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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邱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2,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3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25-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4,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57,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27-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凱煜 徐可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參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887,3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21-2025020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洪巧芸 相 對 人 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390,000元,其中新台幣37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9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77,00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票-54-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賴敬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及訴之聲明,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訟金額,「0000000」 經畫橫線,上載「257600」,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 知何人所為,而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2576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257600」經畫橫線,上載「0000000」,塗改處上欠缺簽名 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亦未見原告提出附表,原告記載之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本院本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附表及訴之聲明,逾 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4-北簡-613-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相 對 人 林宏哲 劉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7日 3,672,000元 2,448,000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1月18日

2025-01-24

TNDV-114-司票-290-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相 對 人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相 對 人 劉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9,123,4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30日 14,929,200元 9,123,400元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15日

2025-01-24

TNDV-114-司票-291-202501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楊淑芬即松東廣告企業社 相 對 人 崧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慶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3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7日 6,480,000元 5,94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6日

2025-01-24

TNDV-113-司票-531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陳弈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陳弈羽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按如附 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0列「5月4日」更正為「4月25日」。  ㈡犯罪事實第29至30列「分期債務」補充為「其等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機械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積欠合計新臺幣863,300元 之債務」。  ㈢犯罪事實第30至32列「日盛公司即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 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 刪除。  ㈣犯罪事實第36列「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補充為「111年6   、7月間至112年2月15日前之期間內某時」。  ㈤證據補充「被告林宥廷、陳弈羽(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妨害告訴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即時受償,足徵被 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皆坦 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協議書在 卷可參(見易卷第57至59頁),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 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 認犯罪,又皆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 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2人 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2人 尚須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督促其等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均諭知 被告2人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 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林宥廷、陳弈羽應賠償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玖拾參萬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須給付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給付至少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協議書(見易卷第57至59頁)所載第一條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弈羽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與陳弈羽係夫妻,共同經營宥銓金屬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宥銓公司),並由林宥廷任負責人 ,為購置公司生產機械設備,林宥廷與陳弈羽商議由林宥廷 代表宥銓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8月27日以動產擔 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械設備,並均 由林宥廷與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票面金額如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約定金額之本票,擔保對日盛公司之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並約定 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存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宥銓公司之工廠處,而交易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機械設備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均已載明逕 受強制執行之規定,日盛公司並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獲准。嗣宥銓公司於111年2月8日無故 未支付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分期付款, 日盛公司先持上開交易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機械設備時所 取得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分別於111年2月24日裁准,並於111年3月28日、5月4 日確定,日盛公司已取得隨時得對宥銓公司之財產即包括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為強制執行之地位。然因宥銓 公司向日盛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經日盛公司同意,由宥 銓公司提供附表編號3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日 盛公司,日盛公司同意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 分期付款債務變更分期付款條件及展延期日,並簽署增補協 議書,日盛公司亦提上開文件就附表編號3向經濟部辦理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獲准,而未對宥銓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宥 銓公司自111年10月31日後即未再依增補協議書繳納款項, 經日盛公司多次催告林宥廷與陳弈羽清償分期債務,惟未獲 回應。日盛公司即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 書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詎林宥廷與陳弈羽 竟共同意圖損害日盛公司之債權犯意聯絡,明知有與日盛公 司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已取得 上開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11 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將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搬離約 定地點而隱匿或處分之,使日盛公司未能尋獲如附表所示之 機械設備,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盛公司委任廖偉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宥銓公司負責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並簽署動產擔保相關文件且由自己及配偶即被告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辯稱因很多廠繳不出錢來導致伊無法繳納分期付款,之後由不知真實姓名之債權人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抵債,但該債權人是拿現金借給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 2 被告陳弈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在宥銓公司幫忙工作,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且由自己及配偶即被告林宥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辯稱宥銓公司遭檢舉後就沒去宥銓公司幫忙,不清楚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遭人取走的過程等語。 3 告訴代理人暨證人廖偉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於111年10月、11月時仍在宥銓公司之工廠處運作,然於112年2月15日強制執行當日,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已不知去向,被告2人亦不交待該機械設備之去向。 4 1.經濟部109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93102463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0931024630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2.經濟部109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93106923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1093106923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3.經濟部111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113104638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1113104638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1.證明宥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宥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日盛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契約,並均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之機械設備,並將附表編號3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保抵押予告訴人,且均經告訴人向經濟部聲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獲准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定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 3.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約定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簽發等同附表約定金額之本票。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第10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就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時所簽發之本票,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11年6月9日於宥銓公司工廠之查訪照片、GOOGLE MAP111年7月街影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處112年2月10日彰院毓112司執秋6379字第1124005800號函及112年2月15日執行當日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於111年6月至7月間仍於宥銓公司工廠內,然於112年2月15日,宥銓公司工廠已清空,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已不知去向。  7 宥銓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宥廷為宥銓公司之負責人,且4年間已變更2次公司登記地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 2人就損害債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侵占罪嫌,惟附表編號1、 編號2是機械設備,係被告林宥廷宥銓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附條件買賣向告訴人所購入,被告占有標的物之目的亦 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僅在持有他人之物,而告訴人自 始即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 之方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 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被告等 人縱將標的物遷移,拒不清償餘款,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可 成立想像競合,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機械名稱 約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3月16日 CNC鑽孔機 (DNK-700) 170萬2800元 約定自109年4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計36期,每月各攤付4萬7300元 2 109年8月27日 鋸床 (ST6090) 201萬6000元 約定頭期款25萬元,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計12期,每月各攤付8萬6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12期,每月各攤付8萬2000元 3 111年2月10日 CNC鑽孔機 (DNF-1000) 165萬2800元 動產擔保抵押契約

2025-01-24

TCDM-113-簡-1319-2025012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74,400元,其中新台幣33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74,4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35,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3

SCDV-114-司票-5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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