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原告與被告吳建邦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
3,820元(計算式:如附表32萬2,620元+違約金1,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到院)
,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3,528元) 1 利息 8萬5,566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9萬1,784.73元 2 利息 8萬5,56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1日 (9+51/365) 15% 11萬7,307.47元 小計 20萬9,092.2元 合計 32萬2,620元
SJEV-113-重補-12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