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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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顏振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05元,及其中新臺幣94,24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3年10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2 49元、利息20,156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 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5元,及其中9 4,2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4,405元,及其中94,24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0月28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0882-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詹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841元自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15-20250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羅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9元,及其中新臺幣29919元自民國11 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小-1929-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孫鴻俊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訴外人向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該貸款適用特惠 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 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38,811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 貸款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各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5至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167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薛羽紋 被 告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86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1至32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 5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期( 月)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2期按當時該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減年息0.31%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當 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機動計息(目前年息9. 72%),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借款至99年3月1 0日止,尚積欠本金80萬6,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 件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 相符後返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 98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 5號卷第11至13、19、25、21、23、30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2191-20250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672-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凃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49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668-20250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蕙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9元,及其中新臺幣86,60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額 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 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6,605元及利息、 違約金拒不清償,上開債權並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04-2025011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16元,及其中新臺幣197,602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 0,1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3-港簡-236-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簡有勝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對系爭 債權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此部分尚待釐清確認,為保障兩 造合法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期間雖已陳報系爭債權之申請書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該申請書部分資料遭遮掩隱匿,無 從清楚辨識,被告應儘速查明並補陳該申請書完整版(無隱 匿遮掩)之影本為憑,以利兩造當庭確認釐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6

TCEV-113-中簡-195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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