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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 二九九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 第一八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4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554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8299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認 為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解約,勢將難以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爰聲 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程 序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50,719元(詳見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144元(計算式: 450,719元×4×5%=9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9 1,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1,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4

TPEV-114-北簡聲-56-2025030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許峻誠 黃翔寓 李寶玉 陳振坤 劉舒雁 呂汭于 呂漢龍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毓萱 李耀吉 潘坤璜 王芊云 鄭玉卿 陳君如 陳宥里 陳振中 陳正傑 洪郁芳 陳侑徽 許秋霞 吳廷彥 胡繼堯 潘志亮 洪郁璿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 1月3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6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3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江嘉凌 (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04

TPEV-113-北金簡-88-2025030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關又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佩璇損害 賠償,惟查,被告林佩璇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 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4-北小-725-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4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曾飛澐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 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44-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9號 原 告 謝宜蘋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引用系爭 刑事判決;而被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 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 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9-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愛玲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愛玲給付醫 療費用,惟查,被告張愛玲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4-北小-89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李碧珠 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謝承碩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李碧珠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 謝承碩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94年11月 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 )15,653元,分60期清償,應給付總額939,180元,約定利率 6.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納18期(96年5月26日起即 未繳款清償),合計281,754元(即本金213,582元、利息68 ,172元),故尚餘本金586,418元。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 6年9月14日取回擔保物並於96年10月18日拍賣受償453,100 元,扣除委託協尋車輛費用18,000元,實際受償435,100元 (攤銷式:96年5月26日至96年10月18日之利息46,913元+本 金388,187元=435,100元)。嗣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 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 本金198,231元(計算式:586,418-388,187=198,231)及其利 息債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因遲延還本及付息 ,應以年利率20%計算後續利息,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依16%計算,爰依債權讓與契約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書、報紙公告、一般還款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86-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112年 度訴字第8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 8號、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引用系爭 刑事判決;而被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結果間 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3-北簡-11663-202503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陳循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騰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4-北補-262-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6號 原 告 陳冠蓁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8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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