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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覃郁茹等二人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24

CHDV-113-司拍-206-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昆呈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昆呈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每月所得新臺幣(下 同)21,35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 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095,144元,按其收支情形實有無法 清償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為市場攤販每月淨收入僅21,350元,業據其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再衡以聲請人之11 1、112年度所得情形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所得均為0元,堪 認聲請人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在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 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應予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21,350元,有收入切結書為證。而經本 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 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 前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尚能反映其真 實收入狀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1,350元計算, 應屬妥適,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又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房租、餐費、保健食 品費用及雜支等合計21,000元,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 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惟查其主張之膳食費及保養品費用等,金額高於通常生活 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謂有 據。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之數額應為2,732元【計算式:00000-00000=2732】。又查 聲請人名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75元;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 請人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1 2,524元(見本院卷第43頁);名下有1輛93年出廠之車輛, 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汽車行照影本, 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 司113年12月1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號函附件在卷可稽。 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954,807元,此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抵,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742,20 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 所得餘額2,732元,按月攤還,仍須逾5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2732÷12≒53.14年】,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聲請人現為56歲,距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9年,按其收支情形,縱使 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 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80-202501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 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並訂立授信 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 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114年6月30日止,而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 動用額度835萬元整,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1.41%機動計算。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屆 期還本,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第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大量退票,且未有清償註記, 於113年9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113年 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另被告積欠債務業已遭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相關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等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三、而查,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條約定:「本契約 所稱本債務,係指立約人(係指全體借、保人)基於本契約對 貴行所負之債務」、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於 共同約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前方記載: 「立約人對於貴行一切之往來,願遵守本授信契約書各條款 ,並簽章於後表示同意」。顯見系爭授信契約之立約人(即 全體借、保人)均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4

ULDV-114-重訴-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許葦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79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具狀更正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 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申請 委託代償暨扣款服務,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 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X),借款期間10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4.33%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4.33%=6.05%),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 為113年6月17日,僅抵充至113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 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90萬4,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撥款明細、還款 明細、催告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繳息明細、人別核 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47、53頁),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90萬4,795元 90萬4,795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05%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1-24

TPDV-113-訴-6589-202501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秀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秀英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 秀英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0年10月30日死 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黃秀英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 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 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 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3012-202501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振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振圖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 振圖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黃振圖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3019-202501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德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德明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德明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德明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3020-2025012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協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 97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3-橋補-1112-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智香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 0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0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 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吳明昌、魏智香雖有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13號、107年度訴字第642號、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皆已裁判駁回,其餘相對人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3

TCDV-113-司聲-1370-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鄭莉蓁 鄭寅材 一、債務人鄭莉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萬玖仟 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鄭莉蓁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寅材負清償之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1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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