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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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誌謙 被 告 趙珣即趙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934元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 2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875計算;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49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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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以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63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175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7,097元(含手續費4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52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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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卓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750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282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1萬1639元,及其中30萬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50元,及其中15萬2824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 3750元,及其中15萬2824元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3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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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 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劉素珍所有,由訴外人陳軍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2年7 月15 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18,92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 6元、烤漆12,755元、工資4,9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時被告車輛在倒退,原告保車則在前進,兩 車不可能發生碰撞,且被告車輛原廠保證後方2公尺有物體 就會自動煞車,又當時啟動車輛時雖有碰一聲,但係被告車 輛上東西掉下來,若真有碰撞,被告車輛並未損壞,故不可 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 滿意書(本院卷第13-29、8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52頁)可按。   (二)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影片時間(下同)第15秒被告上車, 第18秒原告保車開始駛向被告車輛之後方,第25秒停於被告 車輛後方(擷圖1),有行人推菜籃通過2車之間(擷圖2) ,第38秒被告車輛開始倒車而往後朝停止中之原告保車方向 駛去,第42秒撞及原告保車車頭,被告車輛上下晃動,原告 保車車頭亦有看到晃動(擷圖3),第50秒原告保車駕駛下 車走向被告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9 、103-105頁)可據,足見被告車輛倒車撞及停止中之原告 保車,2車車身均因之晃動。被告辯稱並未撞及原告保車, 且原告保車當時向前進等語,均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在被告倒車前即已停放在被告 車輛後方,則依上規定,被告於倒車時自應謹慎後倒,並注 意在其後方停放之原告保車。惟被告仍於倒車過程中撞及原 告保車,自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自應 負賠償之責。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925元(含工資4,910元、烤漆12, 755元、零件1,2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5-27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目集中 於前保桿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從後方撞及原告 保車之情形一致,衡以被告駕車倒車以車尾撞及原告保車車 頭時,致2車均生晃動,是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前保桿因之撞 損,當屬可信,且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被告 辯稱因被告車輛未有損壞,因而不可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 語,自欠依據。又原告保車於107 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 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月15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26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26元(126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4,910元、烤漆費用12,75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7,791元(126+4910+1275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 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詢問被告車輛原廠及傳喚事 發地點對面之麵店老闆娘江麗霞為證人(本院卷第88、100 頁),惟2車碰撞情形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已明(四、(二)) ,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江麗霞聯絡資料,本院亦 無法通知其到庭,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32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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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倪成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59元,及其中新臺幣707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66XXX485、0961XXX549號(號碼均 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2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電信費7,073元、提 前終止契約補償金21,586元,共計28,659元未清償,嗣遠傳 電信於111 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8,659元,及 其中7,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659元,及其中7,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第39頁)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47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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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呂少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2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8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 率15.09%計算(現為年利率16%;下稱第一筆借款),於112 年3月25日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13.29%計算(現為年利率14.9%;下稱第二筆 借款),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 10萬828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9萬28 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後述聲明(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81元,及自 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28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綜合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還款明細、原告放款利率表各2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聲明(一)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聲 明(二)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利率加計違約金計收標準,亦已 超過年息16%,則原告請求利息加計違約金後,實質已逾法 定利率上限,尚屬過高,並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聲明 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零,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量原告請求 範圍只就違約金請求於減縮後予以駁回,其主要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均有理由,故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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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8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508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算之利息。嗣 具狀變更起息日為:自102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3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前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借款額度5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詎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5086元,及自102 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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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5時2分許,駕駛後座 置有大籃子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940 元(含修繕費用12,940元、車貼費用1,000元) 。又因車輛送修無法營業4 日,以1日1,974元計算,受有營 業損失共7,89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1,836元(139   40+789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6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倒下有碰撞到原告車輛,但原告車輛因 此只有車貼破損,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都公司)估價的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被告不需要賠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 損情形照片、北都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本院卷第10-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1-33、39-56頁)、北都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據,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 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貼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 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頁)為證。觀諸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兩邊前門至後門貼有「Uber」車貼 (本院卷第27-29頁),而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機車撞及,致 車貼破損,有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據,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車貼修復費用1, 000元,自屬有據。  2.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940元等語,據其提 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為證。依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 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均有受損,須拆裝零件後補修並噴漆 。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只有車貼破損等語。然參之事故現場 照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機車撞 及之車貼破損處,即位於原告車輛右後門並緊靠右後葉子板 (本院卷第29頁)。衡以被告機車本身即有一定重量,加以 後方放置有大籃子(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機車倒下而碰 撞原告車輛之際,可產生相當之撞擊力,而原告車輛上之車 貼乃供民眾知悉合作之平台,本質係為廣告之裝飾作用,無 從認有保護車體之效用,可認車貼破損處所在之右後車門及 緊靠車門之右後葉子板受被告機車倒下衝擊而受損。被告前 開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含鈑金及塗裝之 修繕項目集中於右後車門及葉子板處(本院卷第11頁),自 堪信為修繕所必要,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2,940元,應予准 許。  3.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車輛受損需修繕4天,受有營業損失 共7,896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北都公司估價單下方固有「 休四天」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北都公司 ,經其113年11月4日函覆稱原告車輛應僅回廠估價,並未維 修等語(本院卷第89頁),故無實際修繕期間可佐。而北都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總工時為14小時,顯未達估價單下方 所寫之4天。參以上開總工時乃就各工項所列工時逐一加總 所得,當出於北都公司衡量各工項所需修繕時間所得,應較 可信,故認原告車輛修繕所需時間應為14小時(本院卷第11 頁)。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974元 ,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8月13日函(本院 卷第15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 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 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 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 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3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 利為1,579元(1974×【1-2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車輛 維修所需14小時估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 763元(1579元÷8時×14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703元(車貼 費用1,000元+修繕費用12,940元+營業損失2,7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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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654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9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20萬5654元,及其中20萬9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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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王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6萬7128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2 13萬7831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3 4萬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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