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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上列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惠雪 宋志良 李桂玲 施棒雄 萬安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 被 告 李仙桂 李怡靜 劉漢昌 上列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向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 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下稱本件建物)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列載前已死亡 之陳愛子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見卷㈠第三三九至三四 一頁),嗣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陳金蘭為被告 (見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七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追加,基 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 陳金蘭部分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更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柯大安為「柯大文」、被告李佳玲為「李桂 玲」(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五頁書狀),僅係更正顯然錯誤, 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即給付陽 鈺君、朱琮典、游任堂、謝美玲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年一月三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 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 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一一二 年八月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 三七0。本件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中山晴園B棟」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 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遭部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使用,原告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 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鈞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 物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0年 一月十四日(鑑測日期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編號R所示(現場標示十三號)停車位為原告 四人所有、原告有使用權,其餘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 M、N、O、P、Q、R)以外、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停車位則 為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屬本件建物共有人共有。詎被告 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五年期 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 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 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等人就本件建物持分共一 萬分之一六八二、約當三個停車位面積,每一停車位每月 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是段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九十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倘以二個車位計 算,被告利益、損害數額亦達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 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下合稱林惠雪等九人 )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惠雪等九人(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 施棒雄、萬安生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均否 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否認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部分,以本件社區係地主與建商裕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寶建設公司)合建興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裕寶建設公司原應將本件建物除六個法定停車位以外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裕寶建設公司因尚未售出全部法定 停車位,未售出部分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聰名下,遂未將 本件建物法定停車位以外部分之持分比例全數依比例登記 予區分所有權人,惟除法定停車位外,本件建物其餘部分 性質仍為本件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嗣經本件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即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管理 ,林惠雪等九人縱有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內停車位,亦係依 本件社區之規約及辦法為之;且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 日以總價一百萬元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共一萬分之一九八0(原告四人每人各一萬分之四九五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被告買 受渠等之持分不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未 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林惠雪等九人得以個別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林惠雪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宋志良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柯大文及李怡靜各二十 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李桂玲及李仙桂各二十三萬九千 四百零一元、施棒雄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安生活公 司及劉漢昌各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抵銷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金蘭部分    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本件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防 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渠等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 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經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 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 判決、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六七之二頁、卷 ㈠第四七一至四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關於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張明聰處移轉登記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 萬分之四九五,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 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予訴外人陳俊賢 ,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剩 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0予訴外人傅健順;及張 明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 為共有人,李仙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金蘭於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宋志良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 惠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萬安生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李桂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李怡靜於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劉漢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施棒雄於 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柯大文於一0 六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中陳 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 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卷㈠第三四九至四四八頁)。 (三)前確定判決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卷證,要旨如下(非本件 當事人部分爰不贅述):   1原告四人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以含本件被 告十人在內共二十人及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 撤回部分不贅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 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一0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全部駁回。   2原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為先位請求林惠雪 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 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 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 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 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全體共二十一 名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高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命陳俊賢將 附圖編號R部分返還予原告四人,而駁回原告四人其餘之 請求;駁回部分理由略為:本件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建築完成、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領有門牌證明,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非屬本件社 區共同使用部分,本件社區興建完成時,本件建物附圖編 號M、N、O、P、Q所示停車位,已經裕寶建設公司媒介, 而依序與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 、張德和、莊葉蘭惠)、未出售之編號R部分(後登記予 張明聰)達成各自分管使用協議,本件建物其他買受人及 其後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定之「待配停車位住戶停車補貼公約」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辦法,不生變更該分管協議效 力,原告四人就已有分管使用協議之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 、N、P部分車位無從行使權利,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 所示車位,及編號M、N、P、R所示區域,原告四人不能證 明(除陳俊賢外、含本件被告十人在內)被上訴人現實占 用或嗣後將占用,故請求無理由。   3原告四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社區於興建完成 時,規畫六個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 所示停車位,已由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 葉蘭惠及裕寶建設公司達成各自分管使用之協議,本件建 物各承買人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除 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有分管使用協議 外,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 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 ,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 高院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不影響結果,仍應予 以維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九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或三七0,被告於是段期間無權占用本 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 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 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 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 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 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 所示汽車停車位?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 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 所有權?㈣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㈤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㈥關於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 否可採?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林惠雪等 九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 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分 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 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 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 有權,除原告是段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外,已經林惠 雪等九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段期間 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情節,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十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 、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僅提出手繪車位平面圖一紙 為憑(見卷㈡第四一頁),是紙平面圖固就編號A、B車位 載稱「林教授、校長(33號6樓)」、就編號C車位載稱「 宋先生(31號6樓)」、就編號G車位載稱「施先生(29號 7樓)、就編號J載稱「陳先生(31號5樓)」、就編號L車 位載稱「劉漢昌(35號3樓)」,但就編號D車位載稱「鄭 尚光(35號2樓)」、就編號E車位載稱「百胤先生」、就 編號F車位載稱「劉先生(33號4樓)」、就編號H車位載 稱「柯大華(35號1樓)」、就編號K車位載稱「溫小姐( 35號4樓)」,與原告主張已不盡相符而難遽採;且是紙 平面圖所載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製作者、製作時間均不 明,尤未載明各該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期間,難認具憑信性 ,參諸陳金蘭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本件 建物之共有人,但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 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前業 提及,殊難認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建物持 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之二年六月至七年六月(即一0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仍持續占有 使用已非其所有之本件建物內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顯 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區區一紙不知何人於何時 製作、記載欠詳盡並與原告主張不盡相符、復有違事理常 情之手繪平面圖,遽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四人前曾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被 告十人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 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四人上 訴後先位請求林惠雪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 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 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 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 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 請求被告十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經高院以原告四人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 ,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而駁回原告 四人之訴,原告四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建物附 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 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被告十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 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四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與本件當事人無關部分均不贅述),前已載明;是 前確定判決不唯認定計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四人已不能證明被告十 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一節,且最高法院並具體指明,計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判決時)止,本件建物被 告十人依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 開會議通過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 無權占用。則被告十人縱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有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 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 、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 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 使用編號L)情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非屬無權 占用。 (三)綜上,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 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 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 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 昌使用編號L),且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林惠雪縱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 A、B,宋志良縱有使用編號C,柯大文縱有使用編號D,李 桂玲縱有使用編號E,陳金蘭縱有使用編號F,施棒雄縱有 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縱有使用編號H,李仙桂縱有使 用編號J,李怡靜縱有使用編號K,劉漢昌縱有使用編號L ,均非屬無權占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 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亦未見其他更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地 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情事,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 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 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 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 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 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被告十人縱於是段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亦 非屬無權占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 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    (鑑測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2024-11-11

TPDV-112-訴-4498-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泉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 附表編號1、2、3、7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1356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 人於上開調查表所填寫之意見、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 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 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 4、5、6已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及112 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然既已經本裁定 與他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3、7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 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5、6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2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1年12月2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2月1日 編號1~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1年8月27日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2年3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簡字第3885號 112年4月1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1月2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20號 112年7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20號 112年10月14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113年1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113年2月7日 編號4~6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9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月10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月10日

2024-11-05

KSDM-113-聲-1508-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8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23,43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584-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兼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巴金森氏症及其他肌力張力異常 ,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女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及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自得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 涉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罪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有前揭 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及無固定之 長期住居所之情形外,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於重新整 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 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 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然遍查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辦公室 插座內仍藏放有性影像之隨身碟,被告甚至於警詢及偵訊均 謊稱自己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性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迄今尚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相關證據之情形,益徵 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 能。再者,本院函詢被告羈押時之就醫情形,被告於113年6 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 ,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 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 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於113年4月27 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入監時帶入慢 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戒護被告外醫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曾因關節痛分 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保承作醫院內 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危險情形等情 ,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綜上,基於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01

KSDM-113-聲-206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1號 聲 請 人 李佳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巷0號附12)於112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 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 序1親等之子輩蔡忠欽、蔡崇銘、蔡盟偵、蔡佩錡(原名: 蔡阿秀,已歿)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附於112年度司繼字第577 6號拋棄繼承卷宗可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0-30

KSYV-113-司繼-6281-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1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侯向謙 債 務 人 李佳玲即李正雄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羅名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羅凱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李佳玲即 李正雄之繼承人、羅名顯、羅凱怡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 區、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信義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 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 圍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30

PCDV-113-司執-17111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郭彩淼 田兆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睿涵 歐賢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 已離婚)自民國97年起至10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夫婦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張睿 涵嗣簽發票載發票日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面額共計75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分期清 償,因第1張屆期之支票未兌現,再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 不動產為上訴人郭彩淼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該借款。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 玫瑰石等藝品代物清償該借款,上訴人則將其持有之被上訴 人歐賢忠出具之借據、張睿涵出具之借貸同意書及系爭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是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即不存在,該抵押權自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郭彩淼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合法 認定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28年渝上 字第1977號原判例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5-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1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佳玲於112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2,675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40,25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41,008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715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1,260元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17-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梓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楊 梓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至 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梓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梓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㈡被告楊梓筠先後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數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楊梓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楊梓筠因其與告訴人李佳玲間感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於社群網站張貼散布僅涉私德且毀損 告訴人李佳玲名譽之言論、文字,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 及名譽權之觀念,復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李佳玲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李佳玲之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 因無法面對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 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有3名子 女,家庭經濟來源為其先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楊梓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筠因其配偶與李佳玲往來密切,而對李佳玲心生不滿,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佳玲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以「賤貨」、「狗男女」、「 渣女」、「噁心」等語辱罵李佳玲,且指摘李佳玲與其配偶 外遇等涉及私德之事項,並公然揭露李佳玲之姓名、照片、 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佳玲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其自主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 二、案經李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梓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其名譽,且未經同意揭露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等罪嫌。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數次張貼如 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112年11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想約的可以去找她唷,她家在南寮國小附近85度c那條路進去,橋那邊,不知道的再密我 我地圖給妳們看,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可能不止,到處生小孩,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2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3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等文字。 4 112年11月6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先將李佳玲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該擷圖上有李佳玲之個人照片及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擷圖照片),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看這賤貨多會說謊,她老公都說沒有了,人家老公都說跟她分開了,看(李+0)多麼會演戲,大家看清楚,1125我老公生日,1208我老公IG後碼」等文字。 5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玲,想要約的可以找她」、「不用懷疑就是這個賤貨,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要當賤貨就安靜點,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 6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死賤貨,勾引我老公,跟我老公出門,到底要不要臉,狗男女」、「渣男配賤貨剛好」等文字。 7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一邊跟我當好朋友,私下確約我老公出門,超級噁心」、「賤貨」、「不知道人家是有家庭的嗎?還敢單獨跟我老公出門?還穿我老公外套,真的超級噁心,還檢舉我的文,渣男配妳這渣女剛好」等文字。 8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編號7之限時動態照片,並留言:「超級噁心,自己有老公小孩,還到處跟本人的老公單獨出門」等文字。

2024-10-23

SCDM-113-訴-3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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