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77-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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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哲瑋因為妨害秩序案件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不符合法律程序,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劉哲瑋不滿意之前的判決結果,想再上訴,但最高法院覺得他上訴的理由不對,所以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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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劉哲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下稱加重聚集施強暴罪)(另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罪之判 決結果,其判決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記載「犯罪事實」,亦未依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事實顯屬不明,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㈡依卷證資料,足認上訴人對「群龍會館」之大門及停放該處騎樓之機車實施強暴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加重聚集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其事實認定及罪名論斷顯然錯誤。是雖上訴人僅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原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刑)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論罪」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始屬合法。詎原審竟就前開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論罪之證據未加調查釐清,逕行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為依據,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否則,倘無前述情形,而當事人仍得就第二審上訴及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認定,已敘明論斷所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上訴範圍僅就原審(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即關於科刑部分聲明不服;其辯護人亦陳稱:上訴人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同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及罪名為撤銷改判之量刑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已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所引之前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就具有原 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作成統一見解,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與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況該大法庭裁定理由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等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已敘明所憑,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卷內證據及罪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將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正確性之情形。原審因認尚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允許上訴人就科刑一部上訴,因而僅以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就科刑相關事項為調查,並以經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為其評價基礎,僅就科刑部分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均有誤,原審仍應就與聲明上訴(即「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論罪」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始為合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者,則上訴審對於包括犯罪事實等事項,既有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可憑,其未贅為記載,自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第一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為評價之基礎,就上訴範圍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並就此說明,而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引用其記載,尚無不合。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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