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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楊雅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歌聚苑內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居所後,自上址居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警盤查,經員警於同 日23時26分許對楊雅婷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11

PCDM-113-交簡-1136-202410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燦國(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年過半百、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變賣得款 新臺幣510元,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已找到工作,請法官給被告一些時 日繳納罰金等語。 三、由被告上訴意旨可知,被告只是希望延緩執行,對於原審判 決並無不服之意,而本院重新審酌相關犯罪事實及卷內之證 據資料,亦認為原審判決並無可資撤銷改判之事由存在,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燦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過半百 、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輪胎(含輪框)2個,業 經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51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 2號卷第9頁),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移送併辦意旨,因係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楊凱真請求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劉燦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 輪框)1個得手。嗣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張格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當場自劉燦國處扣得上開輪胎及輪框(已發還)。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經股)113年 度簡字第11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4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概括犯意,接續 於113年2月5日4時47分許、同年月6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徘徊,趁無人注意 之際,頭戴安全帽步行至上址,徒手竊取張格華放置在上址 之輪胎(含輪框)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為張格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燦國於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日竊盜輪胎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一行為,以一罪論。 三、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同年月7日3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同 一被害人所有之輪胎(含輪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欲離 去時,為張格華當場發覺並報警逮捕,此部分所涉犯竊盜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貴院(經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09

PCDM-113-簡上-285-202410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字第3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參條、馬鈴薯貳個、蕃薯壹個、蛋塔壹個 、現烤麵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1時許」補充更正為「21時16分許」、第4行「現烤麵 包」補充更正為「現烤麵包2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又為脫免罪責,竟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所為足以影響 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認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熱狗3條、馬鈴薯2個、蕃薯1個、蛋塔1個、現 烤麵包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陳嘉玲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 輔店,徒手竊取林佳慧所管領之店內熱狗3條、馬鈴薯2個、 蕃薯1個、蛋塔1個、現烤麵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42元)得 手後,僅結帳1瓶養樂多即離去。 二、本署因上開竊盜案件於113年2月20日傳喚陳嘉玲,陳嘉玲為 脫免竊盜罪責、虛構案發當日另有友人為其結帳之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發票時間:0000-00-00 00:0 2:35,總計:$191)及交易明細(時間:0000-00-00 00:02 :35,品項:經典原味熱狗、經典原味熱狗、板燒白玉紅豆 、蜜汁叉燒酥、蕃薯(65元),總計$191)後,於113年2月20 日14時29分至48分之間,在本署第207偵查庭,受檢察官訊 問時,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超商新 莊學輔店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有友人為我結帳,伊有當時友人結帳的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等語。 2 證人即店長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店,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店員丁妤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當場發現被告直接從貨架上拿取多樣商品,就回到座位上,而當天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結帳紀錄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檔案、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2、從畫面中可知,被告係直接將食物拿至座位區,並無將本案商品拿至櫃台結帳之事實;而便利商店結帳熟食時,需由店員確認所夾取之商品種類、數量,始能進行結帳並開立發票,是被告所辯:由友人代為結帳等語,顯屬虛妄。 5 被告113年2月20日本署訊問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持偽造之發票、交易明細向本署檢察官行使之事實。 6 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店鋪系統資料1份 1、案發當日20時56分至21時31分間並無本案商品之結帳紀錄。 2、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偽造之私文書;當天同時段所開立之發票均為SX-4869XXXX,且當日21時2分35秒結帳之交易明細則為荔枝烏龍牛奶霜淇淋、荔枝烏龍霜淇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0條、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本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09

PCDM-113-審簡-1103-20241009-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03號 原 告 坤泰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亭妤 被 告 林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共同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案決處 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98號)之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A車)及BVC-5797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原 告坤泰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C車)之車主為原告林亭妤,故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就原告 坤泰環保有限公司、林亭妤各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核 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就A、B車支出費用共27,500元 (計算式:7,300+20,200=27,500),就C車支出費用15,200元 ,故原告坤泰環保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27,500元,原告林亭妤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15,200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2 ,000元,惟原告起訴僅據繳納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BCR-096」、 「BVC-5797」、「AYM-068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 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原告所提發票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 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 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CHEV-113-彰小調-603-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道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道源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 」,補充為「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富道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113偵15048卷第19、30背面、31背面頁)」、「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 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 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 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 依規定行車跨越雙黃線後欲右轉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程度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富道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道源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120號前欲右轉民樂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 安全之間隔,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側行駛,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適有洪坤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富道源上開車輛右側後方,往前 行駛至該車右側前方時,二車發生碰撞,洪坤安因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下背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洪坤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富道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未靠右側行駛即直接駕車右轉,存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08

PCDM-113-審交易-921-202410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4號 原 告 楊尊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C69D0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T-717 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 路48巷11弄(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機車在道路 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 C69D00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不能依此作為交通違 規之證據。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導致暈眩而車禍,並非故意 危險駕駛。   2.車禍是因為未禮讓主線道車輛,而非身體不適危險駕駛導 致,且事後已和解,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吊銷 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騎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 違規,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罹有之疾患,惟觀諸事 故發生時之談話紀錄表,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表明有任 何心臟不適之問題,反而於警方開單後方申訴有心臟問題 ,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本件事故發生與「心臟不適」事由 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常情若駕駛人駕駛過 程中感到身體不適,應該會先停靠到路旁,而不會如原告 般執意行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   2.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往道路拍攝,此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向下述)。是該監視器影像所拍 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及道路,即屬於公共空 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 證據,並無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監視器畫 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0-00: 00:0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忠孝路48巷,於行駛中 有明顯左右偏移之狀況。(00:00:03)系爭機車行駛至忠 孝路48巷及仁愛路路口處,持續有左右偏移狀況且未減速 。訴外人朱麒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仁愛路出 現,行駛接近路口處。隨後系爭機車向右偏行,與朱麒綸 騎乘之機車碰撞。(00:00:04)原告與朱麒綸均人車倒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80、183至 188頁)附卷可稽。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87至92、107至118頁),固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有左右偏移蛇行,後於系爭地點與朱麒綸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    原告所提出之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91至193、163頁),可見原告於違規日期 前之112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即曾因「頭暈及目眩 」疾病至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嗣於違規日期後之112 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則因「眩暈、腰、右手拇指挫 傷」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足認原告確有暈眩之宿疾。被 告固質疑原告於違規時日後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之暈眩是 否因前揭事故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就醫 有無提及頭部受撞擊受傷乙節,經該診所函覆稱:原告係 以車禍受傷前來就醫,未發現有頭部外傷等語(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雖因車禍受傷就醫,但因頭部並無受 傷情形,則該暈眩自無從逕認係車禍事故所造成。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於違規時日前後均不定時有暈眩之症狀 ,顯非單純因車禍事故始導致暈眩症狀。而其於前揭採證 影像雖有左右偏移蛇行之情形,惟前後僅3秒鐘之時間即 發生碰撞,無從排除其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 導致。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8

KSTA-112-交-1704-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8 號、第8770號、第1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侵 入楊玉銓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楊 玉銓所有、置於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宜宅店),徒手竊取鄧張毅管領之PQI口 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FRRLTEK四合一快充傳輸電線1條、NOK IA行動電源-PD款1個、旺鼎流通有限公司TypeC急速充電線1 條、PANTONEH彩通藍芽耳機1副-湖水綠、PANTONE海軍藍MIC RO線1條、米寶電源供應器2USBS1個、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 0MAH1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2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號(全 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徒手竊取郭子昱管領之木德神糧 岩手一見鍾情米1包、馬玉山五穀米1包、源天然黑纖米1包 、醇濃芝麻巧克力1個、乳酪熱狗捲2個、原味奶油餐包1個 、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豬後腿肉塊1盒、雪花豬頸肉1盒, 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員郭子昱發覺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列物品(已 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周佳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玉銓、鄧張毅及被害人郭子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店內商品遭 竊明細(含條碼)、被告遭查獲時及其所攜帶物品(含條碼)之 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所提供店內商品遭 竊明細、所竊物品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 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 開鎖侵入辦公室,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 不知情之鎖匠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年罹患癲癎症及幻聽、幻 覺之身心狀況、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就被告所犯3罪, 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 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郭子昱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㈡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QI口袋隨身行動電源壹個、FRRLTEK四合一快充傳輸電線壹條、NOKIA行動電源-PD款壹個、旺鼎流通有限公司TypeC急速充電線壹條、PANTONEH彩通藍芽耳機-湖水綠壹副、PANTONE海軍藍MICRO線壹條、米寶電源供應器2USBS壹個、PQI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PCDM-113-審易-16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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