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萬2,914元,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
經鈞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下稱系爭撤
銷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
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4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
,217元。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繳納5萬4,217元,及
同年9月11日繳納7萬2,914元,共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7
,13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則聲請人溢繳
裁判費7萬2,914元(127,131-54,217=72,914)。故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7萬2,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2-簡上-233-20241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