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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仍於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 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1 年內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許凱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雄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工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 牌)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與明潭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 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14

CTDM-113-交簡-2063-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8洪明秀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12時1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一之 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之均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黃秀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芬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巿旗 山區中山路72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彤」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份子之通聯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禎士 透過LINE誆稱:依群組工作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4日 12時29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曾郁棋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3日 9時10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9時11分 5萬元 3 張尹箏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群組老師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6日 11時26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郁姿 透過LINE誆稱:登入網址celufa.nwaldens.com,依講師之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31日 19時3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9時38分 5萬元 5 陳卿瑋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間某日 112年11月2日 11時22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羅婷丰 透過FB、LINE誆稱:加入LINE群組「德宇D班VIP聯合布局」並依助理之引導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112年10月30日 11時54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1時56分 5萬元 7 楊忠華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0月27日 9時27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洪明秀 透過LINE誆稱:登入網址https://www.fskdiy.com,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5日 12時19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許家榮 透過FB、LINE誆稱:登入網址https://bit.ly/40pkhuy,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30日 19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9時38分 3萬元 10 楊怡雯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112年10月27日 15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5時30分 5萬元 11 鄭佩怡 透過LINE誆稱:下載「澤晟資產」APP,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9時34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陳玉淸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112年10月26日 10時56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3 李郭賢甄 透過FB、LINE誆稱: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13時40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0-09

CTDM-113-金簡-482-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蔣添盛(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12時50分許(原審判決贅載為下午12時50分許)、111年10 月4日11時許(原審判決贅載為上午11時許)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犯罪而均諭知被 告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毒品與葉智全部分: ⒈被告坦言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確實有到伊家中,僅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依葉智全偵訊具結證詞可認其於當日晚間自地檢署離開後,有前往被告住處,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位置可考。 ⒉依被告與葉智全間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可證明葉智全於當日17時49分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告以自己有錢,要過去被告處所,復於當日18時04分改以「阿你那邊有那個嗎」等語詢問被告有無毒品。是應以葉智全於警詢、偵查所述於111年9月21日有向被告購買到毒品等語較為可信。 ⒊雖葉智全於原審審理中變異證詞,然仍不否認於111年9月21日有前往被告住處表示要購買毒品,僅改稱然錢不夠,遭拒,取得一點點安非他命加以施用等詞,但顯與訊監察内容不符,而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⒋證人蔡正雄除僅得確認某年9月份去找被告而在被告住處待了多日外,對於被告住宅周遭環境、自身工作狀況卻均無法記憶,顯與常情不符。況又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葉智全等語,且葉智全於原審審理證稱並不認識證人蔡正雄等語,即得見證人蔡正雄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販賣毒品與方坤風部分: ⒈被告否認犯行,認係受方坤風誣陷,然方坤風於111年10月4日12時50分在東港鎮沿海路與新勝街路口,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而查扣持有毒品等情,業經方坤風偵審結證屬實。 ⒉方坤風歷次證述,除就取得毒品位置在被告住處旁的堤防或 是在被告住處内有所不一外,當日有向被告購得毒品旋即被 查獲之證詞,則始終一致。 ⒊方坤風為警攔查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亦確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各項書、物證以及各該情況證據可佐,且此等補強證據即得佐證人之見聞並非虛構。況方坤風得指認被告住處擺設與藏放物品之情形及距離堤防鄰近之客觀情狀,而得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葉智全部分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 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 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⑴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 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⑵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 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  ⑶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 ,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特定犯罪認定:  ⑴起訴意旨係以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騎機車至 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葉 智全,然葉智全因現金不足而賒欠等詞。  ⑵雖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葉智全應係於111年 9月21日晚間離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前往被告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11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請求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葉智全之時間更正為「111年9月21日不詳時間」(見原審院 卷第258頁)。  ⑶參諸前揭說明,法院首應判斷檢察官就此所為犯罪事實之時 間更正是否屬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 錯誤:  ①依葉智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屏東縣○○鎮○○里○○路00號向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9月21日12時52分到蔣添盛家裡跟他購買毒品。有交 易成功。...我先打電話給蔣添盛,確認他在家後,我就直 接騎車去找他。我於111年9月21日12時52分在屏東縣○○鎮○○ 里○○路00號向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蔣添盛將毒品安非 他命交付給我。第1通(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32秒)是我 那天早上被警方搜索之後到地檢開庭完出來後,我打電話給 蔣添盛要約他喝酒,順便問看他可不可以來載我,但是他說 他沒辦法來載我。第2通(111年9月21日18時04分08秒)是 我本來要跟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他說他那邊沒有 ,所以我跟他要洋仔的電話,要直接跟洋仔購買毒品,蔣添 盛說他沒有洋仔的電話。第3通(111年9月21日19時24分58 秒)是我要去他家喝酒,他叫我自己開門進去等語(見偵卷 第312、314、第315、317頁)。  ②葉智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向蔣添盛購買,約中午12時許, 我去蔣添盛住處,我是賒欠500元...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 59秒、12時3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就是我騎車過去他 家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這天就是跟他賒欠500元,我沒有 進去他家,我也是在外面等,他親自交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32秒、18時4分8秒、19時24分58秒 通訊監察譯文跟購買毒品無關,我要過去喝高梁酒。我問針 筒事情,是他之前託我去買,我剛好過去就順便幫他買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396頁)  ③以上可見,檢察官依葉智全上開警詢偵訊證詞而起訴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明顯擇定係111年9月21日12時50 分許,而非葉智全所證稱與販毒無關之同日17時49分32秒以 後之聯繫,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就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葉智全之犯罪時間所為更正,並非文字顯然誤寫,或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堪認無礙於辨 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情形。  ④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所為更正既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即不得逕予審判並 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⒊本案購毒者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均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且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此經葉智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36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出所陳報單、111年9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另案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47頁至第165頁、第185頁至第 195頁)無訛,是其警詢偵訊所稱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被 告住處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  ⒋檢察官上訴所執前揭經葉智全於警詢、偵訊證稱與本案購毒 無關,且非檢察官起訴被告販毒時間之111年9月21日17時49 分許、18時0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佐以葉智全警詢 、偵查所述,而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有向被告購買到毒品 等語較為可信等節,尚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 21日12時50分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與葉智全之犯行認定。  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方坤風部分  ⒈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⑴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犯 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 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應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犯之供述為 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 ⑵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 關自白之真實性,但補強證據須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而得確信所為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施用毒品者之 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施用者有施用毒品之情事 ,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毒品來 源之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同旨)。同 理,持有毒品者被查扣之毒品,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僅能 證明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情事,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亦無任何必 然關聯性,自難為毒品來源之佐證。 ⒉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提出方坤風之證詞及其經警採集尿液 與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經鑑定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參諸前揭說 明,方坤風就其被查獲持有之毒品來源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 所得,然如前述,該毒品之存在僅能證明方坤風持有毒品之 情事,對於毒品來源並不具有必然關聯性,檢察官並未就該 毒品之外觀、型態或其他足以佐證其來源之關聯性提出可供 法院認定之證據,至於方坤風之採尿送驗結果,亦如前述, 僅得證明方坤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 ,對於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認定亦不具有必然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性質,卷內又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方坤風之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1 日12時50分許、111年10月4日11時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葉智全、方坤風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 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 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未經起訴然經 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智全乙節所為敘明,僅係回應 公訴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主張,無礙於原審無罪判決之結論 ,自不足以此認係訴外裁判之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上開上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檢察官上訴部分既 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 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蔣添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 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於0 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 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112年度鑑許字第2號),採得蔣添盛之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蔣 添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5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1 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303卷第19至23、25至37、157至164頁;本院卷 第46、115至116、258、356、410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8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1303卷 第109、26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號鑑 定許可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1303卷第55、5 7至59、65、67、107、243至2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3日報告編號3113D114號成分鑑定報告暨檢體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1303卷第259至2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2案(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 月,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 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與前述假釋經撤 銷後之應執行殘刑11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 出監,於同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曾因罪名、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而觀 諸搜索票之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欄 記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如毒品、殘 渣袋、注射針頭、吸食器、磅秤、手機、帳冊等)」,足見 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對被告存在有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罪嫌疑,而認為有對被告執行搜索 之必要,且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後,依據所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 ,自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 ,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見偵 1303卷第19至23、25至37、157至164頁),僅屬自白而非自 首,且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 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應為誤載,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 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1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本次施用毒品所 剩下,玻璃球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針筒是施用海洛 因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扣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 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各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1303卷第97至105頁),足見該注射針筒、 玻璃球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 以析離,應各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葉智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 方相約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葉智全騎乘機車抵 達被告之上揭住處,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葉智全收受,然葉智全因現金不足而賒 欠500元未交付被告。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上揭住處見方坤風到場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指示方坤風到鄰近 之塗家厝海堤堤防附近等待,未久,被告到場交付毛重約0. 2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方坤風,方坤風 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與被告收受。嗣警方於同日下 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新勝街路口附近執 行巡邏勤務,發覺方坤風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查之,方坤 風即當場自首並交付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方坤風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 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 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智全、方坤 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葉智全之間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葉智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證人方坤風於112年10月4日為警查 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同日 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東東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被告之112年1月3日搜索扣 押筆錄、搜索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玻璃球與注射針筒初篩報告、 被告住處與塗家厝海堤堤防之間街景示意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犯行,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許,葉智全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但他沒有來, 後來晚上他有來我家,當時我跟朋友在家喝酒,沒有時間招 呼他,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我也沒有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毒品給方坤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 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葉智全部分,從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葉 智全該日上午被警方抓走,中午並未前往被告家中,又依葉 智全另案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可知葉智全當日上午9時許 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始至地檢署製作 偵訊筆錄,可見當日中午葉智全不可能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 ,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毒品與葉智全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販 賣毒品予方坤風部分,除方坤風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 證據,且方坤風有為求自身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述不 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葉智全部分: 1、查證人葉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曾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3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 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騎車去被告 家裡找他,路程約15分鐘,我於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到被告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南興路之住處,以1,000元跟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成功,但我錢先欠著等語(見偵1303 卷第309至321、395至3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還在地檢署,我沒有過去找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證人葉智全就000年0月00 日下午12時50分許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又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固可知證人葉智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 ,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證人葉智全:『喂』 ,被告:『怎麼了』,證人葉智全:『我等下過去你那邊』」。 證人葉智全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通 話內容略為:「證人葉智全:『喂』,被告:『聽得懂啦,過 來再講啦』,證人葉智全:『喔好啦好啦』」,有被告與證人 葉智全111年9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303卷 第51頁)。然證人葉智全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1797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1年9月21日 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 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將其逮捕後,其先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等情,業經證人 葉智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111年9月21日 員警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 通知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 告書及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 165、185至19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足見證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同日 下午5時35分許,均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 ,且人身自由受到拘束,顯無可能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證人葉智全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曾於起訴書所 記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與客 觀事證不符,自無可信。準此,證人葉智全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就被告是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5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致,已有瑕疵,且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復與 客觀事證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 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 人葉智全之事實。 2、至公訴檢察官雖又主張證人葉智全應係於111年9月21日晚間 離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之時間更 正為「111年9月21日不詳時間」(見本院卷第258頁)。查證 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晚間曾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 等情,固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經證人葉 智全證述明確(見偵1303卷第309至321、395至397頁;本院 卷第358至372頁),並有被告蔣添盛與證人葉智全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303卷第51至54頁)。惟審之除被告否 認該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外,證人葉智全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述其有於該日晚間在被告 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1303卷第309至321 、395至397頁;本院卷第358至372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曾 與證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碰面一節,即 遽認被告有於該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葉智全之事實。再就卷附之被告與證人葉智全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葉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 路歷程記錄等證據,亦均僅能證明證人葉智全曾於111年9月 21日晚間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被告等事實 ,仍不足以證明證人葉智全確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 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方坤風部分: 1、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 路、新勝街路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證人方坤風行跡可疑 而上前攔查,自證人方坤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方坤風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27至432頁),且經證人方坤風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1303卷第405至410、495至497頁 ;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濱派出所111年10月4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1303卷第403、411至413、433至437、441至443、453至 4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2、查證人方坤風於第1次警詢中先證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12時50分許被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的堤防邊,以1,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1303卷第408頁),後證稱:我 沒有先跟被告聯繫,都是直接去他家找他,然後在他家客廳 交易,我拿完就走等語(見偵1303卷第409頁);於第2次警詢 中證稱: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家 裡沙發後面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1303卷第449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堤防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給他1,000元,因為被告怕被抓,所以我去敲門,他就叫 我去堤防,過程大概是這樣,反正我跟他買毒品不是在他家 就是在堤防等語(見偵1303卷第49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被告是在堤防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頁),後證稱:我確定有跟被告拿毒品,但地點我忘記 是在他家客廳還是堤防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證人 方坤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為警所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所 購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交易毒品地點究竟係被告住處 附近之堤防或係被告住處內之客廳,前後所述不一,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交易地點更是無法確定,證人方坤風前揭證述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方坤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除了跟被告購買毒品外,也會跟綽號「蓮霧」之人購買 毒品,我也是因為被告才認識「蓮霧」,我去被告家遇過「 蓮霧」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可知證人方坤風斯時 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則證人方坤風上開證述其 為警扣得之毒品係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 附近之塗家厝海堤堤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其真實性殊值懷疑。又警方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證 人方坤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證 人方坤風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以此補強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 住處附近之塗家厝海堤堤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方坤風之事實,亦稍嫌薄弱。至證人方坤風固能指出 被告住處位於塗家厝海堤堤防附近,惟此僅需與被告稍有交 情,或曾前往被告住處拜訪,均得輕易知悉,且與被告是否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坤風一節關 聯性甚低,自難以此補強證人方坤風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此外,卷內 亦查無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 以補強證人方坤風上述所證內容,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依證人方坤風前開具有瑕疵之單 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與證人 葉智全、方坤風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 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 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起訴部分係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2.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0g(含袋初秤重),淨重0.1280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23g;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注射針筒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4 不明粉末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42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 5 不明粉末 1包 6 電子秤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7 夾鏈袋 1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8 手機 3台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⒉均已發還被告(見偵1303卷第63頁)

2024-10-09

KSHM-113-上訴-417-202410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729號、第3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展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5之「匯款 」均更正為「轉帳」、附表編號5「吳美玉」更正為「吳玉 美」、附表編號7「依指示匯款」補充記載為「依指示委由 黃錦茂匯款」、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9日14 時46分」、匯款金額更正為「1萬元」;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何展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 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 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7),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雖曾否 認部分犯行,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與本案被害 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陳錫銘、陳品彤、莊 妙靖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金簡-2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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