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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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 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惟再抗告人卻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 第42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11

SLDV-113-抗-247-202410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朱堅騰 被 告 朱莊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2,187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68萬5,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已繳納之 1萬2,187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07

SLDV-112-訴-461-202410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萬2,914元,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 經鈞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下稱系爭撤 銷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 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4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 ,217元。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繳納5萬4,217元,及 同年9月11日繳納7萬2,914元,共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7 ,13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則聲請人溢繳 裁判費7萬2,914元(127,131-54,217=72,914)。故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7萬2,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7

SLDV-112-簡上-233-20241007-4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潘緁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29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更生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12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 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01

SLDV-113-消債全-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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