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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9

TPDV-114-司票-828-2025010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丘力達、黃信元即卡多利商號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EV-114-板補-10-2025010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9

SLEV-113-士小-2115-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蔡志宏 被 告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由 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逸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55,818元(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零 件費用8,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案係訴外人陳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 已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駛出路肩、陳智翔駕駛A車仍不 顧車前狀況,並加速往前行駛、並變换車道,以致相撞上内 車道不顧車前狀況,並超速往前行駛之訴外人林逸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側導致車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沒有與系 爭車輛及任何車輛碰撞。  ㈡是訴外人陳智翔駕駛上開A車違停並倒車迫近被告(道安第一 百十二條第、四、九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以致被 告無法正常駛出。  ㈢被告是應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到所說明,並非 到案自首。要求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BCH-6688 自小客到案,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汪清鑑表示不是被告認為 有違規就有違規,不予辦理。  ㈣裁決鑑定敷衍了事,稱僅就該交警裁決鑑定,對於BCH-6688 自小客違停並碰車迫近事件(道安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九 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若有不服請被告打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經被告聲請就系 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忠成駕駛營業小客 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 事原因。二、陳智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 逸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707號函暨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至112年7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 費用8,33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 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744元(計算式:5,256元+ 23,500元+23,988元=52,7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45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0×0.369=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0-3,074=5,256

2025-01-03

PCEV-113-板小-2138-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李怡萱 被 告 錢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 山路與中正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劉亞萍所有、由訴外人陳定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372元( 工資費用4,205元、烤漆費用8,807元、零件費用3,360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3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10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36元(計算式:3,360元*1/10=3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205元、 烤漆費用8,80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為13,348元(計算式:336元+4,205元+8,807元= 13,3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30-202501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5,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2

PCEV-113-板補-78-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李怡萱 被 告 黃蕭速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03元,及其中新臺幣96,912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7155-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饒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7年12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2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50元(工資暨烤漆26,530元、材料 費用18,5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11月計,則其修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8,473元(計算式:26,530元+1 ,943元=28,473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20×0.369=6,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20-6,834=11,686 第2年折舊值    11,686×0.369=4,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86-4,312=7,374 第3年折舊值    7,374×0.369=2,7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74-2,721=4,653 第4年折舊值    4,653×0.369=1,7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3-1,717=2,936 第5年折舊值    2,936×0.369×(11/12)=9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6-993=1,000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7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08,17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 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今井貴志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7 8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7 7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程序費用由債 務人負擔。」,嗣捨棄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訴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90萬元,自87年11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24期,利率第1期至第24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指 數加年息百分之3.72(8.05%+3.72%=11.77%)計付利息。被告 於98年4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繳款110,824元,嗣 經 抵沖,尚積欠208,178元本金及利息,經渣打銀行司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清償,爰依返還消費借貸款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 、奔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轉讓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民眾日報、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178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1.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MLDV-113-苗簡-79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何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40元,及其中新臺幣237,61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42,84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7,616元、利息5,224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40元,及其中237 ,6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840元,及 其中237,6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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