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玟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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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9,544元,及其中12萬6 ,498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9,54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6,49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5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3-雄簡-1672-202410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丞宇即林量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6,438元,及其中7萬6,3 56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6,438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9

KSEV-113-雄小-1837-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1,537元,及其中12萬0 ,313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1,53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0,31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3-雄簡-1818-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6,090元,及其中15萬4 ,364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09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4,36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 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9

KSEV-113-雄簡-1819-202410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金井貴志 」之記載,應更正為「今井貴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2024-10-09

KSEV-113-雄小-1203-20241009-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施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3,517元,及其中1萬9,9 44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51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9

KSEV-113-雄小-1955-202410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 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 翁正一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 債權憑證所示內容,其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9,292元 (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見附件計算表,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846,30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被告翁正一為被繼承人翁新榮之次 子,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院卷第46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債務人即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141,050元【計 算式:846,300元×1/6=141,0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 例計算所得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1,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遺產標的價額(計算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3,900元【本院卷第85頁】 265,200元(68×3,900=265,20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79頁】 255,450元(131×3,900×1/2=255,45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81至83頁】 325,650元(835×3,900×1/10=325,650) 合計 846,300元

2024-10-07

SYEV-113-營簡-474-202410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 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述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到達被告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餘額代償申請書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 40000140號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是 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 及自起訴狀到達本院日起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2,8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SSEV-113-新簡-488-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絲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 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 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主文 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述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 達被告時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l、2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達本院日起之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額為1,88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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