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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梅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梅清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1111-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晉源即謝清源即謝畯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 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09,282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09,282元。再者, 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1人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 .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債務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6,076元(17,076+9,000=26,076)。是以,債務人於前 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 計為26,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0 76元後,每月剩餘1,924元(28,000-26,076=1,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9,282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51 8元(109,282/72=1,517.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元(1,924+1,518=3,44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 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 月清償金額3,44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442× 9/10=3,09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9, 282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625,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6,176元(672,000-625,824= 46,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7,8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442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9.31%。 5.債務總金額:2,660,650元。 6.清償總金額:247,8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6,391 32.19 1,108 2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94,255 56.16 1,933 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985 7.29 251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6,019 4.36 150 總計 2,660,650 100 3,44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2

CHDV-113-司執消債更-2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李春鳳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聲請停止執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住所,然其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聲-431-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原名:莊廖美惠)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秉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美惠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1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兆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17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第5號 卷第11至15、2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查 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第1117號卷第17至31、41至43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無薪資收入,依靠各項政府補助維生等語(見 本院第67號卷第27頁),業據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 戶存摺為證據(見調字第5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第67號卷 第35至43頁),為可採信,並酌其先前雖領有身障補助,然 該補助僅核發到112年1月止(見本院第67號卷第40頁),目 前僅領有國保老年、低收扶助、老人補助金共1萬8,346元( 即6,825元+8,329元+3,192元,見本院第67號卷第43頁), 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第67號 卷第2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 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 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萬8,3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萬9,680元後,入不敷出,再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 之查詢結果(見調字第1117號卷第17至31、41至43頁),聲 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99萬3,679元(即44 5萬2,388元+254萬1,288元),依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調字第5號卷第19頁)之勞動能力,及目前僅依靠 政府補助維生之收入狀況,又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第5號卷第17頁),已逾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等情,顯無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並酌及聲請人財 力(名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 ,見本院執行處函,調字第5號卷第21至26頁),綜合判斷 後,足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件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事由存 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316-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乃滎即楊姿儀即李惠雅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69,509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076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49,4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2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9,47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9 ,91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計算式 :480,000-(18,337)×24=39,91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計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險公司更生程 序中陳報,各該公司之保單於終止契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 為106,40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106,400元亦願提出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478元,合計共2,306元,其願 提出逾九成之2,076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 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 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保險 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生方 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76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22%。 5.債務總金額:2,069,509元。 6.清償總金額: 149,4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 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 3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70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7-202411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劉克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劉克毅之人壽保險之保險資 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劉克 毅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 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NTDV-113-司執-38871-2024112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林春木 相 對 人 林忠義 相 對 人 林秀珠 相 對 人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春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忠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6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應繼分各負擔五分之一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 96元,依上揭確定判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2,259元(計算式:11,296×1/5=2,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聲-251-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31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大森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 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本文定有明 文。 二、經查,債務人劉大森前經本院97年度破字第69號裁定宣告破 產,由本院98年度執破字第3號進行破產程序,債權人前持 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申報債權,已由 上開破產程序,受償新臺幣17,025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 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執本院88年度 重訴字第191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1-28

TCDV-113-司執-177317-202411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62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同上             \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吉雄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非在本院轄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1-28

TNDV-113-司執-14656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鄭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1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754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33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2,645,08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8,454,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54,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該被告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址,應予補正。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本件被告執行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於何時、因何等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而消滅)。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稱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未明確表明究主張被告請求事由因何緣由已消滅、何以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等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4 補正上開編號2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2024-11-28

KSDV-113-補-15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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