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周惠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惠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7,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6,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06

TNDV-114-消債更-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浩志 被 告 李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邀同 被告陳浩志、李啟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 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2.03%按月計付(現年率為3.62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立崙科技有限 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原告存款共15,386元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1,543,48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陳浩志、李啟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與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啟仁:希望原告能有寬限期,因為伊也有自己的貸款 要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 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李啟仁所不爭執, 而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1

TNDV-113-訴-214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債 務 人 吳仿聖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仿聖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仿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國 民住宅貸款、保證債務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0,451,454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865,320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0,451,454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865,320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1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8月22日債權人 清冊、113年11月29日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 卷第45-46、107-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保全,113年1月至113年 11月之每月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之無殘值汽 車1輛,111年、112年申報所得為303,875元、588,000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8月22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函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2月2 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9、 48-51、69、77-88、125-145、149-157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收入38,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5,3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5,300元後僅餘22,700元,而聲 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0,451,454元,及有擔保債務合 計865,3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8年餘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82-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債 務 人 張芮妍即張桀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芮妍即張桀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芮妍即張桀前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 幣(下同)1,426,7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426,75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13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4、17-2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113年9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約30,665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申報所得為289,666元、368 ,351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9月13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27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16、27-35 頁、本院卷第53-59、63、6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其領有薪資之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30,66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6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3,589元,而聲 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426,7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599-2024123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鄭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2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潘信瑋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訴外人楊正浩招攬投資 其經營之被告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斯公司)所 發行之投資契約,並以保證喬斯公司將以年利率最少5%、本 金全額還等保本保息方式遊說原告,嗣於112年2月5日由楊 正浩代表喬斯公司與原告簽立112年度喬斯浮動利率債之投 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约載明投入單位為每單位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計算,原告共投入4單位即2,000,000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 月9日止,原告於112年2月6日轉入2,000,000元至喬斯公司 指定帳戶(土地銀行東台灣分行、戶名:喬斯室内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 5條第1項第1點約定,本應於113年2月10日返還系爭投資款 ,楊正浩又於113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目 前處置進度是釐清各工地現況與總欠款情況中,預計九月底 會盤點完成,然後會委託事務所找時間開說明會做協調,這 個時間點告的話…就…有點尷尬,九月底要馬是知道如何、何 時退款了要馬大家都變債權人了」等語,向原告說明拒絕返 還系爭投資款之情況,原告乃於11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喬斯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投資款,然喬斯公司僅 單方表示公司財務有問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喬斯浮動利率債之 投資契約影本、原告112年2月6日匯款紀錄、台中市○○街○○○ ○號碼741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喬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無 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並未敘明具體抗辯 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債之利率 最低為5%,而實際利率以第三條為之,配息日期於當年度財 務報表結算後為之,但配息日不能晚於期滿兩個月內,除乙 方即原告依本辦法第六條行使買回權及甲方即被告依本辦法 第五條提前收回之,到期時按債券單位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 本金。」。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陸續匯款2筆共計2,000, 000元至喬斯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迄未返還原告乙節,已如 前述,系爭契約既對還本付息日期及方式已有約定,且投資 期間亦已到期,喬斯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 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喬斯公司給付2,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DV-113-訴-1999-2024123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馮春連 訴訟代理人 薛建成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5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宗佑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1月2 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攀談施詐,佯稱要 渠下載APP,抽上市上櫃股票有紅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00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春福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EV-113-南簡-1720-20241230-1

南勞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國 定假日加班費13,000元、資遣費12,097元,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 金額為32,09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 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EV-113-南勞小補-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鍾幸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①董恒山 ②董英俊 訴訟代理人 董政儒 董建志 被 告③董良謀 訴訟代理人 董宗憲 被 告④董木華 ⑤董英吉 ⑥董義廣 ⑦董清吉 ⑧林正義 ⑨林佳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⑩林玉堂 ⑪董安長 ⑫張董秋寬 ⑬董玉燕 ⑭董美英 ⑮董宏仁 ⑯董宏川 ⑰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豐 訴訟代理人 施金春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⑱董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為袋地,須經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土地)始能與道路 相連接通行,並排放家庭污水至道路旁之排水溝,惟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除董英俊、董良謀、董英吉、董義廣、董清吉、郡 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000土地相 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屬袋地,須通行系爭000土地方能與道路連接,且亦 無任何管路可供排放家庭污水至道路旁之排水溝,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 設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董恒山、董英俊、董英吉、董義廣、董清吉、郡豐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董良謀則以:系爭000土地雖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惟事實 上系爭000土地已有鋪設柏油供巷內居民出入,且無人妨害 原告通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無確認利益。原 告已在系爭000土地居住數十年,至今才主張無法排放污水 需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是應先舉證目前家庭污水排放的 方式係經過何處、有何繼續排放之困難。再者,系爭000土 地後方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目前亦為閒置 之空地,原告尚非不能經由該後方土地排放污水,原告主張 通行之方式,將系爭000土地從中一分為二,有害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價值,系爭000土地日後有大型開發計畫,如原告 埋設管線,將妨礙後續開發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000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000土地之 所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000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9至70頁),堪予認定。 又系爭000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東 側與同段000、000號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000土地相鄰,而在 系爭000土地、同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柏 油路面(○○街000巷,寬度3.3米)經過系爭000土地連接至○ ○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1份、國土測繪圖資、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 現場勘驗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可知 系爭000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係屬袋地,且自系爭000 土地通往○○街需經由系爭000土地。又系爭000土地對外聯通 方式,除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即自北側經由系爭000土地通 行至○○街,僅剩自東側行經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通往 公路,而依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414土地之面 積僅23.1平方公尺,且其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作為巷道,無須 再闢劃道路,相較於自系爭000土地東側之通行方式,受影 響之土地顯然較少,是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確認就系爭000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要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000土地上有一棟水泥、鐵皮屋頂之建物(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又因系爭000土地為袋地,故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電信管線。被告 雖抗辯原告已在系爭000土地居住數十年,至今才主張無法 排放污水,是應先舉證目前家庭污水排放的方式係經過何處 、有何繼續排放之困難云云。然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以 「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為已足,土地所有人尚無就如何使用處理電力、自來水、電 信、污水等設備負舉證責任,而系爭000土地確屬袋地,非 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無據。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況已作柏油路面使用 (即○○街000巷之一部分),是容許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排 水溝、埋設管線,對系爭000土地影響最小,被告雖稱系爭0 00土地未來有大型開發計畫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應屬有據,復 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 行範圍之土地為禁止、圍堵、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規定,請 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排水溝、埋設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其他 妨害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之行為,均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DV-113-訴-116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9,6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 、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者,被告為中古車商。兩造約 定,由原告提供定存單予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作為擔保取得貸款額度,於向被告購車之 消費者(下稱被告客戶)有貸款需求時,遠信公司即基於上 開與原告間之擔保關係放貸予被告客戶,並將購買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再由被告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 公司。被告則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 月7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署「附買回義 務案件連帶責任暨風險承擔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承諾「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 、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 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上述 款項經原告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並送達意思表示後,被告須 於3日內給付完畢。...且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 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即被告客戶未 按期向遠信公司繳納分期付款之車貸時,遠信公司會先向原 告求償,由原告先清償予遠信公司,再由原告依據系爭切結 書向被告求償。嗣被告客戶即訴外人林財田、江志強、林宏 賓、覃德峻、郭福田(下稱系爭客戶)遲延繳款,由原告代 為清償予遠信公司,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 系爭切結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切結書,原告可主動 作為即訴訟、取車,不須經被告同意,而正常之尋車取車機 制,應先由原告尋車、取車取得該動產抵押擔保物後,如仍 不足清償,再請求被告買回,惟原告就系爭客戶購買之車輛 未曾尋車、取車,原告既具有作為責任,請求系爭客戶償還 債務及取車附帶買回等能力而不作為,此致損害被告權利;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客戶所設定抵押物,有權提訴及收取車 輛等行為以保證其債權效力,其應負為此取車保護擔保物以 免滅失受損害擴大之注意義務,然其不作為不欲促於注意而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此外,原告上開 不作為,係對於自己之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 ,被告得同時依民法第265條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匯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嗣於112年6月20日登記更名為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由原告 擔任保證人),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被告,再由 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予遠信公司。  ㈢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11 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1 、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 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 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 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 用、訴訟費用等款項。  ㈣因系爭客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 公司,遠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 告。  ㈤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客戶之分期付款未還款之金額如附表買回 金額欄所示,另作業處理費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並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  ㈡查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 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 1、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 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 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 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 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有系爭切結書5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171、187、201、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原告雖被賦予 得逕行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之權利,然並無以「原告先行取 車或向系爭客戶起訴」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條件,甚 於系爭切結書末段載有「甲方(即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 條第1款之規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之文句, 是依系爭切結書整體文義,原告並不負須先行取車或先對系 爭客戶起訴,方得對被告求償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46條之 規定,原告亦無庸待對系爭客戶強制執行無果後始能向被告 請求。次查,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 被告,再由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遠信公司核貸通知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於 系爭客戶未如期還款予遠信公司時,未來可能受遠信公司追 償者係原告,而非被告,然因遠信公司放貸予系爭客戶使渠 等能順利為價金交付之直接受益者為被告,如被告未對原告 為相等或更大程度之擔保,殊難想像非汽車買賣締約當事人 之原告願先為被告承擔系爭客戶清償不能之風險;況依系爭 切結書,對系爭客戶擁有審核權者為被告,原告僅依約為審 核通過之系爭客戶提供擔保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被告始為 有能力評估、預防被告客戶清償不能風險之一方,是以上開 認定原告無須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執行無果即得對被告為 請求之契約解釋,堪認屬合理之風險分配,並與誠信原則無 違。是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約定毋庸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訴 訟請求清償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客 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公司,遠 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相關貸款、設定抵押、還款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216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為系爭客戶清償予遠信公司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應 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又原告可主動為訴訟、取車,卻不作為,對於自己之 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為與有過失,被告並 得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 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承諾支付原告為系爭客戶代墊款項及 相關費用,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並非基於與系爭客戶之債權 關係向被告請求,而係依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 給付,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相悖。又系爭切結書雖賦予原 告得先行取車之權利,然依契約文義並無課予原告須先對系 爭客戶起訴、取車之義務,亦非以此作為被告支付代墊相關 費用之條件,已如上述,自不生所謂原告違反不真正義務之 問題,況本件債務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之債,而當無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為給付 ,兩造既毋須互為對待給付,自無民法第265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給付之3日內給付完畢,是應認兩造約定以原告通知 後3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原告雖主張已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合法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43頁),僅對話人圖像顯示 「坤獅汽車」,尚難認此對話對象即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惟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 合法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3日即113年7月4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並自 113年7月5日起算被告未於給付期限內為給付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99,090元,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購車人姓名 買回金額 作業處理費 總款項 1 覃德峻 172,127 17,450 226,296 2 林財田 14,830 1,450 52,963 3 林宏賓 86,416 1,950 141,260 4 江志強 87,835   450 88,285 5 郭福田 52,102   450 90,286 總計 599,090元

2024-12-30

TNDV-113-訴-112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