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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毓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萬568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補-560-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廖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田建榮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59元( 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5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田建榮由右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車輛, 於等待警方到場記錄時,田建榮稱系爭事故已是其1個月內 發生之第3起事故、運氣很不好等語,而依田建榮之口音可 知其為香港人,是駕駛習慣為右駕,如依其說法是要從光復 北路左轉至南京東路往西,則田建榮不應行駛在光復北路往 北之中間車道,而應該行駛在光復北路往北之內車側車道再 向左轉;又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被告車輛則為右後 方保險桿刮傷,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 來原告要求非相關維修品項費用?且所報費用並未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 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結帳清 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時相詳細運作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至54、56至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 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0:30至0:48)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車輛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33秒處 ,可見系爭車輛左轉燈亮起。此時被告車輛和系爭車輛均向 左轉,然被告車輛並非緊貼於系爭車輛後方左轉。系爭車輛 於42秒處從畫面右下角處消失於鏡頭。另於46秒處,可知被 告於左轉彎後,持續朝其右前方向行駛。於48秒處,畫面震 動並停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20至0:36)於26秒處,可 見系爭車輛行向左轉。於32秒處,可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偏 下角出現,被告車輛持續朝其右前方即光復北路方向前進, 並有打右轉方向;系爭車輛行向則為持續前行。兩車於35秒 處碰撞,碰撞處分別為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0:06至0:08)於6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右上角(如截圖一紅圈處所示),其左轉方向燈閃起。 於8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處(如截圖二藍 圈處所示)。此時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二紅圈處所示。 (0:08至0:12)於該段區間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之行向均向左轉。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均有閃爍。被告車 輛則未打任何方向燈。系爭車輛於12秒處閃爍左轉方向燈後 ,即未再有閃爍任何方向燈。(0:12至0:16)於12秒處, 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第一次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 之位置,分別為截圖三紅圈、藍圈。於13秒處起,可見被告 車輛行向右偏;系爭車輛之前行軌跡,則同於截圖三綠色框 框之車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16秒處發生碰撞(碰撞情 形同截圖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2至136頁)。輔以田建榮於調查時陳稱「……我沒有要走光 復北路……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加速超越我後再右轉,我看到 時雖然有先煞車但還是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54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原為前、後車關係,而於 兩車均左轉後,直行朝南京東路4段行駛之系爭車輛,與從 系爭車輛左後側切入、欲右轉以駛入光復北路之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就從其左後方超車之被 告車輛,尚無從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自堪認田建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 4,8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1月22日發生系爭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198元(計算 式: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9元=31,19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98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 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來原告要求非相 關維修品項費用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另兼衡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 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 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98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850×0.369=4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850-46,070=78,780 第2年折舊值    78,780×0.369=29,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780-29,070=49,710 第3年折舊值    49,710×0.369=18,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710-18,343=31,367 第4年折舊值    31,367×0.369=11,5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367-11,574=19,793 第5年折舊值    19,793×0.369=7,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93-7,304=12,48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2025-03-18

TPEV-114-北簡-751-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謀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8

TPEV-114-北補-683-202503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郭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7元,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下 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武愛街116巷交 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碰撞同 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柏年所有並駕駛沿建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23,914元(零件費用13,280元、工資費用10,634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5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80÷(5+1)≒2,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3,280-2,213) ×1/5×(7+7/12)≒1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80-11, 067=2,21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634元,乙車損害額 為12,847元(計算式:2,213元+10,634元=12,847元)。是則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9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 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EV-113-屏小-717-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766-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964-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王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943元本息,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該裁定業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 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簡-520-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育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簡-3170-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暐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13-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皇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7

TPEV-114-北補-71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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