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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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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成 訴訟代理人 王鈞羿 被 告 眾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釉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3-豐小-119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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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法國藥品公司Lab oratoires Juvise Pharmaceuticals訂購總價計歐元190,55 0.84元之「意妥明錠(ETUMINE Tablets)(40mg)」藥品一 批(下稱系爭藥品),並於同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系爭藥品冷藏空運返台及進口通關作業等事宜,而反訴被告 交由崴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國Sealogis及Jetfreeze公 司協助處理於法國運送事務,詎法國Jetfreeze公司於法國 機場運送時,疏於注意而以冷凍方式運輸,遭法國機場海關 人員發現溫度異常扣貨而無法運送回台,因系爭藥品運送途 中發生溫差變化無法確保品質及安全性,故我國衛生福利部 食藥署否准系爭藥品之進口及販售,致反訴原告受有歐元19 0,550.84元損害,扣除保險公司理賠歐元95,275.42元,反 訴原告仍受有歐元95,275.42元(計算式:歐元190,550.84 元-歐元95,275.42元=歐元95,275.42元)之損害。法國Jetf reeze公司係依反訴被告指示而辦理系爭藥品運送事宜,屬 反訴被告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與法國Jetfreeze公司之故意、過失 負同一責任。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藥品係於111年8月15日自法國辦理運送 ,與本訴委任辦理報關、運送之時間、地點、貨品均不相同 ,是反訴與本訴無關連性,不同意對造提起反訴等語。 四、經查: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 應就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藥品冷 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 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本於「111年11月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愛凡絲蓋絡卡緹疤痕護理矽膠出口至澳門之海運及出口報關 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 告辦理Etumine Tab 400mg自法國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14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Verticord 20mg自印度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2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Ursapharm-Hylo-COMOD ED自德國經盧森堡機場 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兩造於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 方法,主要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及報關之委任契約、請 求償還已支出之費用是否有據等,此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 為釐清反訴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反訴原告間之111 年8月15日委託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 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是否應為法國Je tfreezer公司之行為負責等並無關連。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並非由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亦無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相同之情形。換言之,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反 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與反訴標的者主要部分相同之情,自應認該部分反訴不符 提起反訴之要件。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其與反訴原告間之委 任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關海空運輸、報關及送貨等服 務費用。今反訴原告主張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法院 認反訴被告本訴主張有理由,則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違反 該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足堪認本訴與預備反訴 間關係密切,是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應屬合法云云。然反訴 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與本訴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並非同一,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89、19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個別契約之契約種類縱然相同,其約定內容、履行情形亦 因時空背景不一而存在差異,況反訴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則係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為請 求,是尚難僅以本訴及反訴均與委任契約相關,即認本件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符合提起反訴之法 定要件。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提此上揭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之反訴要件不符,反訴原告所提前開預備反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4

SLDV-113-訴-1235-2025011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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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 廖芳欣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谷明儀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2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8-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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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簡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商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 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 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億4,750萬元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2億4,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萬5,5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4

TPDV-114-補-21-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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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莊秀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柏棠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3

TCEV-114-中補-85-2025011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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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0

SYEV-114-營小-1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明日城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致祥 訴訟代理人 彭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308,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7,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826元為 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575元為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良福公寓公 司、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分別簽訂良福公寓公司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良福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各稱 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民國111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提供物業管理維護、保全服 務,每月服務費用良福公寓公司為新臺幣(下同)348,600元 ,良福保全公司為255,150元,約定次月10日前給付上月服 務費用。嗣兩造合約均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惟被告短 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112年3月、4月服務費各63,765 元、19,491元、348,600元,共431,856元(計算式63,765元+ 19,491元+348,600元);短付良福保全公司112年4月服務費1 27,575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良福公寓公司431 ,85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良福保全公司127,575元,及自112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1年10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所派駐被告 社區擔任財務祕書之訴外人林亞臻,於110年5月間、6月2日 、7月5日因疫情關係請領防疫專款,各提領現金2萬元、3萬 元、3萬元,共8萬元(下合稱系爭防疫款),惟未檢附相關 購買物品之單據以憑核銷,至111年5月其遭原告調離被告社 區後,與後手交接時亦未交接系爭防疫款單據及明細,亦由 原告財務稽核人員即訴外人游智皓於111年9月23日清查110 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財務帳目確認系爭防疫款之 核銷單據及明細短缺。嗣於112年11月7日原告協理即訴外人 郭忠斌等3人出席被告社區112年11月份例會,兩造協商系爭 防疫款支付事宜後,郭忠斌協理同意不再爭執系爭防疫款短 缺單據、明細之款項,即被告僅須給付附有購買防疫物品明 細及單據之款項,被告遂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予原告14,03 3元+2,202元=16,235元。是郭忠斌既己代表原告公司同意不 再爭執無憑證之款項,又再行請求系爭防疫款差額63,765元 ,實無理由。  ㈡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部分:依原告 派任被告社區之財務祕書即訴外人楊皖玲,製作之112年3月 分付款憑單(代支出傳票)載明環保人員13天未到班,扣薪1, 194元×13天=15,532元;財務祕書請事假3天,扣薪1,323元× 3天=3,969元,共扣款19,491元,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 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實無理由。  ㈢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服務費348,600元部分:   ⒈按原告財務祕書楊皖玲製作、總幹事鄭又仁核簽之112年4月 分付款憑單,載明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扣薪1,233元×6天= 7,398元;行政祕書無故離職缺班20天,扣薪1,367元×20天 =27,340元:總幹事請假1天,扣薪2,167元,是合計扣款36 ,905元。   ⒉又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於合約完成後未完成點交作業,經被告 清理資產發現短少物品計有①點心椅50張×單價92元,價值 共4,600元②總幹事用128G隨身碟價值629元③總幹事用2TB行 動硬碟價值2,475元④太空沙包×38包價值共6,772元,以上 應扣款14,476元,且上開擬扣款明細分別於被告10月、11 例會時交予原告未見其異議。另有原告公司派任之總幹事 即訴外人周仲華所經手提報被告第6、7屆管委會交接之107 至110年新增設備財產項目可參。   ⒊再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起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鄭又仁,其 資歷及處事能力,毫無經驗可勝任其職,並有下列缺失:① 未比照歷屆製作管委會交接清冊。②未督導清潔作業,住戶 頻頻抱怨。③放任清潔人員曠職,前往其他社區工作。④未 經社區同意擅自借出社區資產。⑤經常遲到早退,行蹤不明 (如112年4月份,經常遲至下午14時餘始到班,又上班時 間雖有湊滿8小時,但毫未執行職務)。⑥未如期製作交接 清冊,又屢次失約。⑦未監督保全作業。等,應扣其半月薪 資32,500元。     ⒋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鄭又仁於合約完成後未完成點交作業,經 被告發函催促,原告遲至112年10月27日派員3人進行,亦 即期間共有6個月原告公司遲未派員點交之空窗期,造成接 任人員在盤點資產、整理檔案資料造成混亂,則被告依其 每逾期1個月扣款10,000元,共6萬元,應無不當。   ⒌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服務費348,600元部分 ,被告主張應扣款143,882元,應為有理。  ㈣良福保全公司請求112年4月份未付服務費127,575元部分:依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二第6點:未依勤務規定,執行巡邏 作業,懲處500元/次。惟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未依被告社區要 求每天日夜至少各巡運乙次,112年1月起至4月底止,計有4 個月期間未執行巡選作業,則被告依每日500元×2次,扣款1 ,000元,4個月則扣款12萬元,難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託良福公寓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管理維護,並簽 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348,600元。  ㈡被告委託良福保全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駐衛保全,並簽 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255,150元。  ㈢兩造合約均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  ㈣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約定社區經理上班時間為12點至21時 ,每日9小時(配合社區時間)。  ㈤被告給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份服務費有短少63,765元; 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有短少19,491元;未給付112年4月份服 務費。  ㈥被告給付良福保全公司之112年4月份服務費短少127,575元。  ㈦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召開會議,商議前秘書 林亞臻未核銷防疫專款8萬元乙事,原告同意先以111年10月 份服務費折讓目前帳目不清之管理費8萬元。並依調查結果 ,覈實清償短拙增減費用(本院卷一103頁)。  ㈧被告112年10月3日召開第九屆第10次會議;同年11月7日召開 11月份例會,原告公司人員郭忠斌有出席上開11月7日之會 議,該會決議防疫專款案退回16,235元與原告,無單據部分 由良福公寓公司另行對林亞臻提訴請求返還(本院卷一第118 頁)。  ㈨被證6、7、8之形式真正。  ㈩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交接時,有短少行動硬碟128G、2TB各一 ,以及科技沙包38個。  良福公寓公司已交還128G、1TB之行動硬碟,上開1TB硬碟與 社區原有之2TB硬碟有價差1,066元。 四、本件爭點:  ㈠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有無協議111年10月之服務費,扣除被告 已給付16,235元,剩餘63,765元由良福公寓公司自行吸收?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有效 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 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 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 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之法 律規範效力。而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派至被告社區之前秘書林亞臻因提領防疫專款8萬元 帳目不清,原告同意先以111年10月份服務費折讓上開費用 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上開費用之後續處理,被告 於112年11月7日召開第九屆第11次會議,原告良福公寓公司 郭忠斌與會出席,並與被告與上開管理費8萬元乙案達成共 識略以:「良福公司郭協理與會,雙方同意防疫專款案,原 財秘有檢附的發票單據5張,金額共14,033元,再加餘款2,2 02元,合計16,235元,退還予良福公司,無單據部分由良福 公司對原財秘林亞臻另行民事起訴後求償,不得再對被告請 求」,有會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並佐以 當日錄音譯文所示,主委表示:(剛剛林亞臻的事情),郭協 理稱:「14,400元的是有單據的,你可以先付14,400,那個 66,000元的部分我們會透過法律、法務打民事官司向林亞臻 求償,等於是扣66,000元」,被告主委回應:「應該是說, 我們就針對那14000元多有單據的先付掉」,郭協理再表示 :「真的有花費的、有單據的,我們就先付,處理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可知原告之郭協理出席112年1 1月7日之會議,並提出被告負擔具有單據之部分,剩餘部分 則由原告方透過訴訟向林亞臻請求,此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 之內容相符,足證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已就110年10月 費管理費,扣除有單據之16,235元部分由被告支應外,剩餘 63,765元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已同意不再對 被告請求餘款63,765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此拘束,原 告事後再行爭執請求,自難認有據。  ㈡被告以良福公寓公司有環保人員未到班及財務秘書請事假3天 為由,扣112年3月份服務費1949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委託原告良福公寓公司為明日城天青社區之管 理維護,並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30 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348,600元,已如前述 ,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環保人員有13天未到班、秘書請3天事假,共 計扣薪19,491元,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31日付款憑條、報價 單、出勤休假排班表、112年3月清潔人員排出勤表及出勤紀 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11至321頁)。觀諸上開 付款憑條批示欄位所載:「環保人員13天未到班,扣除薪資 1,194x13天=15,522;財務秘書請事假3天,扣薪資1,323x3= 3,969,合計扣除薪資19,491元」,與出勤紀錄表所示:陳 玉燕出勤21天、李姬梅出勤22天(包含代班)、馮美女出勤20 天、張素英出勤16天、陳美花出勤23天,合計共102天,佐 以原告自承依合約112年3月清潔人員共115班(5人x23天,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112年3月清潔人員缺班共13天,暨原告 不爭執財務秘書請事假3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均與前述 付款憑條所載之缺班人員、日數相互吻合,參以原告自承: 付款憑條之撰寫是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秘書每月製作之文書 ,秘書每月會在付款憑單上書寫摘要、批示,製作完畢與總 幹事批核,再交主委、財務委員覆核,此為每月必須給付與 原告之服務費,原告係依據秘書所作之批示內容作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秘書掌理社 區帳務,並就環保人員、秘書等人員之出席做紀錄,就該等 人員請假或缺班等扣款事項一併紀錄於付款憑單之批示欄, 原告再依該付款憑單之批示欄位作請款,可知原告對於批示 欄位之缺班或請假等扣款事由有所知悉且同意該等款項之扣 減,而原告對於環保人員每日扣款為1,194元、秘書美日扣 款1,323元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被告以上開批 示欄之內容主張扣款112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計算式:1 ,194x13+1,323x3=19,491),要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112年3月環保人員僅有缺班1人,固據其提出物業 班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221至233頁), 然其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與被告留存之原告請款檢附之打卡紀 錄及清潔人員書寫之出勤紀錄單不符,且比對原告提出之班 表出勤天數與打卡紀錄,陳玉燕之112年3月16日有班,打卡 紀錄則無;張素英22日、25日班表載明有班,但並無此日期 的打卡紀錄,可知原告自行所提之班表與打卡紀錄並不相符 合,該等紀錄是否為其臨訟製作,已有可疑,要難以此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其以上開班表及打卡紀錄認被告所指摘之出 缺勤有誤,自屬無據。  ㈢被告以良福公寓公司有環保人員未到班、秘書請假扣款36,90 5元;物品短少、總幹事具有本院卷一第89頁1至7項缺失為 由扣款112年4月份服務費143,882元,有無理由?   被告應就其所指之扣款理由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茲就被 告主張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⒈環保人員未到班  ⑴被告主張112年4月有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秘書缺班20天,以 及總幹事請假1天,共計扣薪36,905元,業據其提出付款憑 單、清潔人員排出勤表、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8頁、第333至339頁)。觀諸付款憑單之記載:「環保人 員,6天未到班扣除薪資1,233x6=7,398;行政秘書,請事假 20天,扣薪資20天共1,367x20=27,340;總幹事請事假1天, 扣薪資1天2,167」,與上開出勤紀錄表所示,李姬梅於112 年4月之出勤天數為10天、馮美女出勤天數為20天、賴東裕 出勤天數為21天、陳美花出勤天數為27天,暨被告不爭執之 機動代班21天,共計99天,依原告自承之需提供之105天, 缺額6天。再以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所示,總幹事鄭又仁於1 12年4月份出勤為16天,與原告自承應出班17天,有一天缺 班,與上開付款憑單所載相符,是被告主張應扣除環保人員 6天未到班、總幹事1天未到班,有屬有據。至行政祕書部分 ,兩造對於112年4月之行政秘書為羅欣雅乙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301頁),依被告所提打卡紀 錄中,行政秘書羅欣雅於112年4月份之上班日數僅有4天, 與兩造不爭執之應上班日17日,有13日之缺班,是被告主張 扣除秘書13日缺班,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是被 告以扣除環保人員6天未到班、秘書缺班13日、總幹事缺班1 日,共計扣除27,336元(計算式:1,233x6+1,367x13+2,167= 27,3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主張環保人員僅有缺班2天、總幹事無缺班、行政秘書 缺班5日,固提出上開物業班表及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221至233頁),然此班表及打卡紀錄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之付款 憑單雖載明秘書有缺班20日,然上開記載除與被告檢附之打 卡紀錄不相符外,且該等紀錄係載明於付款憑單之背面,並 據證人鄭又仁證稱:我自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在 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職務內容為管理社區現場財務、 社區用品,以及監督保全及清潔等,我會在秘書製作之付款 憑單上蓋章,112年4月份付款憑單後面記載之扣款事項我蓋 章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而112年4月之付 款憑單亦未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人之核章, 是其憑單後方載明之扣薪紀錄是否為真正,仍屬不明,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秘書缺班達20日之情事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物品短少:   查,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交接時,有短少行動硬碟128G、2T B各一,以及科技沙包38個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被告尚主張另有短少點心椅50張乙情, 業據其提出112年11月7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 118頁),原告並於113年6月8日到庭表明:對點心椅有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被告主張兩造交接時有 少行動硬碟128G、2TB各一,以及科技沙包38個、點心椅50 個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良福公寓公司已交還128G、1TB之 行動硬碟,上開1TB硬碟與社區原有之2TB硬碟有價差1,066 元,原告同意負擔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至點心椅1張9 2元、沙包6.772元之價額,亦未據原告提出爭執,被告以此 主張扣減12,438元(計算式:1,066+92x50+6,772=12,43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總幹事具有本院卷一第89頁1至7項缺失而予以扣減半月薪資   32,500元   ⑴未比照歷屆製作管委會交接清冊    依被告所提之112年4月24日會議紀錄中關於交接事宜之決 議結果為:24日未完成移交清冊,僅見社區大廳清冊,其 餘部分均未見,同時定於4月30日新舊物業交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同年4月30日之會議紀錄所示,總 幹事鄭又仁稱:交接清冊完成,未完成工作交接等語;新 物業唐埕總幹事則稱:財產目錄清點狀況4/24會議良福鄭 總幹事出示一份大廳財產清冊算是較齊全的,惟後來其他 資產與文件逐項清點時,數量及位置及品項越多差異,差 異部分需待鄭總幹事修正後再予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7頁),佐以證人即唐埕物業總幹事郭玉英到庭證稱:我 於112年4月24日到被告社區交接,於同年5月1日到被告社 區擔任總幹事,我當時是和鄭又仁交接,有交接2次,1次 是4月24日,一次是4月30日,鄭又仁有提出財產清冊及交 接清冊,我和鄭又仁去點交,但是內容不正確,我在鄭又 仁提供之清冊上作增補,當時點交僅有1樓大廳及媽媽教 室及防災中心,並未完成全部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2至447頁),並據證人郭玉英提出一樓大廳及媽媽教室之 財產清冊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83頁),與原告提出 留存之交接財產清冊相符,由此可知,總幹事鄭又仁有於 112年4月24日、30日與新物業公司之總幹事郭玉英進行交 接及點交,並提出被告社區之交接清單及財產清冊,然未 完成全部之點交、清冊之內容亦不完全乙情,可以認定。 而鄭又仁既有提出交接及財產清冊,雖該清冊內容有所缺 漏,然被告社區歷年之交接清冊內容是否有逐年增補、鄭 又仁與前手交接之清冊是否已完畢乙情,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要難以其提出之清冊不完全即認其未製作交接清 冊而有懈怠之情事。是被告以未製作交接清冊無由扣減服 務費,要屬無據。   ⑵未督導清潔作業、放任清潔人員曠職    被告主張總幹事具有未監督清潔作業、放任清潔人員曠職 乙事,均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⑶擅自出借社區資產    總幹事鄭又仁前於112年4月間擅自將被告社區之桌椅出借 其他社區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26日112良林綜 字第1120426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經常遲到早退、行蹤不明    被告主張總幹事鄭又仁經常遲到早退,尤其於112年4月份 遲至當日下午2時始到班乙節,固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然查,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6 條約定:社區經理之上班時間自12時至21時(配合社區時 間)(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參以證人郭玉英到庭證述:我 在被告社區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到9點,時間彈性,責任至 ,早到可以早走,我們是責任制,以我擔任總幹事期間, 上下班時間大部分是固定,有些社區是1點到9點,有些是 上午10點到晚上7點,彈性是在辦活動或是舉辦會議,有 可能提早8點到,有作滿8小時可以先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4頁),核與證人鄭又仁到庭證稱:上班時間為上午11 點至晚上8點,或是12點至晚上9點,有時廠商早上來保養 我必須陪陪同,提早上班就提早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0頁),就總幹事乙職係採責任制,以做滿8小時為規範乙 情,大致相符,亦與系爭管理維護合約所載之備註配合社 區彈性調整之文字,相互吻合,可知原告稱總幹事之上下 班時間有彈性之情事,應非子虛。而被告對於總幹事鄭又 仁均有作滿8小時乙情亦未予爭執,並有打卡紀錄為憑, 是被告主張總幹事有遲到早退情事,尚難採信。此外,被 告復未就總幹事有行蹤不明之情事,具體指明何時未能找 到人、何時曠職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⑸未監督保全作業    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 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 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 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 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 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 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 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 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 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經查:1、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乃被告分別與原 告良福公寓公司及良福保全公司簽訂,並非被告以同一締 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中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 約款;復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 告良福公寓公司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住戶服務業務, 系爭保全契約則係約定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原告二公司仍分屬不同之 法人格,系爭管理契約與保全契約間相互並無依存關係, 亦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屬 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查,系 爭管理契約之附件固約定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包含人 員督導指揮(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上開約定僅係原告 良福公寓公司與被告間就服務內容、相關義務之約定,無 從因之使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與良福保全公司合而為一,而 被告所稱保全人員缺失部分,乃屬原告良福保全公司就保 全服務受任契約書約定之服務範圍事項,故基於債之相對 性,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駐衛人員有未依規定巡邏、怠忽 職守之情形,被告仍不得以之向原告良福公寓公司主張扣 款及金錢賠償。   ⑹被告再稱鄭又仁公器私用,於112年元月份支出總幹事連續 章,挪用公款刻製自己私人章等語,固據其提出取款憑單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然鄭又仁上開連續章之申 請已經被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核准而予以 核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管理維護合約第6條 之協力義務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無償提供適當之辦公處 所、休息處所、倉庫……桌、椅、燈等便利服務之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上開連續章係用以被告社區之公 務執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印章之費用本為被告社區 依約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事後再事爭 執,難認有據。   ⑺基此,被告主張總幹事具有擅自出借社區資產乙節,為有 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未完成點交作業   被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公司未完成點交,遲至112年10月27 日始派員點交,造成被告歷經6個月之空窗期,每個月扣款1 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日函文、112年4月30日會 議紀錄、同年5月16日函文、同年6月21日函文、同年7月19 日函文、同年8月11日函文、同年9月18日函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5至181頁),並參以證人鄭又仁到庭自承:點交有 部分沒有完成,後面被告有請我再過來交接,因為有物品短 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與前開證人郭玉英證述 相符,是被告主張未完成點交乙情,可以認定。  ⒌基此,被告主張原告良福公寓公司具有總幹事擅自出借社區 資產及未完成點交作業乙事,應堪採信。然上開出借之資產 已經返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有何損失。至未完 成點交乙事所受之損失,被告僅泛稱:我是概括估計人力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未見被告舉證舉證實際所受損 失為何或其扣款依據,是縱認原告良福公寓公司具有前開認 定之怠忽職責之情事,要難以此認被告遽以每月1萬元為扣 款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以良福保全公司未進行巡邏扣款12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與良福保全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駐衛 保全費用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被 告公司)應按月給付乙方(指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新臺幣貳 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內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當月之上 述費用應於當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 給付之」(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成立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原告良福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 月各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予原告。  ⒉被告以原告良福保全公司112年1月至4月未進行巡邏作業由為 由予以扣款等語,並舉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二良福物業/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罰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 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 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乙方 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本院卷一第45頁);附 件二之勤務罰則;未依勤務規定執行巡邏作業,懲處金額50 0元。其下備註欄則載明: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良 福保全公司)違反以上所列條款時,應具事證,並以書面通 知乙方,乙方有異議時,應於三日內(不含假日)列舉事實向 甲方提出申訴,逾期視為無異議。可知被告欲依勤務罰則主 張懲處扣款,應於提出事證以書面表示扣抵服務費,而依被 告提事證,未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曾就其所稱原告良福保全 公司人員於巡邏打卡不實乙事向原告良福保全公司以書面主 張為懲處扣款,遲至本件訴訟後始具狀就原告良福保全公司 於巡邏打卡不實乙事主張懲處扣款並以該金額為抵銷抗辯, 是姑不論原告良福保全公司派駐人員有無於巡邏打卡不實乙 事,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扣抵服務 費,即已喪失其扣抵權利,自不得再以其得依上開勤務罰則 為由向原告請求之懲處扣款金額主張扣減服務費。  ㈤準此,被告主張扣減111年10月之服務費63,765元、扣減112 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112年4月之服務費39,774元(計算 式:27,336元+12,438元=39,774元),為有理由,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給付良福公寓公司111年10月份服務費有短少63,765元; 112年3月份之服務費有短少19,491元;未給付112年4月份服 務費;被告給付良福保全公司之112年4月份服務費短少127, 575元乙情,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又被告除111年10月之服 務費63,765元、112年3月之服務費19,491元、112年4月之服 務費39,774元之服務費扣減為有理由外,其餘扣減之主張均 無理由,亦如前述,是原告良福公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4月之服務費308,826元、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112年4月 之服務費127,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均約明服務費用應於次月10日 前給付,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3頁),則 被告自應就前開期限屆滿時即112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服務費給付自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良福公寓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308,826元;暨原告良福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7,575 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2-訴-3184-20250110-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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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簽立「seo優化專案年 度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 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期 間為5年,原告除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用外,其後則 按契約約定之最高月費新臺幣(下同)6,495元,及原告所 指定關鍵字登上GOOGLE搜尋排名之組數、日數比例計算,逐 月收取服務費用。其中第5條第1項並約定被告於應付款之當 月如有未付款之情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剩餘期間之全 部最高月費作為損害賠償,並停止服務。嗣被告僅付款至第 11期即113年2月,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上開契約條款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49期之全部最高月費318,255 元(計算式:6,495×49=318,255)。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契約成效不彰,已於113年3月1日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給付113年3 月費用之義務,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定應付款項未於 當月給付之要件,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以 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民法各種之債因此將委任與 承攬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 第528條以下)。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 成分混合而成,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分解及辨識,當事人 復未就法律之適用明確約定時,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 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法 律之適用。再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 釐清無名勞務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其權利義務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由委 任與承攬之成分所組成之勞務契約,其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 辨識時,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就其指定之網路搜尋關鍵字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 名之服務,期間為5年;原告則於簽約時收取1筆開辦執行費 18,000元,並依約定之最高服務月費6,495元,及被告網站 於每月5日、15日、25日登上指定關鍵字搜尋排名之組數, 按比例收費作為服務報酬,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4頁)。由此觀之,本件原告依約應為之給付,係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繼續性提供關鍵字優化、提升搜尋引擎排名之 服務,以提升並維持被告網站在指定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 中之排名,且須於每月上、中、下旬按時提出關鍵字排名報 表,以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原告可 得請求之報酬,又與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排名 狀況掛勾,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 ,足認系爭契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依前開 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即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效力:  1.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屬 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而上開規定所謂損害,應係指 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 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此等損害應係基於一方終止契約之 時點不當而發生,例如促然終止導致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成 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所受之損失而言,但不包括契約原 定可得獲得之利益。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定有「若乙方(即被告)於應付 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即原告)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 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作為一次性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 製作之一切服務。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 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若有一方違反須賠償對方 損失。」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 ,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勞務混合契約,本以適用委任之規定為 原則;且其契約標的係於長達5年之期間,持續性提供關鍵 字優化、提升搜尋排名之服務,依其中第3條第1項並可知( 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契約期間尚須依原告執行服務之需 要,負擔配合調整其網站內容之協力義務;若於互信基礎喪 失之下,令當事人繼續受契約拘束,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顯然不符,應認上開契約條款關於「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 止合約」之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於113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業務人員, 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5日、14日以電子郵件重 申此旨,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可參,並經原告自陳均 有收受(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3月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給 付服務月費至113年2月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 ),113年3月起之服務月費則因契約終止而不再有給付義務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之 要件即不成就,原告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額 月費之違約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 之時點不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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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瑢 被 告 黃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柯清萬 、梁仰芝、申鄧竹華(下稱柯清萬等3人)簽立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其等區分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1台提供維修及定期保養 服務,期間為3年,並約定雙方如未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思,即視為依原定條件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580元,如有更換契約列舉之零件、耗材以外部件 者,並須另行計費;又因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於102年5月1日 簽約時,當場告知原告以柯清萬3分之2、被告3分之1之比例 開立服務費之繳款單及發票,原告遂自簽約後逐月以被告、 柯清萬為繳款人,開立金額分別為860元、1,720元之繳款單 及發票,通知其等繳款。惟被告自113年2月至8月間,均未 依約繳納服務費用,共計積欠6,020元;且原告於 112年11 月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1組,支出零件費用1,000元 ,被告依約應負擔其中334元,亦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服務費用之分攤方式,其亦不 知原告所稱費用分擔協議之存在,原告請求其給付3分之1之 服務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並無依據。雅士大廈內之電梯為 2樓至6樓住戶共同使用,被告為6樓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 僅應負擔5分之1之服務費用即每月516元。原告自102年5月 起每月收取860元,迄於113年4月已經溢收45,408元,於溢 收款扣抵完畢以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柯清萬等3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自105年5月起提供雅士大廈內電梯設備之定期保養及維修服 務,服務費用為每月2,580元,原定期間屆滿後,並依其中 第3條第1項之自動續約條款延長迄今;另原告於112年11月 21日為該電梯更換電源供應器,產生零件費用1,000元,因 非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所列舉67項零件耗材,須另 行計收費用等情,有契約書、配件更換單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6-19、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民法第271條前段「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之規定 而言,契約當事人就可分之債之分擔方式有所約定之事實, 為該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該分擔約定存在之 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當事人若提出間接證據,經綜合觀察,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之作用,得證直接事實之存在者,亦為所許。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三)原告主張其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及柯清萬等3人當場以口 頭約定該電梯維修保養費用由雅士大廈2、3、4、5、6、頂 樓加蓋之6名住戶分擔,因被告為6樓及頂樓加蓋所有權人, 故負擔3分之1費用,其餘部分由柯清萬代表其他住戶一併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則否認有此分擔約定之存 在。經查:  1.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曾於105年8月10日在雅士大廈電梯 內張貼載有「茲因:1.頂樓已無出租事實,因此比照1樓住 戶(含1戶地下室),今後6樓只分攤乙份公共設施水電費及 各項有關公共費用。2.頂樓不使用電梯,請求停止分擔電梯 保養費。」等內容之請求書,徵求該大廈全體住戶之同意, 有該請求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由此嗣 後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應足以推論被告確曾因頂樓加蓋出 租使用之情形,受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區分所有比 例,共同分攤電梯保養費等公共設施維護費用。  2.其次,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後之102年5月起,即按每月服務 費用2,580元之3分之1,逐月開立金額為860元之繳費單予被 告,而被告截至113年2月以前均如數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7-49頁)。審酌被告對於雅士大廈使用電 梯之住戶總數、系爭契約之每月服務費數額均屬明知,卻於 系爭契約訂定後長達10年9個月間均未對原告開立之繳款單 金額表示拒絕或以訴訟等法定方法救濟,反而持續依其請求 按月繳款,堪認被告對其他住戶要求將頂樓加蓋納入計算, 由其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3分之1一節,至少已有默示同意 。  3.再依被告所陳,在其提出上開停止分擔費用之請求書後,雅 士大廈其他住戶隨即於電梯內張貼意欲拆除頂樓加蓋之告示 ,其只得乖乖繼續繳費等語(本院卷第155、167頁),亦可 佐證被告為免其所有之頂樓加蓋遭通報拆除,因而同意就該 部分繼續分擔電梯維修保養費用。即便被告主觀上認其同意 係出於無奈,亦僅係動機問題,於效力應無影響。  4.綜上,原告固未就其所稱服務費用之口頭分擔約定提出直接 證據,但依上開間接證據綜合推論,仍足認被告有因柯清萬 等其他住戶之要求,同意負擔系爭契約服務費用3分之1。至 於該分擔約定是否合理、有無變更之必要,應屬被告與柯清 萬等3人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原告所須考量。被告自113年2 月至8月間均未給付服務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5頁),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服務 費用共計6,020元(計算式:2,580÷3×7=6,020),即屬有據 。惟依此比例,按社會交易上慣常使用之四捨五入法計算, 原告支出之電源供應器零件費用1,000元中,應由柯清萬負 擔667元、被告負擔333元始為合理。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6,3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服務費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 均已屆期,對原告之維修零件費用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6,353元,均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審酌此情,仍命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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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小-4324-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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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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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李振銘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義 務,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各筆貸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 %支付服務費用,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原告依照系爭 契約促成被告辦理貸款,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核 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65,000 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依系爭契約「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只 有用LINE對話紀錄提供玉山銀行連結給我,該連結網址是公 開資訊,但從頭到尾都是我跟玉山銀行人員接洽,故原告未 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於11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 下,【前言】:「委任人葉佳憲(以下簡稱甲方)茲因委託李 振銘(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就委任權利義 務相關事宜,共同簽訂本契約條款如下」;【委任期限】: 「甲方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止(委任期3個月),甲方 不得在本合約期間內自行或經由他人向相關金融機構接洽辦 理貸款。」;【契約之終止】:「甲方若不能配合乙方之規 劃流程辦理,乙方有權終止委託關係及停止撥款。」【保密 條款】:「一、甲方保證對委託貸款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實 。二、乙方有義務保護甲方所提供所有文件資料之保密安全 。三、檢附申請之文件資料,無論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甲方 同意由乙方處理,無需退還。」;【顧問諮詢費用】:「應 於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項完成時,台端應於金融機構各筆貸 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支付服務費用(不含銀行開辦 費及信保費),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於乙方。」;【違 約與準違約及其效果】:「一、甲乙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契 約,否則以違約論之。二、甲方經金融機構審核後並告知核 貸金額,刻意逃避對保或拒絕受領該筆貸款者,亦以違約論 之。三、甲方在委任期間內擅自辦理各項金融貸款,亦以違 約論之。四、若甲方違約應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之違約金予 乙方。伍、若甲方違約支付違約金後,三個月內不得重複向 同一家金融機構申貸,否則乙方得向甲方追繳顧問諮詢費用 之差額。」,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 ,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連結供被告申請玉山銀行貸款 ,嗣後玉山銀行核貸6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稱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再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 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 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為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 契約則記載「委任契約書」之用語,然查:  1.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有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 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就委任權利義務相關事宜」等語,足認系 爭契約係被告授權原告,由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貸款,顯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勞務給付內容,並非單純之 「協助」被告申辦貸款或提供諮詢,亦非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而應為原告得被告之授權後「代為辦理」貸 款事宜。  2.次查,系爭契約【委任期限】約定「甲方不得在合約期間內 自行或經由他人向相關金融機構接洽辦理貸款」,【違約與 準違約及其效果】約定「三、甲方在委任期間內擅自辦理各 項金融貸款,亦以違約論之」,可見雙方締約真義是被告只 能交由原告代為辦理貸款,被告則不能透過其他途徑與金融 機構接洽辦理貸款,避免妨害原告履行代辦貸款的契約義務 。  3.況且,如果將契約解釋為原告只需「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或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則無庸在系爭契約【保密條款】約定「一、甲方保證對 委託貸款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屬實。二、乙方有義務保護甲方 所提供所有文件資料之保密安全。三、檢附申請之文件資料 ,無論本件貸款核准與否,甲方同意由乙方處理,無需退還 。」等語,可知被告應依約提供辦理貸款所需文件資料予原 告,由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且原告就前開文件資料不 負返還義務,益徵原告並非只有協助或媒合的義務,而是有 持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向金融機構「代為辦理」貸款的契約 義務。  4.再者,依系爭契約【顧問諮詢費用】約定內容,係「被告應 於金融機構各筆貸款撥款當日,依核准金額之10%支付服務 費用(不含銀行開辦費及信保費),並於貸款核撥後立即支付 於原告」,是以,倘若未完成核撥貸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服務費。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著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單 純「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告申辦貸款」。綜上所述,系 爭契約之性質顯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或居間契約,洵堪認 定。 (四)觀諸原告提供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13年6月7日向 原告詢問整合信貸與卡債事宜,原告則提供評估表供被告填 寫,並要求被告填寫申請書與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31-49頁 ),嗣於113年8月30日,被告將雙證件拍攝傳送給原告,並 提供個人投保紀錄,原告則於113年9月3日表示「幫你安排 銀行」、「要請你線上操作」,並傳送「e指申請平台-玉山 銀行」的網路連結,供被告線上辦理貸款(見司促卷第15-29 頁)。而「e指申請平台-玉山銀行」的網路連結,是玉山銀 行的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線上申辦貸款,本件被告雖據此 向玉山銀行申辦並核撥65萬元之貸款,然該筆貸款顯係由被 告本人親自線上申辦,並提供相關所需文件資料,而非由原 告代為申辦。縱原告曾提供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網站連結給 被告,然該筆貸款既非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代被告向玉山銀行 申請辦理,即便原告曾向被告收取資料,或提供填寫資料之 諮詢,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自無從依系爭 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10%之服務費,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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