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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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廷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8,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1.316,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2.63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陳廷岳於民國109年03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6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16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 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88,530元整,及前述約 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 ,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 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KLDV-114-司促-3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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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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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婷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6,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 30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7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7,823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6月 12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7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68,455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823元 陳婷如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73% 002 新臺幣568455元 陳婷如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7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823元 陳婷如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68455元 陳婷如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KLDV-114-司促-34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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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KLDV-114-司促-2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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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6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KLDV-114-司促-3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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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639元,及其中本金7,181 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 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10,418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28,12 4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1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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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温濟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563元,及其中新臺幣73,6 39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2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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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孟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1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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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8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少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1,99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303,96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3-司促-728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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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善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新臺幣136,38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善羽於民國112年09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8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2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4日止累計136,382元正未給付,其中134,927元為本金; 1,45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927元 蔡善羽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3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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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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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星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8,413元,及自民國10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 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李星明 於98年9月1 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三)債務人李星明 截至遞狀日共消費簽新臺幣128,413元,但於後即未按 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20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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