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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呂慶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呂慶安 被 告 呂慶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呂慶陞、呂**等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 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就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最終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呂慶陞、呂慶安、呂秀娟 等就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被告呂慶安就系爭遺產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呂慶安應將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331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慶陞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其被繼承人   呂張彩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呂張彩娥之繼承 人,詎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呂慶安1人取得,被告呂慶安並 於111年4月2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形同被告呂慶陞將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 分無償讓與被告呂慶安,並致被告呂慶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呂慶安、呂秀娟則以:  ㈠被繼承人呂張彩娥係於111年4月6日往生,而後繼承人即被告 等於同年4月28日協議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 記予被告呂慶安。而原告所提出對被告呂慶陞取得債權之確 定時間為111年8月29日,是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 登記予被告呂慶安時,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並無任何確定債權 存在。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呂張彩娥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呂慶安於81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即其父親呂堂達出面向 建商講買,而借用母親呂張彩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 購買之出資款及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均是被告呂慶安 所出資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 告呂慶安繳納。呂張彩娥因身體智能關係而無工作謀生能力 ,自無能力繳納每月之房屋貸款,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 權人確實為被告呂慶安。是以,呂張彩娥死亡後,雙方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則呂張彩娥之繼承人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直 接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給被告呂慶安。系爭不動產既非屬呂 張彩娥之遺產,則被告呂慶陞即無繼承權利,原告指稱被告 呂慶陞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而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自屬無理。  ㈡倘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呂張彩娥,惟如 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繳納後續銀行貸款之支出,均 是被告呂慶安所負擔,且被告呂慶安與呂張彩娥一直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呂慶安負責親自照顧或聘請居服員到家 照顧呂張彩娥,故呂張彩娥生前即已表示系爭不動產於百年 後要留給被告呂慶安取得。從而,呂張彩娥百年後,全體繼 承人依呂張彩娥生前之承諾,而協議分割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系爭不動產,乃是履行呂張彩娥生前所承諾之贈與契約,被 告呂慶陞既為呂張彩娥之繼承人之一,即有繼承履行呂張彩 娥生前所承諾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呂慶安之義務,被告呂 慶陞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呂慶安分割繼承取得,自無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及塗銷繼承登記,應 屬無理。  ㈢再者,呂張彩娥係於93年9月17日即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 ,且因身體不適居家照護須受扶養,故自93年年9月17日起 至111年4月6日往生止,有關生活飲食之扶養費用、及醫院 、安養照護費用均是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支付,而被告呂慶 陞並未與呂張彩娥同住,且行蹤難尋,完全未支付呂張彩娥 扶養費、醫療費等扶養義務人所應盡之責任,而獲有不當得 利即被告呂慶陞應負擔自93年10月至111年3月底期間呂張彩 娥之生活開銷,以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臺中縣)消費標 準計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686,172元,其1/3即為1,56 2,057元。是被告呂慶陞為歸還被告呂慶安、呂秀娟之不當 得利數額1,562,057元,因而同意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縱被告呂慶陞有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然其應清償至少1,562,057元之債務,故被告呂慶 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對被告呂慶 陞之積極、消極財產之總額並無增損,因而無損害原告所主 張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另呂張彩娥往生後,其喪葬費用24 4,190元,亦由被告呂慶安所支付,此本應由呂張彩娥之遺 產歸還予被告呂慶安,故呂張彩娥之全體繼承人亦因此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㈣況且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主張之借款債權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8 484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遲應於110年聲請強制執行, 惟原告未為之,待至111年間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呂慶陞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呂慶陞積欠借款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㈠呂張彩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6日死亡,留有系   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呂慶安一人繼承,並於同年4月28日完 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 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  ㈣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有債 權198,281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因執行無效 果,取得本院111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 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原告111年10月3日查得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慶安一人,並於112年6月17日起訴,已如 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 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抗辯被告呂慶陞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自發生時起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 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修法前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依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取得本院111 年2月24日發給之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 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乃104年7月3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施行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要 求法院重新評價,故支付命令確定前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主張。惟原告 於取得上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48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後,於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   於111年2月24日發給111司執024985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85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顯已逾15年始行使權利甚明,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   辯,洵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乃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固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須以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訟途徑為之,是當債權人提 起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時,債務人於同一訴訟中已得行使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法律並無須俟法院撤銷無償行為後,債務 人始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 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之撤銷權,如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當無須俟法院撤銷該無 償行為後,債務人回復為財產權主體始得再行使抗辯權拒絕 返還該財產,準此,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於本件訴訟中以原 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據以對 抗原告,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為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 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借款本金及 利息等債權既已無法再請求被告呂慶陞清償,原告自無保全 債權履行之必要,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呂慶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 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暨 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69/4217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 3 存款 豐原中正路郵局 700,062元 4 車輛 AYK-0000-0000-INFINITI-1991 200,000元 5 其他 111年3月、4月敬老津貼 7,5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2-豐簡-693-20250114-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宏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 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05建號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全部)、歷史異動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張曙(相對人張嘉宏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4-營簡調-2-2025011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上訴人 蔡高火石 蔡中培 蔡慕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壢簡字第369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穎榛前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19萬3,7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未 果,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而 被繼承人蔡繼金(蔡穎榛之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蔡繼金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為規 避蔡穎榛繼承遺產後遭伊追索債務,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無償由蔡高火石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 月21日,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有害於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蔡高火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1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蔡高火石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父母蔡繼金、蔡高火石所 共同打拼購買,蔡繼金去世後,兄弟姐妹為讓蔡高火石晚年 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故達成系爭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 產,另蔡穎榛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龐大,已經準備向法院聲請 更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蔡穎榛積欠其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104年度 司執字第27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蔡穎榛之父即蔡繼金於110 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將蔡繼金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蔡高火 石單獨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1日,登記日期:11 0年3月3日)等情,有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反 面、第24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 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 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 、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 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 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 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 ,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 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 火石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除系爭 不動產外,蔡繼金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乃由蔡慕珍 單獨繼承,編號6所示之存款約120萬元則由蔡穎榛、蔡中培 、蔡慕珍各繼承取得1/3等情,有系爭協議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9頁),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結果,各繼承 人相互將其就各該項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讓與他方以達成分 割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蔡高火石單獨繼 承一事,當非無償行為。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系爭不動產為蔡繼金及蔡高火石所共同購買,蔡 繼金去世後,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為保障蔡高火石之生 活及居住,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蔡高火石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蔡高火石為00年0 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93頁謄本),於蔡繼金110年1月21日 死亡時已高齡近77歲,是時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均已成 年(分別於67年6月6日、60年8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第63-65頁謄本),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其等對 於蔡高火石均負有扶養義務(蔡穎榛雖無力負擔對於上訴人 之債務,然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 義務之能力,仍無從免除其對蔡高火石之扶養義務),而系 爭不動產由蔡高火石單獨繼承,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應 有令蔡高火石對之為使用、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意,具 有身為子女對母親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實際上蔡高火石 自72年6月間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見原審卷第93頁), 亦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系爭協議形式上固使蔡穎榛 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 減少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等人對蔡高火石所負之扶養義 務之程度,實難認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 償行為。  ㈢從而,蔡繼金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並 非無償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為本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蔡高火石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38㎡)  全部 蔡高火石全部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63㎡)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4㎡)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層次面積:32.5㎡、總面積:65㎡)  全部  5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蔡慕珍全部繼承  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及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存款約120萬元 由蔡穎榛、蔡中培、蔡慕珍各繼承1/3

2025-01-14

TYDV-113-原簡上-4-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敏榕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鐘敏榕以外之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本院已調得相關被 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如有必要,應依規定前來聲請閱覽卷 宗)。 二、記載完整之被告姓名、住所以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按被告 人數計算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1-14

CYEV-114-嘉簡-1-2025011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李素霞、李鳳德及李素 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李三良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 5,839元,而原告為被告李素慧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 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28,960元(計算式:1,7 15,839元×1/4=428,9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撤 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李素 慧之債權額476,94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2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被繼承人李三良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900元 475,3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269,800元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 全部 14,100元 4 郵局存款49,398元 49,398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54元 954元 6 國泰人壽保險金10,442元 10,442元 7 國泰人壽保險金3,297元 3,297元 8 國泰人壽保險金369,868元 369,868元 9 國泰人壽保險金100,000元 100,00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金422,680元 422,680元 合計 1,715,839元

2025-01-14

PTEV-113-屏補-470-20250114-2

壢司調
中壢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祿奇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 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莊祿奇積欠聲請人信用 貸款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經聲請人取得對伊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51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104年度司執字第58955號債權憑證)。嗣相對人莊祿 奇於被繼承人莊木新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遽將繼承 所得之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由相對人莊OO一人繼承 ,自陷於無資力,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由受償,為此聲請法 院撤銷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CLEV-113-壢司調-192-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吳秉修 陳吉雄 被 告 陳淑華 被 告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淑華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其於被 繼承人張坤錫110年2月10日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陳淑華 為避免其財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張○○(原告起訴狀僅載「張○○」,經查為張文彥),因被告 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整體財產減少,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張○○經將110年3月1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 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張坤錫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張坤錫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車號0000-00汽 車一部,且被繼承人張坤錫繼承人除陳淑華、張文彥外,尚 有訴外人張雅婷,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且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 由,故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請閱卷, 並依法補正,原告僅於114年1月8日補陳被繼承人張坤錫除 戶戶籍謄本,及陳淑華、張文彥、張雅婷戶籍謄本,然並未 追加張雅婷為被告及追列3031-LP汽車為本件訴訟標的,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張坤錫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全部

2025-01-13

TCEV-113-中簡-4173-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黃安平 黃金磊 黃筠倩 黃安順 黃安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 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 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 形式外觀認定之。此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就整體 遺產觀之,倘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 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間受讓對於被告黃安順之債權,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72萬7,740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白雲段1520、1626、1460、1641、16   42、16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及11   2年7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安谷於 112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則抗辯:其等就母親黃素美遺產所為分割   係有償,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核:  ⒈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汐地字第082410號繼 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內附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   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外,另有汐止區白雲段416 建號(門牌汐止區水源路2段450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2,系爭土地部分雖由記載由黃安谷繼承,惟建物部分係 記載由告黃安順繼承。則就整體遺產觀之,該遺產分割協議   應非屬無償行為。  ⒉又,被告黃安谷抗辯母親生病多年,均由其照顧及花費,金 額超過百萬,喪葬費用亦由其支出,後來繼承人才同意母親 之土地由其繼承,土地原是其曾祖所有乙節,亦提出被告11   2年3月29日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及被告黃安順前向被 告黃安谷借款之借條為憑,且被告黃安平亦陳稱被告黃安谷 所述無訛。由此觀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足認 定確為無償行為。  ⒊另查,除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外,被告黃安順自身亦為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亦有潛在應繼分之財產,此核閱系 爭土地最新之登記謄本即得明瞭。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蘇 美遺產所為上開分割協議,是否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有 疑義,不足認定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   為無償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即 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進而援引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   聲明①、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1450-20250110-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文岳、曾○○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許文岳、「曾○○」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曾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4-港簡調-10-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吳菽騏即吳清足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 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二、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吳**」之姓名、年籍資料;如有吳菽 騏即吳清足、「被告吳**」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除本金44萬6,046元,尚應加計至起訴前即113 年12月2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應補正前開債權總額併陳 報計算式。 四、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0

KSEV-114-雄補-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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