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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渡邉清彥即渡邊調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渡邊調裝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 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日本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日本,並未陳 報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保存人就任 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 為渡邊調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因聲請人居住於日 本,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 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輾轉委託我國境內之 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 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允宜由我國境內專業 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司-834-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相 對 人 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良泰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合計 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7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庭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聲-1580-20250120-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義福 相 對 人 吳久銀 蕭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O年度全字第三四 一號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聲請人陳義福部分,准予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 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 形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5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就相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清償提存;其餘部 分亦因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屬情事變更。則本件假扣押原因即 因聲請人清償完畢及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而消滅,已無假扣 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執行處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發文命相 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撤銷本件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全聲-115-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蔡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2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4-司聲-14-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方慧 高方嫺 相 對 人 田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號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裁 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4-司聲-3-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謝中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淑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3 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14,325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在執行案件之債權,並 經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處分,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之 執行債權雖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執行債權為清償,難 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 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另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聲-1634-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花蘭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鑾卿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履約催告信函,經 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派員至相對人之居住址「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15樓」訪查,其配偶表示:「相對人確實居 住於上開地址,人在美國,過年後回來」,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 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 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聲-1531-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貞 相 對 人 張慰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2萬 2,93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4-司聲-21-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粉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 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3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1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3

TPDV-113-司聲-1633-2025011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9號 原 告 徐肇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柒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獎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 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 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2,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原告暫免繳納20,269元。原告 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 費均為45,605元,各暫免繳30,404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 之歷審裁判費81,077元(計算式:20,269元+30,404元+30,4 04元=81,07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3

TPDV-113-司他-44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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