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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全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宛蓉 相 對 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5,979,82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53,120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 979,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39-2025030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67建號建物 登記之最新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04

CHDV-114-司拍-28-202503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37-202503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育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2日 1,5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002 112年5月2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003 112年10月12日 500,0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35-202503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廖守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36-202503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979,82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5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979, 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40-202503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979,82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5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979, 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41-202503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全美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亨徠興業有限公司、全美企業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宛蓉 相 對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34,640元,其中之新臺幣11,474,210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 5,034,6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 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38-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綿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績勤 相 對 人 周鎮華 彭家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壹 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17,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30-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銓豐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績勤 人 相 對 人 周鎮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38,8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04,1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2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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