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6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第6296號、
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
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
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牌照燈故障而為警盤
查,警方雖目視所及發現被告持有一可疑之盒狀物,然未能
一目瞭然即可見其內容物,而無法確知該盒內之物究竟為何
之際,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該盒內盛裝有本案毒品,並將之
交予警方扣押,則本案警方盤查時既非針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之,而被告在警方尚無法知悉其所持
盒狀物內所裝盛之物品究竟為何前,即已告知該盒內為毒品
,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至被告
為警盤查之初雖似有藏匿盒狀物之動作,不過僅使警方對其
涉嫌犯罪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
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
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經執行後 經與他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10行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牌照燈故障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於過程中為警查覺藏放盒狀物,因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袋總毛重2.18公克)而查獲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牌照燈故障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91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7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7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8.625 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借提同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6296、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8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6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公園」廁所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因牌照燈故障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盤查,於過程中為警查覺藏放盒狀物,因而
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總毛重2.18公克)而
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96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64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93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05號)各1紙 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白色透明結晶7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審簡-36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