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智傑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5時2分許,駕駛後座
置有大籃子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940 元(含修繕費用12,940元、車貼費用1,000元)
。又因車輛送修無法營業4 日,以1日1,974元計算,受有營
業損失共7,89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1,836元(139
40+789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6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機車倒下有碰撞到原告車輛,但原告車輛因
此只有車貼破損,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都公司)估價的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被告不需要賠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車輛行照、原告車輛受
損情形照片、北都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本院卷第10-1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1-33、39-56頁)、北都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據,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
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貼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貼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
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頁)為證。觀諸
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兩邊前門至後門貼有「Uber」車貼
(本院卷第27-29頁),而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機車撞及,致
車貼破損,有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9頁)可據,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車貼修復費用1,
000元,自屬有據。
2.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2,940元等語,據其提
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為證。依估價單所載,原告車輛
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均有受損,須拆裝零件後補修並噴漆
。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只有車貼破損等語。然參之事故現場
照片,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機車撞
及之車貼破損處,即位於原告車輛右後門並緊靠右後葉子板
(本院卷第29頁)。衡以被告機車本身即有一定重量,加以
後方放置有大籃子(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機車倒下而碰
撞原告車輛之際,可產生相當之撞擊力,而原告車輛上之車
貼乃供民眾知悉合作之平台,本質係為廣告之裝飾作用,無
從認有保護車體之效用,可認車貼破損處所在之右後車門及
緊靠車門之右後葉子板受被告機車倒下衝擊而受損。被告前
開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含鈑金及塗裝之
修繕項目集中於右後車門及葉子板處(本院卷第11頁),自
堪信為修繕所必要,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2,940元,應予准
許。
3.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車輛受損需修繕4天,受有營業損失
共7,896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北都公司估價單下方固有「
休四天」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函詢北都公司
,經其113年11月4日函覆稱原告車輛應僅回廠估價,並未維
修等語(本院卷第89頁),故無實際修繕期間可佐。而北都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總工時為14小時,顯未達估價單下方
所寫之4天。參以上開總工時乃就各工項所列工時逐一加總
所得,當出於北都公司衡量各工項所需修繕時間所得,應較
可信,故認原告車輛修繕所需時間應為14小時(本院卷第11
頁)。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974元
,固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8月13日函(本院
卷第15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
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
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
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
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10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3頁),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
利為1,579元(1974×【1-2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之做為計算基準,是原告車輛
維修所需14小時估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
763元(1579元÷8時×14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703元(車貼
費用1,000元+修繕費用12,940元+營業損失2,7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STEV-113-店小-1318-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