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約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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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姵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3,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308元 陳姵綺 自民國95年0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41754元 陳姵綺 自民國95年0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41754元 陳姵綺 自民國95年0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姵綺於92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12

SLDV-114-司促-25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敬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498元,及其中新臺幣99, 87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1.6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114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 .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黃敬恒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0,498元 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黃敬恒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5月0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97%計算 之利息【現為11.68%】(證二、證三)。上開借款依額度動 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 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5% 計算。(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四)。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 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款100,49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2025-03-12

SLDV-114-司促-665-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評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8,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6547元 莊評州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莊評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76,547元消 費款、新臺幣1,103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03元費用(含逾 期費),總計新臺幣178,85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 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5-03-12

SLDV-114-司促-21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淼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16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35616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21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0350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 年息1.845% 002 新臺幣70350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21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鍾淼楹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勞工 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三年,貸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 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 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 乙紙為憑。二、債務人 鍾淼楹 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聲 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 三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 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 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 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三、嗣債務人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 國111年8月起,分71期利率7%,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3,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四、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聲請 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付款,依協議 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合計 新臺幣105,966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 ,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 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 益。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鑒釋明文件:1.勞工 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二份。2.放款往來明細 3.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 4.戶籍謄本 5.存證信函暨回執聯

2025-03-12

SLDV-114-司促-6-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邢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8,90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6月 29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55%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8,90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3-12

SLDV-114-司促-170-202503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張竣海 被 告 陳浚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82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081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82 7元(含本金3萬3,081元、利息546元及違約金1,200元),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小-34-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黃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黃于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3,363元消費款 、新臺幣1,979元循環利息、新臺幣433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45,775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363元 黃于玲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88-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家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3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7,18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1.4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9,735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茲債 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98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7181元 許家和 自民國113年1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33% 002 新臺幣 89735元 許家和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43%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7181元 許家和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89735元 許家和 自民國114年0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98-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李榮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榮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02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02年4月1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28,801元消費 款、新臺幣170,972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399,773元整未 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 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8801元 李榮哲 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87-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文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 1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7,22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2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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