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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戴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01-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洪志瑋即洪浩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77-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陳玉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73-202503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紘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532元,及其中新臺幣68,9 10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 .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48-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彥銘 住○○市○鎮區○○街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沈志傑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居住於配偶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與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於民國109年與113年出生,目前各領有育兒 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6,000元。債務人目前從事自 營居家清潔,依據其陳報之自113年5至114年1月間之月營收 表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萬3,24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2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約3萬 1,83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114年度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子女部分)共計約3萬元,雖其子女領有育兒津貼 ,但該津貼性質實為教育部國教署對於學齡前子女之幼兒教 育補助,減輕父母對於高額幼兒教育費之負擔,一旦進入公 立幼兒園或準公托幼兒園即不予補助,因此本院認為無需用 以扣減必要費用數額。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每月1萬4,559元,債 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應以2萬9,118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10分之9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變賣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834 4.14% 2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4889 5.94% 29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2578 16.66% 833 乙○(台灣)商業銀行 279648 10.07% 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731 1.21% 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1799 6.55% 32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3681 1.21% 60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80996 20.93% 1047 台灣大哥大公司 9532 0.34% 17 合迪公司 414681 14.94% (暫保留) 甲○○ 500000 18.01% 901 債權總額 2,776,369 每期金額 5,000 清償成數 約12.97%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達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榮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之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雨」之人使用。嗣 暱稱「小雨」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入上開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詢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 於警詢之證述,⒊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轉帳證明,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鐵板燒廚師,因缺錢花用,故到處 兼職,113年3月1日,我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方暱稱「 小雨」之人跟我要身分證、良民證、提款卡,他說提款卡及 密碼是要測試能不能正常轉帳,我就交給他,原本約定113 年3月3日返還,他沒有還,我就於113年3月3日向銀行掛失 ;我是被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正職為鐵板燒廚師,為了多 賺一點錢,而想找兼職,113年3月1日,被告在臉書看到徵 臨時工,就加入該臉書廣告上的line,對方表示臨時工內容 為臨時廚師、跑外送等,且稱面試完畢即可立刻上工,並交 代被告攜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對方與被告相約於11 3年3月2日在臺北市南京西路的誠品旁進行面試,面試結束 ,對方表示面試成功,惟要求不得提供警示帳戶,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薪資轉帳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且 表示明天即會歸還,被告不疑有他當場交付,113年3月3日 ,被告把自己可以兼職的時間line給對方,卻發現已遭封鎖 ,並且退出被告與對方之line討論群組,才發現遭騙,立刻 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被告個性比 較膽小怕事,被告求職時的line紀錄,被告想說提款卡被拿 走,已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停用,應該不會有任何事情 ,就於113年3月3日將紀錄刪除;被告自96年迄今都在同一 間鐵板燒擔任廚師,個性保守穩定,平時專注工作,下班就 玩電腦遊戲,社會經驗不足,不曉得詐騙集團會以面試手法 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 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3月2日,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5至17頁)。又告訴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近乎 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元甫、陳育滋、沈采如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21至23、53至54、75至87頁),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育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沈采如遭詐騙之網頁擷 圖、臺外幣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7、55、57至58、 122至123、127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各 該告訴人之入款旋遭提領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 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為 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是 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 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 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 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 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 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 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 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 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 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偵詢乃至本院審理均辯稱如前,雖被告未能提出其與 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徵工作事宜之紀錄,然基於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顯難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又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21歲退伍後即在同一家鐵板燒擔任 廚師(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 相關背景或經歷,且工作環境、社會經驗單純,資訊接收管 道較為封閉,加之被告斯時面對經濟壓力,急於尋找兼職工 作補貼,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其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 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學藝能力 較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謀職不易,如需款孔急,為解燃眉 之急,對於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 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提供就業或兼職之公司,佯稱為支 付薪資需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藉機詐取亟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前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 職之情形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 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 詐騙及利用。是以被告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 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 詞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遑論確定故意。  ⒊且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停用 該卡,且於同日13時19分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2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2008317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4 、9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隔日察覺有 異後,即立刻積極主動掛失與報警,並非毫不在意,任憑對 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⒋至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7頁)所示, 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帳戶之餘額為零,公訴人並 據此推論被告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清空帳戶。惟被 告辯稱該帳戶自111年8月9日開戶後均未使用,並提出存摺 原本供影印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 ,而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2日前 之交易明細,則公訴人指稱被告尚先刻意清空帳戶,即屬無 憑,自無從資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各告訴人確有遭詐騙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李元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暱稱「饗賓餐旅電商」業者之人,向告訴人李元甫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侵入,致使告訴人有多訂位及刷卡紀錄,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元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0時7分 49,986元 113年3月3日0時24分 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 2 陳育滋 告訴人陳育滋於113年3月1日,接獲IG臉書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陳佳騰」之人聯繫後,該暱稱「陳佳騰」之人向告訴人陳育滋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育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9時51分 29,985元 3 沈采如 告訴人沈采如於113年2月28日,接獲IG臉書「寶貝陪伴之屋」傳送抽獎訊息,與暱稱「張傑」專員之人聯繫後,該暱稱「張傑」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沈采如佯稱:其中大獎,惟需先匯郵資及代辦費用,才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沈采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日20時4分 50,000元 113年3月2日20時7分 40,034元

2025-03-17

KLDM-113-金訴-799-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林尚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41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張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813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81-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寳惠(原名:方瀅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寳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6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僅提出「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 於「黃氏豬心」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個 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各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零,每月清償16,469元,惟於96年12月7日毀諾;復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3頁、第49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債權狀暨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650號、 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4646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 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5頁、第233頁至第 234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32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584,7 0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1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章戳,113年7至9月之薪資 袋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7頁)。依上開薪資 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75, 5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25,500元=75,5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5,167元【計算式:75,500元÷3月≒25,1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自陳曾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分處兼職,並非正式員 工,每年收入僅數千元不等,非每月均有收入(見本院卷第 263頁至第264頁),參諸富易達公司函覆本院114年2月12日 富字(114)第92號函檢附之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9頁 ),聲請人自108年迄今領取之佣金,於108年5月25日至113 年4月24日間共13筆合計為28,42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95,371元【計算式:37,414元+6 9,035元+89,715元+199,207元=395,371元】,有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安總保字第1130905002號函檢 附之投保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元 壽字第1130006254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宏壽法字第1130008762號函檢附之保 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國壽字 第113012581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頁、第299頁、第317頁、第361頁)。又聲請人曾於 111年9月28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 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 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43089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974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1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39頁、第161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 收入、非固定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22,0 76元-扶養費5,000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5年出生之人,於本件裁定時業已 成年,惟仍然在學,次子為97年出生之人,為未成年人,名 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學生證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3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 13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 人之長子、次子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9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 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即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 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25,16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 共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3,091元【計算式:25 ,167元-17,076元-5,000元=3,091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有國泰世華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 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 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中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5日 之債權總額為1,012,061元,願提供聲請人常見還款方案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5,623元【計算 式:1,012,061元÷180期≒5,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09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 罄;其餘保單解約金395,371元及自富易達公司領取佣金之 非固定收入合計20,000餘元,相較聲請人超過6,000,000元 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且不論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 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 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6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433-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債 務 人 陳瑮穎即陳雪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4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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