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公共危險
、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難好,其與本件告訴人蔡
汶庭素不相識,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生財物損害程度,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5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汶庭擺放機車前置物籃內價值新臺幣2萬6
,0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蔡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蔡汶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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