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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同日上午10時38分 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   被   告 陳宥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食用加米酒之羊肉爐後, 先返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休息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不慎碾壓行人楊璟瑜之 左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對陳宥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楊璟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交易-488-20241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鎔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鎔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鎔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陳遠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吳鎔珺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鎔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間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118巷往惠州 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與興安路118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明知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陳遠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遠龍因 而受有右肩脫臼合併關節面缺損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吳鎔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遠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鎔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遠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暫停 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 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壢交簡-1584-20241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維賢診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查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彭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 之自行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下肢麻痛、頸 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 ,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 認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安危,竟逕自離 去,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7號   被   告 彭錦盛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錦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萬興街與莒光 路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莒光路時,不慎碰撞葉立嫵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葉立嫵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下肢麻痛、 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彭錦盛明知葉立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立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錦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 後離去屬實,核與告訴人葉立嫵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YDM-113-壢交簡-1585-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豈迎(原名錢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豈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豈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告訴人張素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追撞肇事之情形,已實際危害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 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9至109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8號   被   告 錢豈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豈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112年10月30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於桃園市○○區○○路 街00號雜貨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0000000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 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張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素華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關節骨 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張素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錢豈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因酒精影響駕駛,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素華機車等事實。 二 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飲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五 被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張素華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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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公共危險   、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難好,其與本件告訴人蔡 汶庭素不相識,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生財物損害程度,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5號   被   告 徐俊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汶庭擺放機車前置物籃內價值新臺幣2萬6 ,000元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蔡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蔡汶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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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麗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欄增 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3號   被   告 林麗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自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 撞張政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張政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 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政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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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執行刑10月」更正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與本案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3號   被   告 袁志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自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前 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保力達酒與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與永福路748巷口前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袁臺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袁臺顥未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志銘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臺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664-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警詢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 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徒手及持木製 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製球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 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物為一般通常物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被   告 張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因不滿廖人講話音量過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以徒手及持木製球棒方式毆打廖人,致廖人受有 左肩部、前額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廖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簡治鋒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壢簡-1188-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少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少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少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反應力 不佳而發生車禍,其於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25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僅使他人財產 受有損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3號   被   告 游少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少震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0時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 晚間10時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萬大路與萬福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 慎與陳奕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陳奕銍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8)日 凌晨0時24分許,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進行抽血 檢測,抽血報告數值為25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少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因車禍受傷 ,對於飲酒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陳奕銍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並有天成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402-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 事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 頁),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並 非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 ,始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 事證,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2號   被   告 陳國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工地飲用保力達加蠻 牛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 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與長春一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與梁維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梁維晉未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11時34分許,對陳國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梁維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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