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李怡姍
相 對 人 黃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1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2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9,餘由聲請人
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7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1,89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9,為7,015元(計算式
:11,890x59÷100=7,0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聲-801-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