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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玖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更正、補充為「於 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 精品旅館新莊館」;第7行「玻璃求」更正為「玻璃球」;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3「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 筆錄」;編號3「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68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 鑑字第AA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炎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0.529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燃燒玻璃求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 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 352公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炎成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352公克)、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6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19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 .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35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27

PCDM-113-審易-4897-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富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郭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9日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富彬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7

PCDM-113-審易-3917-2025022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清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清喜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 筆錄、被告蔡清喜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清喜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案發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經2次 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蔡清喜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蔡清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蔡清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經2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8號   被   告 蔡清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喜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往蘆洲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均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均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均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7

PCDM-113-審交簡上-3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NISA RIZKIA RAMADHA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NISA RIZKIA RAMADHANI(印尼籍, 中文姓名:芮西柔,下稱芮西柔)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 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信義路170巷往廣福街68巷18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信義路170巷與廣福街68巷18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左前方有告訴人趙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福 街68巷18弄往廣福街68巷方向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皮撕裂傷2公分、右側大腿、膝蓋、 左側大拇指、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7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時許」更 正為「10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郭 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郭文泰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吳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照 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李奕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零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新臺幣 (下同)1,464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4號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見李奕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外送箱內之手提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 現金1,46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奕彣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後,告知配偶吳詠安,吳詠安於同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發現郭文泰持有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奕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詠 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27

PCDM-113-審簡-1810-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壹伍參公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至4行「海洛因2包(共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共淨重6.9213)」更正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6.9153公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6.9153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 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9、20、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2 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容榕汽車旅館 」317號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8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6.9213)及吸食器1組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語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7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0.8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6.9213)及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27

PCDM-113-審易-1672-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安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 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李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零時25分許、為警方採 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方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安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7

PCDM-113-審易-399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選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在臺中市 梧棲區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補充為「在臺中市梧棲區某7-11超商,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仕魁』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附表編號3匯 款時間欄「11時46分」更正為「11時42分」;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李運霞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楊詩儀提出之 投資APP畫面截圖1張、專案計劃協議書1份、告訴人盧姿穎 提出之專案計劃協議書照片1張、投資APP畫面截圖3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5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9號   被   告 劉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選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梧棲區某7-11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選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網路申辦貸款,暱稱「林仕魁」之人稱可以幫忙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伊就將提款卡寄出給對方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林仕魁」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且無法說明對方如何得知被告貸款需求而主動聯繫、何以提款卡交付近1個月始報案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運霞 113年1月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1時2分許 3萬元 2 楊詩儀 113年2月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1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3 盧姿穎 113年2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 11時12分許 7萬1,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時46分許 1萬4,000元 4 詹喬惠 113年1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49分許 2萬5,000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99-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陳羽軒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附民-982-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旻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旻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郭柏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5號   被   告 孫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旻瑜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鳳七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逢郭柏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柏良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腹部位鈍傷併脾臓、肝臟損傷、顏面骨 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郭柏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旻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截圖2張及監視器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9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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