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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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1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宛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214-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9號 聲 明 人 張O妹 汪O欣 汪O薇 汪O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妹 聲 明 人 陳O琦 陳O傑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戊○○、庚○○、丙○○、己○○、丁○○ 、乙○○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 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前繳納5,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 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 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 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 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允許及未成年子 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乙○○(00年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固已經其 法定代理人戊○○允許而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 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 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 甲○○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乙○○及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 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 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 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15

TTDV-113-繼-109-2024111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O祥 非訟代理人 王O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15

TTDV-113-家補-40-20241115-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8號 聲 明 人 邱陳○霞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上列聲明 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明人邱陳○霞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15

TTDV-113-家補-38-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8號 聲 明 人 蒲O全 蒲O勝 蒲O凛 蒲O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蒲O全、蒲O勝、蒲O凛、蒲O貞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蒲O總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4,000 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繳納3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 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 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15

TTDV-113-繼-98-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O溶 關 係 人 黃O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張O溶及其他家族成員 作為後輩有責任和義務負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O梅之 照護費用,然關係人之財務狀況並不足以支撐其所有開支, 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O慈有能力並有意願負擔關係人仁 愛安養中心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元、4筆土地貸款 每月0000元,故經家族所有成員同意,請准予聲請人贈與關 係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第三人張O慈等語(見本 院卷第7-9、71頁)。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女,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應先 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 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閱上 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O 誠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另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以東院節家圓113監宣56字第1130014798號函詢問 聲請人,其是否已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兒子)在111年11月3日往生等語(見本院第31及71頁 )。本院再於113年9月20日以東院節家圓113監宣56字第000 0000000號函詢問聲請人,因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死亡,本件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清冊予本院,其是否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前以書狀陳報,而該函已於 113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楊O茶(見本 院卷第181-183頁),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本院,亦未見 其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既 未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第三人張O慈,其處 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關係人喪失財產所有權,而使其 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關係人,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 規定,難以准許。  ㈢再本院曾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關 係人所有之5筆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 ,上開5筆不動產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全相同(見 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民事裁定),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前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報告尚未處分,尚未處分 原因,賣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院亦以上開 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聲請人為何再次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然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說明,本院自無重複 許可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理。從而,本件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本應核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後,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惟本件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無命聲請人補繳裁 判費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1-15

TTDV-113-監宣-56-2024111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宛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李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街村00鄰○○巷0○00號)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奇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8

NTDV-113-司繼-781-20241108-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馬O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馬劍泉聲請對郭O財為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8

TTDV-113-家補-35-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7號 聲 明 人 陳O鰲 陳O安 陳O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陳O鰲、陳O安、陳O玟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信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因 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繳納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 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 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8

TTDV-113-繼-107-20241108-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號 聲 明 人 高O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明人高孟嫻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06

TTDV-113-家補-3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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