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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張淑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淑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淑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 刑部分,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罰金部分,則在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刑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反省改過,家人需其照顧。請參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裁判,從輕定刑等 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至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3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下稱加重聚集施強暴罪)(另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罪之判 決結果,其判決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記載「犯罪事實 」,亦未依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事實顯屬不明,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 法令。㈡依卷證資料,足認上訴人對「群龍會館」之大門及 停放該處騎樓之機車實施強暴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加重聚集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第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其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 顯然錯誤。是雖上訴人僅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 定意旨,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 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原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刑)之部分具不 可分關係之「論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始屬合法。 詎原審竟就前開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論罪之證據未加調查釐 清,逕行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為依 據,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 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 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 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述 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 的不合,自非適法。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已敘明論斷所憑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原審審判程 序陳稱:上訴範圍僅就原審(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一部即關於科刑部分聲明不服;其辯護人亦陳稱:上訴人 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刑 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 尚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同卷第 155至156頁)。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 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謂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及 罪名為撤銷改判之量刑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核係 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 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再為爭執主張,已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所引之前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 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 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 無拘束力。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 然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況該大法庭裁定理由已敘明: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 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同條 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 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 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 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 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 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 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 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 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 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等 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已敘明所憑,上訴人提 起上訴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卷內證據及罪 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將罪與刑分 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正確 性之情形。原審因認尚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之 原則規定,允許上訴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一審判 決經上訴之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就科刑相關事項為調查, 並以經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為其評價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一 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均有誤,原審仍應就 與聲明上訴(即「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論罪」部 分併予審理判決,始為合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者,則上訴審對於包括犯罪 事實等事項,既有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論 敘說明可憑,其未贅為記載,自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人既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第一審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為評價之基礎,就上訴範圍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並就此說明,而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引用其記載, 尚無不合。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9、7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義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 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 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 5號判決參照)。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 審前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幃聖(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說明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 如何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敘明: 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與共犯「周瀛」(下稱周瀛)使用 上訴人、黃幃聖、廖于茹及黃幃筠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由周瀛以網路銀行帳戶核對、確認匯入 新臺幣數額無誤後轉出,再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 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或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接受大陸籍 工人林敏等人匯款人民幣予大陸地區親友之委託,由林敏等 人將新臺幣匯入如上開帳戶内,再由上訴人通知周瀛後,由 周瀛依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地區轉出交付林敏 等人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或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 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而屬辦理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上訴人與周瀛間,就本件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之旨。就上訴人所為:其所借出的帳戶使用,應屬「代理收 付」,並非匯兌業務;其雖有借帳戶給周瀛使用,但主觀上 係認為周瀛要做網拍生意使用,不知道周瀛從事地下匯兌, 其也未曾參與過地下匯兌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周瀛是否以經 營地下匯兌為業,尚未釐清,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其 有協助員工林敏、羅苑玲等人將工資匯回大陸地區,雖為地 下匯兌,然情節輕微,並非以此為業,倘經認定有罪,究屬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有疑義等語之辯解,認不足以採信, 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 ㈡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智勇、朱佩陵、李浩銘、金玉涓、祝 允城、袁志源、馬天飛、馬肇伶、馬劍青、郭佳琪、陳淑香 、陳善芬、林柏鋒、馮春蘭、楊英鑾、林高任、鄭雅萍、顏 景紹於原審均證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乃係為支付貨款 ,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間既有實質買賣交易關係,周瀛本於 此基礎所為,僅屬於「代理收付」,與匯兌業務有所區別, 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與現實脫節, 有違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原則;上訴人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 予周瀛,雖容任周瀛使用,然除進行不定期補摺外,並未遂 行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因此取 得任何報酬,應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其與周瀛為共同正 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 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確 信所為之判斷。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本件非法匯兌 款項之目的,是否用以支付周瀛貨款;上訴人與周瀛等人間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關於其提供系爭帳戶給周瀛之初,是 否即已知悉周瀛係用以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各 節,行無益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 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上 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在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先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出借周瀛系爭帳戶,不清楚周瀛是否 經營地下匯兌,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有出 借帳戶之幫助行為;其於偵審中已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 得;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累積3年時間匯兌新臺幣9千 多萬元,相較於臺灣的整體匯兌,非常微小,並未造成金融 市場秩序的重大影響,實屬情輕法重;本案檢察官起訴迄今 已5年有餘,長期懸而未決,實可歸責於檢察官未善盡舉證 責任,有援引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從量刑補 償機制予其一定之救濟;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 事,未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顯有過重之情況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不相當。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92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高海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封以諾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5所示部分的科刑及相關沒收 之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 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其中,編號1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編號5尚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共2罪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編號2至4所示,各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 錢)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 者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宋孟哲(共同被告) 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 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 為:上訴人於本案僅與黃承駿(綽號紅玫瑰)聯絡,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其係於超商現場取簿 時為警查獲,並無被害人,本案至多只構成「詐欺未遂」或 「預備詐欺」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 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部分,已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所領取之包裹,涉及 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 如何已有預見,仍按黃承駿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而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承駿外,尚有宋孟哲等人之 存在,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情之依 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並援引本院他案 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對其於本案所收受之報酬何以認 屬高額報酬、何以未收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等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以審酌;對於其得否預見黃承駿係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收轉包裹之内 容物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並容任其發生等情,均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說明認定:上訴人 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 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 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為賺取報酬,參與由黃承駿所發起,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之憑據。雖未指明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於間接故意,僅屬行文簡略, 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說明其具有何種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著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 ;審判長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上訴人答以:「我承認有拿包裹, 也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我承認詐欺及洗錢……」;審判長復 於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我承認我的愚昧跟無知犯下這種嚴重的錯誤……請法官原 諒我的不成熟,給我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審判筆錄 可憑。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以 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均已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不知所領取 之包裹内容為何物,僅係單純代為領取包裹之司機,更始終 否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之事實,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 ,亦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影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未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 與同案被告宋孟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 拘束原審事實之認定)、黃承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宋孟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審理本案應受該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認定宋孟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並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為,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參與由 黃承駿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後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理由欄 復敘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何與編號1之加重詐 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旨。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雖未記明上訴 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受本件詐欺集團之邀約而加入等情 。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繼續 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對不同 之被害人為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㈠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另認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與宋孟哲依「紅玫瑰」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另案包裹 ,而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在案(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相隔4 日,手法相同,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屬同一案 件。上訴人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遭重複起訴,其 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本案及另案屬一行為,為上訴人 量刑之利益,應併案審判。原判決未予置理,亦未為任何理 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另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宋孟哲同列為另案之被告 ,自111年6月間加入「紅玫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由上訴人依「紅玫瑰」之指示及所傳送之收件資 訊(含上開各被害人之姓名、寄出之金融帳戶帳號、收件人 、取件號碼及取件地址等資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宋孟哲,於同年月22日早上某時許共同出發,擬依指示 之收件地址,領取被害人翁晨嘉、麥佳琪、陳昱維、陳玉環 、聶語妡、潘建治、呂慧怡、林苡甄、陳思妤、范莉婕   等10人遭騙寄出之金融帳戶包裹,嗣於同日11時10分、22分 許,宋孟哲、上訴人先後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起訴書可按(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 11號卷第19至32頁)。核與本案之情節比較結果,兩案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加重詐欺之時間,亦較本 案為後。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為檢察官最先以參與本件 犯罪組織而起訴上訴人之案件,而編號1部分應為上訴人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旨,並記明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另案與本案非 同一案件,未予併案審理,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是否有減刑事由一節 ,已說明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 是於本案量刑時,無從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上 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不符減刑條件,有證據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 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筆錄,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58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4、115、127頁)。雖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惟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 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726-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紫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先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民 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審 酌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對法益之 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暨抗告人對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其他 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現在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中,與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及手段相近,依法均得併合 處罰,為免法院分別定刑,重複評價可非難程度,導致實際 執行之總刑期過高,宜俟其餘各該案件確定後,再與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方式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裁 定內敘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 指抗告人另犯他案,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顯非原審所得審酌。該部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 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裁定前已發函 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於陳述意見狀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 狀為憑,原審並已參酌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上表示之意見而為 裁定,自無侵犯抗告人聽審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依卷證 資料而為指摘,實屬無據。 ㈣綜上,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楊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 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家興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楊家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及 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戕害自身健 康為主,對他人法益並未產生實質上侵害,應視為病人。原 裁定未充分審酌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各罪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及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 原則。請參考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 所載各刑相加後減三分之一以上之方式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 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 第8627、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慶鐘、潘美琪(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犯潘冠龍、郭俊 傑(所涉犯行另經其他法院判決)、少年楊○媗(人別資料 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裁定)之陳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佐以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 郭俊傑、楊○媗、綽號「掌櫃」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 將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交予陳慶鐘、郭俊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綉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所列帳戶,由陳慶鐘、郭俊傑依指示分別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予潘美琪,由潘美琪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交予楊○媗 (上開經手款項之人均先抽取部分報酬),再經楊○媗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並達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上訴人受「掌櫃」指示 ,連同所接觸之上、下手及上訴人自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 人數已逾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又不論彼等間 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 於共同之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行為 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共負其責。上訴 人於原審亦坦承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有卷附筆錄可稽。原判決認上訴 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看報紙求職廣告而遭「掌櫃」利用, 受其以電話單線操控,陳慶鐘等人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與其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未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僅向特定之人收取財物後,原封不動 再交付特定之人,並未將財物為拆裝、掩飾或隱匿,尚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逕認其有犯意聯 絡,論以上開罪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不載 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康緯宸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緯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少年(代號AD000-A111373 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下 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至其被訴對代號AD000-A11137 3A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犯強制性交部分,則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下稱A 女等2人)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A女 證述上訴人知悉其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仍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甚欲 強行將手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終未得逞等證言與事實相符, 所為已該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 其遭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主要情節,偵審中前後證述 一致,與B女證述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手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情大致相符,且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 ,證述非屬杜撰,縱所述關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部分,雖與B女有所不同,然B女係從旁觀之,無從知悉此 節,亦與情理無違,不能僅因A女等2人所陳上訴人對A女性 侵害過程之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A女等2人供述全部不 可採信,上訴人執以辯稱A女等2人所述均不實在,要非可採 等情之理由甚詳。另依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三花加油 站回復相關文件、函文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之理由,上訴人所為其於 案發後始知此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 形。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並非單憑A女之證言為據。B女就上訴 人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非基於告訴人之立場,而 係以證人身分,就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自 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且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件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與否,與其有無對B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屬二事。況A女於本件就自己被害經過 所為證述,係被害人陳述,與其就B女被害經過,基於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要屬不同證據方法,尚無由上訴人被訴對B 女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據以爭執A女 就其自身被害事實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 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未達既遂程度,不採A女警詢所稱上訴人 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且符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僅因原 判決事實認定與A女之證詞不合,遽指有不適用法則、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A女等2人同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就B女 部分做出上訴人無罪之判斷,卻對A女部分認定上訴人有罪 ,顯然就A女等2人之證詞,在證據評價上割裂裁量,違反論 理法則。A女等2人與上訴人既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應不得 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且A女所為關於上訴人對B女強制性交之 證述,部分經C女(人別資料詳卷)推翻,部分則與B女所述 矛盾,而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經原審認定無罪,可見A 女所述不具憑信性。原判決僅憑A女等2人具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且就本件犯行既、未遂部分,依罪疑 唯輕法則,未採信A女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 原判決就上訴人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僅憑A女之證 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 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 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就其所辯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無撫摸A 女或欲性交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甚詳。且依第一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證稱:「(檢察官問:汽車旅館內有 電話可以使用,為何當時沒有求救?)那時候已經是驚恐到 害怕,那時候我跟B女是回去機構後,我是哭著跟康家的老 師說,我也跟社工說,我們先去醫院採檢。」、「(辯護人 問:你稱被告有嘗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你大叫 ,被告就嚇到沒有繼續碰你,為何被告與B女為性交行為時 ,你沒有出聲阻止?)被告一個男的,我們兩個女生精神恍 惚,我們要怎麼去求救,我們總要先想辦法出去跟社工求救 。」、「(辯護人問:社工在期間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 對,可是我們是在獨立空間,我們總不可能這時候求救,如 果我們那時候被被告打怎麼辦。」足見當時A女係為求順利 脫離與上訴人共處空間後,再尋求社工援助。故A女未於社 工來電時求救及○○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呈現A女等2人與上 訴人進入該處前、中、後等情狀,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 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 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張○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森犯乘機性交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 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AB000-A1115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之指證、上訴人坦承有拿含安眠藥等3顆藥物予A女服 用,嗣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卷附展新診所函及所附A女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男友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 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A 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A女關於其服 用藥物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對於上訴人傳送照片予男友 、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上訴人離開其住處與男友談判 等情毫無所悉,清醒後意識仍模糊,遂持刮鬍刀割傷自己等 重要基本情節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尚難因A 女關於其係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服藥經過等細節之證詞 ,前後有所不符,即認A女所述被害經過全屬虛構。又上訴 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意識不太清楚 ,昏昏沈沈;於偵查中自承:其拿安眠藥給A女服用,A女睡 著後,其持A女手機拍照傳送予A女男友,之後在A女房間待 超過30分鐘,方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當日服用展新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距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已超過30分 鐘以上,安眠藥已發生作用。且A女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 液,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觀之上訴人傳送 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上 訴人外出與A女男友見面後返回A女住處時,A女仍處於熟睡 狀態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利用A女因服用安眠藥後陷於酣 眠狀態,對A女為性交。至A女證稱之前亦曾遭上訴人侵害, 卻未搬家或求救,以及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知醫師曾至 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眠藥等情,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A女當時並非 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A女有同意性交之辯解,及其辯 護人所為:上訴人於中午12點多進入A女住處,A女於12時30 分服藥後,一直是清醒的。上訴人於接近下午1時與A女發生 性行為後,於下午1點7分才傳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用藥物 距離發生性行為僅短短20分鐘,藥物要30分鐘到2小時才會 發生效果。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顯未達精神喪失或 不能抗拒的狀態。又A女證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且A女 有劈腿行為,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 性自主。再者,A女倘長期受上訴人侵害,為何不搬家或將 陽台固定上鎖?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上訴人乘機 性交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方開 始睡覺。其才傳照片、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藥至與其發生 性行為,根本不到20分鐘,藥效尚未發生作用。原判決認其 乘機對A女性交,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A女與男友及上訴人之交往關係複雜, 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且A 女關於其如何服用藥物、有無遭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述,前 後歧異、矛盾。原判決卻認A女對於本案基本情節之證述, 前後一致,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 知醫師曾至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 眠藥,足證A女之證述有虛偽、誇大情事。再者,上訴人倘 如A女所述,曾多次趁A女意識不清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為 何不搬離租屋處或將陽台固定上鎖?原判決卻認A女未能搬 家或求救亦屬正常,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認 定其犯行,不但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調查未盡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㈢惟查:A女關於有無遭上訴人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言,前後縱 非一致,亦無礙於A女就服藥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不知 上訴人有對其性交,清醒後意識仍模糊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 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事 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49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陳有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0 0、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26462、4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有朋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本件被害人洪晨瑜遭不詳人士(下稱甲 某)詐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25日13時44分、 28日8時1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A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即幣安交易所之商家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上訴 人於111年7月22日15時38分、25日14時46分、28日15時16分 依序自A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含該10萬元在內之款項 (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乃尹 遭詐騙,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遭冒名向順 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鄭欽文所提供中信銀人頭帳戶,同日13 時46分許經甲某轉匯至A帳戶,上訴人於同日16時41分自A帳 戶提領含該30萬元在內之款項(詳如編號1所示);告訴人 楊昱琪遭甲某詐騙,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匯款6萬6千元 至王俊傑提供之將來銀行人頭帳戶,同日10時37分經甲某轉 匯5萬4千元至遭冒名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林若蘋所提供 之中信銀人頭帳戶,旋轉匯含該5萬4千元在內之款項至A帳 戶,上訴人於同日13時4分起自A帳戶提領含該5萬4千元在內 之款項(詳如編號3所示)。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 固顯示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均係匯款向順利商 行購買泰達幣。然順利商行係註冊於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之第三人朱役晨名下,非以上訴人或瑞順公司名義註冊。又 A帳戶自申設後迄至111年7月22日洪晨瑜受騙匯款70萬元期 間,僅有小額轉帳或網銀轉帳紀錄,帳戶內僅有約1萬元之 存款。而自111年7月22日迄至同年8月24日許乃尹報案止,A 帳戶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包括本案及其他不明來源之入 帳款項,且大多數款項於入帳後隨即於同日至數日內,遭人 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上訴人雖陳稱其係為應對凌晨 時段向個人幣商拉幣之需求,始提領現金以支應夜間或凌晨 購幣之對價。惟上訴人售出虛擬貨幣時既得以A帳戶收受購 幣者轉帳匯款,何以其他個人幣商售出虛擬貨幣時不能採轉 帳匯款方式收受價款,須令上訴人非以現金支付不可。另冒 鄭欽文、林若蘋名義購幣之人係在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 交易安全機制情形下,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冒名鄭欽 文、林若蘋之人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金額,未曾提及或詢 問泰達幣現值價額,即逕予匯款購幣。甚至有於表明欲購買 金額開始匯款後,仍得擅自更改購幣金額,而以實際匯款金 額取代原先合意購幣金額之情形。再者,順利商行所支配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TP7T2zrEB2fMxaSMt6srLsD4or2udgpmi2」 (下稱「pmi2」錢包)於111年8月19日18時6分、8月20日17 時27分、8月21日18時1分、8月22日15時28分,依序傳送3萬 5,128顆、1萬6,128顆、1萬6,128顆、4萬638顆(共計10萬8 ,022顆)泰達幣至冒名林若蘋之人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EHAYWuZomxgpkiWUbMfo2zATrQDz61XTU」(下稱「1XTU」錢 包,按:原判決第9頁第7行誤載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aR 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此係火幣<Huobi>交易 所之公用錢包,下稱「J5VR」錢包])。「1XTU」錢包隨即 於3分鐘內,將同額泰達幣傳送至「J5VR」錢包。可見順利 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傳送至「1XTU」錢包之泰達幣,隨 即由甲某在火幣交易所兌現。而A帳戶並未作為向火幣交易 所購幣之帳戶,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向火幣交易所購幣, 「J5VR」錢包卻有於111年7月17日至9月18日間,將共約7萬 5,448顆泰達幣傳送至順利商行所支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 UXmkZBpu8TQNrNtSLSp6fU3FkzE6X7Xtn」(下稱「7Xtn」錢包 )。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 易,確有違常之處。卷附「7Xtn」或「pmi2」錢包於111年7 月22日、25日、28日、8月4日之泰達幣洗流資料,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甲某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未提供A帳戶給甲 某使用,編號1至3所示匯入A帳戶的款項,係其以順利商行 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其不知交易對象係甲某假扮 ,亦不知洪晨瑜遭詐騙與其進行交易,其提領款項後並未交 付甲某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受騙匯 款,上訴人係與洪晨瑜及假扮鄭欽文、林若蘋之甲某進行泰 達幣交易,才會以A帳戶收受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上訴人 有實際出售交付泰達幣,有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 )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上訴人與甲某並 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晨瑜及冒名 鄭欽文、林若蘋之人與A帳戶之金流,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提 供A帳戶予甲某。⒉朱役晨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及上訴人均無 關,原判決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又其因買家未進行實名認證乃拒絕交易,而遭幣安交易所認 成功率過低予以停權。現行法令亦未要求買家於交易前須確 認賣家身分,且買家均知其為通過幣安交易所身分驗證程序 之賣家,故未特別確認其身分。況其係提供所經營公司之帳 戶予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匯款,並無掩飾自身 真實身分之行為。原判決卻認其不具備合法之個人幣商資格 ,刻意掩飾自己不合法之真實身分,僅片面宣示他方須驗證 真實身分,不但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⒊公開交易所有每日交易額度之限制,個人幣商 於場外交易為降低爭議,均會要求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 幣,故其需提領現金與其他個人幣商交易。且其與其他個人 幣商選擇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價金,屬私法自治範疇。⒋泰達 幣係以等量美元作為儲備支撐,並存放在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價格穩定。不若比特幣、乙太幣價格容易波動。原判決卻 認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受市場影響而大幅波動,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又其無法控制買家逕自先行匯款,僅能與買家確 認泰達幣數量、總價後,再發幣予買家,並向買家確認是否 已收到虛擬貨幣。況觀之其於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 ,有疑問速撥165」訊息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及洪晨 瑜;冒名鄭欽文之人曾抱怨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其 堅持洪晨瑜確認交易內容無誤才發幣;冒名林若蘋之人不斷 催促其發幣等情,足證其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幣商。原判決卻 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交易安 全機制,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 金額,甚至有擅自更改購幣金額之情形,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規定,有所違誤 。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一長串英文、數字隨機組 成之亂碼,其每日與眾多客戶往來交易,難以期待其能記憶 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判決卻認其當可輕易發 現不久前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hLJnTLnD9Xq25ojEljMStW oxwztjkpsl」(下稱「kpsl」錢包)曾有大額交易往來,顯 有過苛。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⒍111年8月1 9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1XTU」錢包共自「pmi2」錢包接 受10萬8,022顆泰達幣,而「7Xtn」錢包自火幣公開錢包「J 5VR」僅接收1萬2,975.36顆泰達幣,差距近10倍。又111年8 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7Xtn」錢包僅自「J5VR」錢 包接收6萬2,474.4751顆泰達幣,與前揭10萬8,022顆泰達幣 亦有差距。觀之上述幣流時間及泰達幣數額,並無原判決主 觀臆測「有利用透過一方在火幣交易所兌現後款項,用以在 火幣交易所付款並支應傳送方所使用之虛偽交易可能」之情 。檢察官既無法證明本件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亦無法證明 甲某有傳送泰達幣以支應上訴人所使用之錢包,自應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⒎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所轉出 之泰達幣將移轉至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未舉出其有與甲某謀 議、配合之積極證據,自難因甲某曾要求洪晨瑜向其購買泰 達幣,遽行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其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贓款之去向與其有關,亦無其 他事證足證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以112年度偵字第370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惟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既非在幣安交易所逕與 順利商行交易,理應於交易前再次確認賣家身分。又虛擬貨 幣之買家,倘不先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匯款予 賣家,由賣家決定售出之虛擬貨幣數量,不但需承擔與賣家 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常理。另原判決理由二、㈡、1之⑵ 關於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大幅」波動之記載,雖欠妥適。 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仍不影響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 於匯款前未先詢問泰達幣匯率,有違常情之認定。又原判決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㈡、2之⑴關於 順利商行可「輕易」發現不久前與「kpsl」錢包曾有多次大 額交易往來之情形之論述,縱欠允洽。惟除去此部分理由, 並無礙於上揭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 訴人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有疑問速撥165」訊息 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冒名鄭欽文之人於交易後抱怨 順利商行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及冒名林若蘋之人曾 不斷催促上訴人發幣等情,均無礙於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 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違常之處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113年4 月2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主張其相類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 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刑 ),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5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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