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0號 原 告 葉坤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子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 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訴到院),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 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50-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告與被告蔡再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7-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原告與被告史凱文、黃明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3-重補-139-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白仲廷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46分在 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送達原告住所之起訴書及通知書,經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本院,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3-重小-3446-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8號 原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原告與被告何明亮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2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訴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8-20250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新北市蘆洲區,然依原告之主 張本件係因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依該契 約第15條約定:「…。甲方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有權管轄法院,…」,是兩造就 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該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 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簡-224-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原告與被告郭順平、吳宜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64-2025022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原告與被告劉德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7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59-2025022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蔡秉宏 原告與被告劉潤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1

SJEV-113-重補-162-2025022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原告與被告吳建邦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 3,820元(計算式:如附表32萬2,620元+違約金1,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到院) ,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3,528元) 1 利息 8萬5,566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9萬1,784.73元 2 利息 8萬5,56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1日 (9+51/365) 15% 11萬7,307.47元 小計 20萬9,092.2元 合計 32萬2,620元

2025-02-21

SJEV-113-重補-129-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