爭49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本人自 承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系爭186號房 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對於應給付予原告占用部分租金一事,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 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49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共用壁及無權占用 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3.至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質疑系爭交換契約因違反善良 風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善意買受系爭186號 房屋之被告等語,就形式上以觀,系爭交換契約如為無效, 本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此等辯詞 原因何在,令人費解;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已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343-356頁),黃石秀等人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2 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 年) 死亡,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自無可能於40年12月20日簽 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是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顯不存有設定 地上權契約之合意,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房屋之權 利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換 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 土地後手買受人等情確定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待證事實為系爭188號房屋申請之使用執照並非 真正)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者,本件 係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至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已 諭知如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該次庭後2週提出,惟被告 竟遲於起訴後2年辦、本院諭知期限半年後之113年10月29日 始具狀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6-65頁),亦屬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不但形式上失權而不合法,實質上亦無必要,不得准許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及無權占有系 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就無權使用共用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之共用壁,核屬權 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如有舉證困難,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186號房屋係於85年3月開始核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雖應以該時建築共用壁之市場行情作為計 算被告應負擔建造共用壁數額之基礎,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該會稱共用壁涉及共同使用之壁體、樑、柱及 地面下基礎支撐,應探究興建當時之實際構造及共用情形, 始能推估興建成本,並無統一性之共用壁補貼標準,且本案 建物已逾40年,現場空間有限,相關設備無法對於壁面進行 地面下探測,亦不建議以局部開挖方式探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7、459、485頁),顯該會並無統一性共用壁補貼標 準得以參考,如欲實際鑑定本件共用壁含壁體、樑、柱及地 面下基礎支撐之建物材質,囿於現場空間及建物老舊問題, 亦無從為之,是原告關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應有困難。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自由心證參考於 95年3月1日所公布之「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在此 之前查無相關工程造價標準公布),認定興建加強磚造(見 本院卷第169頁所載)牆面之工程造價應以每㎡4,900元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依照系爭188號房屋建築圖說及 使用執照顯示,其所興建之共用壁牆面為11.3公尺,每樓樓 高為3.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6、4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此計算每層共用壁牆面面積應 為36.16㎡(長度11.3公尺×樓高3.2公尺),再以每㎡工程造價4 ,9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每層共用壁興建半數費用應為8萬8 ,592元(36.16㎡×4,900元×1/2),再以系爭188號房屋各層 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共用壁興建費 用負擔應為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時 當庭追加蕭若君為被告,並撤回原列被告蕭富明,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就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98地號土地位處大溪老街之繁華中心區 域,周邊鄰近住家、學校及政府機關,另可由步行10分鐘至 客運轉運站、行車15分鐘抵達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堪認住 商及交通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應依系爭498土地申報地 價(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按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共計3㎡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系爭186號房 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蕭富明,前對原告以系爭188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之訴訟〈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該案亦以法定最高年息10% 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附表四(A)欄位所示金額【此段期間應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三 (A)欄位所示,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B)欄 位所示,故以附表四(A)欄位為本院判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理由同前)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9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498地號土地及系爭188號房屋權利範圍列表 原告 系爭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1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2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3樓權利範圍 鄧李宿秀 1/3 1/3 無 無 鄧忠幸 2/15 2/15 無 2/5 鄧美鳳 1/15 1/15 無 1/5 鄧美珠 1/15 1/15 無 1/5 鄧惠文 1/15 1/15 無 1/5 鄧忠哲 1/6 1/6 1/2 無 鄧雅琦 1/18 1/18 1/6 無 鄧麗君 1/18 1/18 1/6 無 鄧佩倫 1/18 1/18 1/6 無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應分擔金額 原告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A)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元)      (B) 原告供擔保金額  (元)   (C) 被告反供擔保金額  (元)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貼補費用 $88,592 (元) $88,592 (元) $88,592 (元) 鄧李宿秀 應有部分 1/3 29,530 0 0 0 0 29,530 9,843 29,530 鄧忠幸 應有部分 2/15 11,812 0 0 2/5 35,437 47,249 15,750 47,249 鄧美鳳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美珠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惠文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忠哲 應有部分 1/6 14,765 1/2 44,296 0 0 59,061 19,687 59,061 鄧雅琦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麗君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佩倫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總計 265,776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方式 編號 原告 被告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元) 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期間×所有人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A) 合計到期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  (B)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到期部分金額 (元)     (C)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以111年度申報地價10%×所有人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4捨5入)     1 鄧李宿秀 系爭498地號土地 3 1/3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81(計算式:3×6598×10%×45/365×1/3) 778 778 54(計算式:3×6517×10%×1/3÷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660(計算式:3×6598×10%×365/365×1/3)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37(計算式:3×6517×10%×21/365×1/3) 2 鄧忠幸 3 2/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33(計算式:3×6598×10%×45/365×2/15) 312 389 22(計算式:3×6517×10%×2/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264(計算式:3×6598×10%×365/365×2/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5(計算式:3×6517×10%×21/365×2/15) 3 鄧美鳳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4 鄧美珠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5 鄧惠文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6 鄧忠哲 3 1/6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41(計算式:3×6598×10%×45/365×1/6) 390 311 27(計算式:3×6517×10%×1/6÷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330(計算式:3×6598×10%×365/365×1/6)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9(計算式:3×6517×10%×21/365×1/6) 7 鄧雅琦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8 鄧麗君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9 鄧佩倫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元)   (A) 本院判決金額   (B)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C)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1 鄧李宿秀 778 259 778 2 鄧忠幸 312 104 312 3 鄧美鳳 130 43 130 4 鄧美珠 130 43 130 5 鄧惠文 130 43 130 6 鄧忠哲 311 104 311 7 鄧雅琦 130 43 130 8 鄧麗君 130 43 130   9 鄧佩倫 130 43 130

2024-12-10

TYDV-111-訴-1077-2024121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60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觀原 告主張之事實,且事實皆為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 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實與原請求相同,且系爭房屋係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如更正後之聲 明,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實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玲之母阮慧卿所 有,阮慧卿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協議將系爭 房屋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其後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及命原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系爭房屋即應由兩 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居住其內並經營生鮮水餃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因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45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 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收益數額,每月應以13,000元為適 當,原告受有3分1之租金損失,應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3分 之1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等情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被告迄 未給付且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同一標準,每月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收益數額為4,300元(計算式:13,000元 ÷3=4,300,僅算至百位數)。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李 美玲共有,我當然有權居住,也有繳納房屋稅繳到109年, 是原告之後沒再拿繳費單給我,我才沒辦法繳,且原告也可 以回來居住,是原告自己不來住的;此外,我從111年1月開 始以後就沒有出租系爭房屋,也沒有租金收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阮慧卿所有,於阮慧卿死亡後,由兩造及李美 玲繼承,因兩造及李美玲前述分割遺產協議遭法院判決撤銷 失效而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基於前述分割遺產協議所為登記已經無效,則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 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2樓房屋,被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在1樓開設水餃店,未曾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租 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系爭前案 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9、58頁), 顯見系爭房屋實由被告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本應歸兩 造及李美玲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喪失可得收益3分之1,應 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有使用收益權,原告 仍可返回系爭房屋同住云云,惟被告因自109年7月7日至111 年12月間占用系爭房屋而於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自陳略以:原 告原先所住的房間即現在被告跟配偶住之房間,但家裡仍有 其他空房可以利用,樓上至少有2個空房間,1樓就是公共空 間,有被告工作的地方、廚房、廁所等,因為大姐行動不便 ,有隔1個房間給大姐住,目前系爭房屋就是被告、被告之 配偶及李美玲住,都沒有小孩,本來有申請外勞給大姐用, 但外勞做不習慣就沒有做了,外勞原本是跟李美玲住同一間 ,就是李美玲的房間裡有另外擺1張單人床,方便外勞照顧 李美玲,2樓是3個房間加1個客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68號判決書可憑,是系爭房屋大抵為被告個人單方所 彈性運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 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就共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應就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負不當利益返還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前案判 決係參考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該案曾囑 託訴外人張順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至11 1年1月間之每月租金數額歷年月租金數額約在13,889元至14 ,864元之間,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曾將 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並收 取租金(見系爭前案卷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然另案訴訟之鑑定價格係鑑定人於112年3、4月間進行勘查 後所得之結果,當時使用情形為:1樓部分被告作為水餃店 使用,1樓後方亦供李美玲使用,2樓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 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核與目前使用現況並無不同,均無 出租之情形,且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又該鑑定書中針對 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為接近系爭房 屋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並審諸系爭房屋為2層樓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7月18日,屋齡已近5 0年,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又系爭房屋位於乙種工業園區,臨24公尺寬計畫道 路即彰美路3段,區域交通便捷,惟生活機能略有不足,有G 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 ,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等情狀,認系爭房屋月租金數額為12,000元,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00元(計算式 :12,000元÷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0

CHEV-113-彰小-642-20241210-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調閱資料已到院,應 於3日內閱卷,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 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最新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臺 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門牌 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課稅現值 。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勝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 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載有全體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 字號及住所資料之起訴狀。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書狀載明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代位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及全體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 繼分之比例及代位起訴之具體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10

SYEV-113-營簡調-86-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余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000巷00號」最新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最新稅籍資料,以前開房 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075-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陳萬利 被 告 潘頴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47,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 另原告亦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1,986元。揆諸前開說明,就系 爭房屋之價額及主張積欠租金價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9,086元,應徵2,100元,未據原告 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9

CLEV-113-壢簡-206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 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 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地上物之價值及所占用之執行名義所載 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A-2、A-3地上物( 面積計140.7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或其上地上物之價額,擇一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 二、請陳報上開地上物現值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釋明(如房屋 稅籍資料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訴-1240-202412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謝玉菁 訴訟代理人 謝森眞 被 告 王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54,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4,100元,應徵1,6 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660元未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雖有勾選「積欠租金」等情,然原 告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為主張,是本件本院認原告起訴 範圍未及於積欠租金,若原告有要主張此部分,應具狀補正 擴張聲明,本院則會再依原告之聲明確認訴訟標的價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9

CLEV-113-壢簡-206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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