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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 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 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 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 ,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 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 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 ,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 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 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 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 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 ,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 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 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 「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 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 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 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 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 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 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 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 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 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 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 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 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 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 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 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 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 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 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 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 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 (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 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 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 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 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許復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0日 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復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年確定(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 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1所示罪刑),另因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8月、10月,定執行刑1年 2月確定(即編號2所示2罪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處4年確定( 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編號3所示罪刑),苗栗地院先後將 編號1、2之罪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另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 定,將編號1至3之罪定執行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再抗告人主張倘將編號1與3重定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將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然編號1、3所示2 罪之總刑期為8年,與編號2所定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結 果,應執行9年2月,相較乙裁定所定之執行8年10月,並未 較有利,是乙裁定所定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且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否准其所請暨第一審裁定 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苗栗 地院、原審法院,倘編號1、3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原審法院,有卷附甲、乙裁定可憑, 該法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再抗告人 遞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就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顯非向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桃園地檢署未察,仍 於113年7月10日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台端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不合,礙難 准許」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第一審卷第13頁), 即非有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 執行。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未以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非編號1 、3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 撤銷桃園地檢署否准之決定,而均就該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或抗告,自均無可維持。上開桃 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再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並自為 裁定,將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呂冠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呂冠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就其認定有 罪部分論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7年3月(2罪)、7年2月(6罪)、5年3月(2罪)、 5年2月(4罪),定執行刑13年及宣告沒收(追徵)。抗告 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 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先後就本案為認罪或否認犯罪之供述,法院已採信其認 罪之供述,就其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縱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 由,亦不能認該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評價, 是以抗告人於再審時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新規性 」要件。 ㈡本案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已為實質辯護,尚無訴訟照料不足問 題,況訴訟照料之有無,不能作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 。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從未向法院表明過其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或其答辯內容與抗告人之真意不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 人受到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誤導才認罪,抗告人於辯護人在場 之情形下,選擇承認犯罪,以求取較輕刑度,其以遭辯護人誤 導始認罪作為再審理由,即無足採。另第一、二審之辯護人表 示捨棄證人之傳喚時,抗告人也沒有當場表示反對,復於上訴 第二審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意上 訴第三審,但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幫忙其上訴,是抗告人關於 第一、二審辯護人未替抗告人提第三審上訴、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等主張,亦無足採,並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之採證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至於抗 告人所指員警未對抗告人或購毒者進行搜索,僅民國110年1月 12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未扣到毒品,暨購毒者之尿 液採驗結果,均非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亦均未 具備再審「新規性」之要件。 ㈣第一、二審均經辯護人到場為抗告人辯護,第一審判決書當事 人欄漏載辯護人之瑕疵,非得據為再審理由,其餘抗告人關於 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之指摘,既僅影響科刑而屬量刑事 由,非可主張可獲致較輕罪名之判決而提起再審,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㈤抗告人所提證據6、8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㈥本案購毒者之前科資料,綜合本案全卷之資料,縱令予以調查 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抗告人提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均與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亦不足以對抗告人作有利之認定,且聲請再審意旨 所謂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 部分,亦併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淑惠以及法官吳定亞,前曾參與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該裁 定之數罪中包括本案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審判長法官吳淑惠、法官吳定亞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8款規定自行迴避本件聲請再審案,然其等未見迴避, 裁定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在本案未扣得毒品、沒有毒品鑑定報告、購毒者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情形下,僅以抗告人之自白以及證人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㈢證人黃俊琿於109年10月31日9時18分轉帳新臺幣9千元至呂梓綺帳戶,委託抗告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倘若無訛,抗告人即尚未著手購買毒品,也沒有交付毒品,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黃俊琿,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 ㈣本件抗告人之第一、二審之辯護人並未作出實質、有效之辯護 ,僅勸誘抗告人全部認罪,才可以獲得法院之輕判,抗告人因 而全部認罪。第一審審判中,抗告人也沒有捨棄傳喚交互詰問 證人,然辯護人擅自捨棄傳喚黃俊琿、王卓堂、王偉祥3人, 而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未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剝奪抗告人之 詰問權,法院未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裁 定竟認為合法,不予審究,顯然違法。 六、惟: ㈠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均欠缺新規性 或顯著性,另亦敘明本案購毒者之前科紀錄如何不能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仍憑己見,就原裁定 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程序, 與非常上訴為糾正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不同 ,關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有無任意推定事實、訴訟 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是 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均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無關,難認有據 。 ㈢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指同法 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不包含與確定判 決救濟程序無關之定執行刑案件之裁判者,抗告意旨另指原裁 定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曾經參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9 號定執行刑之裁判,任指原裁定違反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杜宜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宜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美廉社」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即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與暱稱「美廉社」、「青蛙」、「林 宏真」、「張傳章」都是集團成員,是「張傳章」介紹我進 去的等語。惟伊就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人別均不知悉,且依 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實乏積極證 據,足認伊主觀上有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 人以上,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 2.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伊自始自白犯行,已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張有亮、 被害人林周傳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中,上開人等亦表示願 給伊減刑機會,應認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原審判決 時上開條例尚未施行,伊亦願意依上開規定自動繳交因本件 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伊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獲得台積電之面試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予以量刑,仍非妥適。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 人參與「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第 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給「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再將之交給「連璟瑞」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為洗錢 犯行。是以,上開犯罪方式顯非三人以上無法為之,且上訴 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每次來向我拿取現金的人都不太一樣, 報酬是綽號「SEVEN」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可見上訴人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多人,主觀上自有參 與加重詐欺犯行之認知,原判決以其所為犯加重詐欺罪,核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2罪均量處經酌減其刑後之加重詐欺罪最低度法定刑( 有期徒刑6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仍謂量刑非妥適,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上訴人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按:上訴人願給付部分被害金額),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予沒收,是以 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所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原判 決縱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謂其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或請求發回原審,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 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鐘羿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李青宸、官圓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黃壽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匯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之218萬5939元,經該帳戶使用人轉 出219萬元匯入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惟許棣程上開帳 戶內原即有7萬6690元,檢察官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7時5 3分自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之6萬元,為何屬於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一部分,而非許棣程上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伊使用合法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 DigiFinex.com,下稱DF平臺)為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本案6 萬元時,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原判決援引李青宸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論罪 依據,就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僅 稱無可信性,未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且程柏霖、許棣程就 本案犯罪未經偵審或判決,上訴人請求傳喚IP位址「000.00 .00.000」之申辦人,查明操作該IP之人,證明許棣程確實 於DF平臺出售虛擬貨幣一事即有必要。依許棣程於第一審審 理之證述,已足認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確屬2人間單純買 賣虛擬貨幣或借款行為,原審未再傳喚許棣程釐清該6萬元 究係告訴人或許棣程本人之款項,而李青宸若未出境,檢警 應能將之拘提到案行對質詰問,否則難認上訴人非受李青宸 所矇騙,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再行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再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先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 就餘款之給付亦同意伊變更金額,原審漏未審酌是否可予緩 刑宣告,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 量結果認無緩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李青宸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為爭執,且於原審傳喚未到後,表示捨棄傳喚(見原 審卷第465、466頁),原審未再行傳喚李青宸,以其未經交 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核無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等之證述、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 9年12月間因官圓丞之招募,參與李青宸為水房發起人之詐 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轉帳車 手。李青宸購入DF平臺帳戶,由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 陳靖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將向被害人詐得 之款項轉化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上 訴人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投資為詞,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 匯款218萬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之使用人 旋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 ,許棣程隨即接續多次提領及轉帳,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21 9萬元中之最後1筆6萬元轉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時57分許提領而出,並將之放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設於○○市○○區之辦公室,由官圓丞指定2名車手交給李 青宸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許棣程國泰世華 帳戶原有7萬6690元,經匯入再轉出告訴人之贓款219萬元後 ,該帳戶內仍有7萬6645元,顯見許棣程確實在移轉告訴人 遭詐欺之贓款,並未將其本身之金錢轉予上訴人,而許棣程 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之6萬元,於4分鐘內即遭上訴人提領,足 認上訴人所提領者確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見原判決第4 頁)。再依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案件(下稱另案)已供認有洗錢犯行等語,李青宸、官圓 丞另案所證,張瑞麟、陳靖樺於本案之證述,及張瑞麟另案 扣得之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認DF 平臺帳戶係李青宸所購買,目的是要將詐欺所得款項製作成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實則李青宸於110 年過年前後,就無法實際打幣給官圓丞,亦無法入出金,製 作即時交易紀錄,因而找了張瑞麟協助作帳,更於110年4月 中旬,由官圓丞介紹陳靖樺一同作帳,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 交易紀錄等明細,顯係應付訴訟而生之虛偽紀錄。官圓丞於 本案審理時所證:我們確實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與 其於另案所證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再依張瑞麟於另案扣 得之隨身碟內資料所示,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均列於「 DF」資料夾中之「二車」資料夾內,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均列記為「三車」,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則列為「中轉」(見第一審卷二第257、261、28 7頁);在「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 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 第一審卷二第257、263頁),以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是以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所供述或證 稱確有交易等語,已與前開資料不符。再李青宸於另案已證 稱:楊雅筑之帳戶為我所租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0頁 ),且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李青宸集團 所提供給一車、二車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第一審卷 二第295至296頁)大致相同,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DF 平臺,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許棣程無論在本案或另 案與上訴人、李青宸、官圓丞等共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審理時,均未見其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泛稱,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不 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以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可信性而不足採。再程柏霖因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紅中」所指示之人,犯幫助洗錢罪( 本案告訴人即為被害人之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35頁), 可認上開自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219萬元,確係詐欺告訴人財物而來,是以IP位址「000.0 0.00.000」之操作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然未必即係申 辦人,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IP位址之申辦人並無實益。已就 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所辯何以均不 足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或係經其捨棄或無調查實益而不予 調查之理由,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 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元,核無違法。再上訴人業 經另案判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縱 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00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羅祖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1、42283、4 6222、48770、48793、51089、5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與主文漏未 宣告沒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祖麗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徒刑、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 ),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併科之罰金太重,且所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5,800元及洗錢財物20萬元,均非其所得 ,請再從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審酌上訴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求償 困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亦助長社會上詐 騙盛行之歪風,兼衡上訴人犯罪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除判處有期徒刑6 月外,亦依法併科罰金8萬元,核原判決就罰金之科處,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已審酌相關 各情,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違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原 判決秉於此旨,已說明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銀 行帳戶詐欺贓款,係上訴人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上訴人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 獲扣案;又依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 洗錢金額合計達845萬5,000元,金額非低;且上訴人只提供 帳戶獲取5,800元之報酬,對該金額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上訴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乃審酌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 當;另敘明上訴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5, 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此部分 提供帳戶取得之報酬,既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係原審本其適法裁量職權行使 之認定事項,上訴意旨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 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 回。另: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所請本院從輕 量刑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譽升 原審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6、8355 、8354、8353、8352、8351、8350、8349、5191號),由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譽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與其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來源,因而認上訴 人擬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 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但依上訴人之供述,其欲販賣 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只是同樣都在○○市○○區購入,並不表示 其來源相同,且上訴人也沒有明指其已經吃完之毒品包含毒品 咖啡包,況其供稱:112年8月22日查扣之毒品與欲交付予農氏 越莊之毒品不同等語,則原判決推認上訴人擬販賣予農氏越莊 之毒品咖啡包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成 分均相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供稱其另案於112年6月8日在○○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查扣到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才是伊打算交付予農氏越 莊之毒品等語,本案在⒈查無本件上訴人欲販售給農氏越莊之 毒品咖啡包;⒉實務上「毒品咖啡包」成分不一;⒊112年6月8 日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的時間較為接近上訴人與農 氏越莊洽談購買毒品之時間等情下,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前 揭辯解,逕行推論本件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應屬速斷。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法 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然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 ,業已超出法定最低刑度甚多,比照第一審對農氏越莊販毒既 遂及定執行刑所量處之刑,原審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度實有過 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欲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係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在OO縣OO市OO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以及該咖啡包雖與其在112年8月22日被查獲者來源相同,然如何從其有利認定,認其中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30列至第3頁第28列、第7頁第15列至第8頁第31列)。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農氏越 莊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以及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面交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黃義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未遂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經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陳建華 」,該人綽號「程浩」,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為臺 南市人,希望能將案件發回原審,以調查「陳建華」是否為 車手頭,俾能減輕刑責等語。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 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所指之「陳建華」既尚未調查釐清是否 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適用 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難率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 之前揭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得上訴第 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 上訴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張美娜有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 ○縣○○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在○○縣○○鄉之有投票權人楊惠麗(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楊惠麗,由楊惠麗留下1萬元,再各交予陳一明(業據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榮順1萬元, 上訴人因而與楊惠麗、陳一明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至李 榮順則誤認該1萬元係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而僅止於 預備階段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 。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宣 告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之理由,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得以之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對於民主制度之 傷害,猶交付賄賂以賄選,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以交付 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顯有 不該,又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並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係為謀求配偶當選而交付賄賂, 犯罪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原判決予被告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及施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難認允適,有判決 理由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刑度不得謂不重;然此交付賄賂罪之原因、規模 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 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 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依被告此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 主觀犯意綜合觀察,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 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以及罹有疾 病須持續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 併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繼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 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 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 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繼煒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 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 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3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3年2月) ,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另敘明: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 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 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 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 逕予審酌。本件抗告人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另案槍砲彈刀條 例想一起合併」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該部分非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從逕予 擴張,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於同日寄出陳述意見 狀,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願將之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依伊的意思為之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陳述之意見 爲「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併」,原審裁定後始再行 表示不同意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見原審卷第1 89、20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0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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