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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謀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8

TPEV-114-北補-683-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8

TCEV-114-中補-988-20250318-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據其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7頁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 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營造 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 第90條、第91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0頁) ,核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 仁愛之家)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 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 (保單號碼:17702字第99CA001166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 ,針對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 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下稱其名)受訴外人許羣政(下稱其名)之 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 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許崇仁(下稱其名)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 ,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系爭更一審事件)伊、許羣政及許 崇仁應連帶賠償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 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 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 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 ,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 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先行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 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萬4,728元 ,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 限額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另投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 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 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負賠償之責。  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至系爭施工處所 工作,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 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發 生系爭事故。  ㈤徐懷誠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事件)命上 訴人、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 萬0,256元本息,徐懷誠、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後,本 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系爭第二審事件)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 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 息,嗣經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上訴 人、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與許崇仁之上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 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 ,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經上訴人、許崇 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一審事件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暨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用暨必要開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 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1分。」、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 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 卷第44頁)、第12條第1項:「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見原 審卷第45頁);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 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 大承保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內將定作人、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 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視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 第三人,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萬元」(見原審卷第 38頁);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 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 式)』(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 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 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上訴人是本於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保險理賠500萬元。   ⒉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所謂「得 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權利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責任保險 相關約款及規定,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徐懷誠向上訴 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之請求 權時效,自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而徐 懷誠係103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系爭 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第4頁),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理賠之時效自103年7月 24日起算。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兩造持續至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 訴狀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而被上訴人經前開電子郵件 聯繫後,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 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 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有建議賠償金額內容說 明及電子郵件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7頁),被 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 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⒋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 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已闡明請上訴人就時效起 算點以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僅表示 徐懷誠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應自上訴人賠償徐懷誠後起 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更一審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 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 參加訴訟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可參(見系爭更一審卷 一第295頁、第307頁),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記載: 「被保險人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並 有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 在,雖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條之不保事項...」等語(見 系爭更一審卷一第309頁),前開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 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 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 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 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 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3項為斷。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3項雖附加「事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惟此得 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 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 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 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 開支,前開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 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無效云云,尚不 可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217頁、 第219頁及第225頁)為其請求31萬4,728元之依據,惟該 等費用分屬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 徐懷誠暫免繳納之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數額,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更係於系爭更一審 事件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4,728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 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8

TPHV-113-保險上-25-2025031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馬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8

CPEV-113-竹北小-640-2025031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松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1 9元,應徵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7

FYEV-114-豐補-223-202503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 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耀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撞損前方由訴外人杜方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45元 (含零件34,887元、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上開地點,於無任 何方向燈警示狀況下無故任意在車道中急停,該危險駕駛行 為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使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無故停止在車道中,使被告無 從閃避,本件車禍非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應為系 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之過失所致;被告詢問杜方庭為何沒打 方向燈急煞,杜方庭稱要去系爭地點後方方向幼兒園接小孩 而開過頭,系爭車輛並非左轉要進系爭地點旁所設置停車場 ;被告否認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 應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⒈原告承保廖耀崑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⒉杜方庭於112年11月17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翠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翠亨路66號前即對向 車道劃設網狀線處旁之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該車 後方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及甲車均受 損,被告受有右手挫擦傷併瘀腫、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損害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杜方庭與被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64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相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⑴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沿翠亨路由北往南方 向向前直行,駛近系爭地點之際,於17時53分42秒在對向車 道內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輛 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且無轉向,於17時53分43秒系爭車輛 暫停在系爭地點,該車旋因遭撞擊而晃動,直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均未再移動,對向車道內之上開機車及小客車則先 後駛過。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片顯示,甲車行駛 在系爭車輛後方,於影片時間7秒起,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 顯示;於11秒,甲車接近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 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 因重心不穩倒地;暨依上開錄影檔案內容,系爭車輛於減速 欲暫停時起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期間,不能確認系爭車輛 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僅能確認系爭車輛有顯示 煞車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169至171頁)。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騎著甲車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因前 方車輛突然煞停,導致我反應不及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約4公尺,我來不及反應,大約1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沿翠亨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上述事故地點欲 左轉近系爭地點旁停車場,在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當時因 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才剛停下 來就遭後方1輛普重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減速至暫停,且於系爭車輛駛近系爭 地點之際,在對向車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 近系爭地點,於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已顯示煞車燈,從開 始顯示煞車燈至在系爭地點暫停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時止, 約經過4秒期間,被告所騎乘甲車在系爭車輛後方駛至接近 系爭車輛時,欲往左朝分向線偏駛以避開系爭車輛,仍因煞 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尾,隨後因重心不穩倒地等事實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 有照明、視距良好、鋪設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 方杜方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減速煞停及於減速時持續顯示煞 車燈,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 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係以杜方庭並非因必須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減速 暫停,且在車道暫停前未依規定先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急煞停止 在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論據。然查,無論杜方庭減速暫停在系爭地點之原因 ,係如杜方庭於警詢中所述左轉至系爭地點路旁之停車場乙 情,或如被告所抗辯杜方庭係欲向左迴轉入對向車道以沿翠 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幼兒園乙節,至少可認杜方庭確於 系爭地點減速暫停係欲向左跨越或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參 酌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駛近系爭地點時,在對向車 道內確有1輛機車及隨後1輛小客車亦駛近系爭地點,系爭車 輛車速逐漸放慢趨於停止乙情,核與杜方庭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我就停下來等對向來車通過」等 語吻合,足徵系爭車輛係因欲向左駛入系爭地點之對向車道 時,見對向車道有來車,而在系爭地點暫時停等待對向來車 經過,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係為避免駛入對向車道時 與該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採取減速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 ,尚難認杜方庭為無端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被告雖 主張杜方庭未於減速暫停前顯示燈光警示及手勢等語,並提 出肇事當下後兩車後方車輛協助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惟杜方庭於警詢時自稱其欲左轉而於有顯 示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 經比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9月13日份警五字第1130 026742號函所附相同照片資訊(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 知上開拍攝時間為同日17時54至55分許,為本件事故發生碰 撞後兩車維持停放在現場之照片,均非本件事故發生碰撞時 以前所拍攝照片,要難僅憑上開照片推論、證明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燈之結果。再參酌前揭勘驗相 關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尚無從判斷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內容,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前未顯示方向 燈之內容。被告固主張杜方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規定,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開始減速之際 已顯示煞車燈,後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倘被 告無疏未注意前車之行駛動態,兩車當不會於系爭車輛在系 爭地點暫停時發生碰撞。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杜方庭有何過失,被告抗辯杜方庭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認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900元、烤 漆6,858元、零件34,887元,合計44,645元,業據其提出鈞 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33至37頁 )。復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 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 112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約5年5月2日,依上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34,887元,扣除折舊額 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3,489元為請求(計算 式:34,887元1/10=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工資2,900元、烤漆6,858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 47元(計算式:3,489元+2,900元+6,858元=13,247元),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3,24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3,247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 47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7

MLDV-114-苗小-31-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皇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7

TPEV-114-北補-711-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2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市政路與龍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雷維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修復,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598,500元與訴外人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 公司。又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金50,000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付548,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 各項異動申請書、估價單、報廢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件附卷可 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經由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98,500元與訴外人統一東 京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 之賠償方式。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目記載,修復費用含 稅共計460,674元(含工資65,747元、零件354,725元、塗裝 40,202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 價即修理費用可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開維修費用,其中354,725元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 爭車輛自110年7月出廠,迄111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4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 1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6,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再加計工資65,747元、塗裝40,202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 費用應為302,249元(計算式:工資65,747元+塗裝40,202元 +零件折舊後費用196,300元=302,249元)。準此,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302,249元,核屬有理。  2.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98,5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02,249元,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 額為限。  3.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價金50,000元,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2,249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725×0.369=130,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725-130,894=223,831 第2年折舊值    223,831×0.369×(4/12)=27,5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831-27,531=196,3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301-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王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943元本息,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該裁定業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 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簡-520-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暐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1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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