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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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宇峰即宋永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宋**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 低者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 日即113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 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0號0樓)

2024-11-15

KSEV-113-雄補-2593-2024111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年即林振順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276,942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之 利息及違約金,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 算式。並補正被繼承人林黃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2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 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4

FSEV-113-鳳補-73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秋昇、曾延松、曾銀珠、曾秋源間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 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 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 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 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 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秋昇有金錢債權存在,經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詎曾秋昇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林碧蓮所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竟與其餘被告即被繼承人曾林碧蓮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曾延松一人繼承,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曾延松應將104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曾秋昇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惟原告未載明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其對曾秋昇之債權總額,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債務人曾秋昇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對曾秋昇截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曾秋昇之應繼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何(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則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補-2603-20241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洪麗芬 洪麗茹 洪陳麗美 洪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洪金 泰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洪麗芬之債權額 ,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9日止,如附表所示約738,336 元(卷第263頁);而被繼承人洪金泰所遺財產其中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參考鄰近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 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1年3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2,670 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憑(卷第277頁)。是 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2.9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 設共有部分),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卷第237 頁)。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2,670元 及洪麗芬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1, 311,356元(計算式:42,670×122.93×1/4 ≒1,311,356),已高 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738,33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 ,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 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30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薰 被 告 張志遠 郭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1,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志遠之債權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756萬9,990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查其本件聲明請求:㈠被告間關於臺中市○區○村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29,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94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8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對於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張 志遠所有。考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 容不同,然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即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滿足。故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 告系爭債權之最大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價值為1,700萬元(計算式詳附件),低於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最近一 筆交易為112年5月4日,以總價1,700萬元賣出(含土地2筆 、建物1戶及車位1個,每坪單價為42.6萬元),且非屬特殊 關係間交易;兼以同棟大樓相近標的於112年至113年間之交 易均價約42.4萬元至47.8萬元;另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124萬4,615元【計算式:{5,796㎡(246地號土地面積)×60,47 7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58㎡(246-1地號土地面積 )×85,463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9/100000(應有 部分比例)=124萬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預 估稅額課稅現值為163萬4,700元,該不動產以課稅現值計算 僅287萬9,315元,堪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70 0萬元,應屬合理。

2024-11-08

TCDV-113-補-2413-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盧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謙即許皓棠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上 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000元【計算式 :2,589㎡2,000元=5,178,000元】;而原告對被告許文謙即 許皓棠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日止,尚有1,051,100 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051,10 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47-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28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邱佳霖與被告廖秀惠間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廖秀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邱佳霖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廖秀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邱佳霖所有等語。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價額即新台幣(下同)2,145,208元為據,另備 位聲明亦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金額較低者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5,20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價額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08,550元 (1,334.72×2,500元×1/16)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01,716元 (650.98×2,500元×1/16)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85,539元 (5,027.45×2,500元×1/1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5,156元 (737×2,500元×1/1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5,823元 (96.47×7,600元×1/1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1,302元 (111.04×10,274元×1/16)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36,050元 (56×10,300元×1/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8,281元 (75×10,300元×1/1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6,711元 (42.95×2,500元×1/16)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069元 (13.24×2,500元×1/16)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38,702元 (247.69×2,500元×1/16)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53,156元 (980.2×2,500元×1/16)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1,983元 (332.69×2,500元×1/16)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4,453元 (156.5×2,500元×1/16)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64元 (2.97×2,500元×1/16) 1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9,721元 (15.1×10,300元×1/16)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3,158元 (340.21×2,500元×1/16)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41,800元 (907.52×2,500元×1/16) 1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138,200元 (884.48×2,500元×1/16)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313元 (34×2,500元×1/16)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240元 (3.48×10,300元×1/16)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6,776元 (20.01×37,402元×1/16)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39,320元 (61.08×10,300元×1/16)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8,725元 (7×42,800元×1/16) 總計 2,145,208元

2024-11-06

TPDV-113-補-2157-202411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俊傑 莊期安 莊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 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 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72,667元外,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民 國113年10月14日),其對莊俊傑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310,0 82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80元, 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補-2531-20241105-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華宣即徐麗芬等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應於收受 裁定二日內具狀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或逾期聲請閱卷,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華宣即徐麗芬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聲請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違約金計至 聲請人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止債權總 額為16萬8,9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經扣除聲請 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應提出被繼承人徐進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補正徐○○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並追加徐進輝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 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於 閱卷完畢後3日內,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為本 件訴訟標的,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附表。 五、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徐進 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5

TLEV-113-六簡調-419-202411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桂永富 桂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 除本金新台幣(下同)240,842元,應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命原告補正上述債 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劉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7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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