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羅紫瑛、許依霖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1,061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
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
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對告訴人林藝
倢、羅紫瑛、許依霖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直接領出並轉交,以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羅紫瑛、許依霖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
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各成立
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羅紫瑛、許依霖所匯款項,雖各有數
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
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羅紫瑛、許依霖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林藝倢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
人林藝倢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
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如主文,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羅紫瑛
、許依霖業已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再
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林藝倢之損害,然告訴人林藝倢經本
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羅紫瑛、許依霖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林藝倢提出賠
償方案,暨告訴人林藝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
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
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
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將之轉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
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藝倢) 李承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羅紫瑛) 李承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許依霖) 李承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李承翰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李承翰願給付告訴人羅紫瑛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李承翰願給付告訴人許依霖4萬5千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
帳戶、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再由
李承翰依上手指示提領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手指派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藝倢、羅紫瑛、許依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藝倢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藝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羅紫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羅紫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許依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依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而
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藝倢 112年12月4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線上拍賣平台Carousell暱稱「木頭人」假欲購買商品,後假冒該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暱稱「楊文鴻」,向告訴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林藝倢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4日 下午1時26分許 2,991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8169號 頁143 2 羅紫瑛 112年12月4日 上午6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雲萱」假欲購買商品,後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羅紫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4日 下午1時24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8169號 頁140 112年12月4日 下午1時2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4日 下午1時28分許 4萬9,986元 3 許依霖 112年12月4日 下午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線上拍賣平台Carousell假欲購買商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雯」、「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毅偉」,向告訴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告訴人許依霖倢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4日 下午12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8169號 頁143 112年12月4日 下午12時52分許 4萬8,123元(扣除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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