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251-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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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羅祖麗因為不服高等法院判決,認為罰金太重、沒收金額不合理而上訴。 высший суд вважає, що原判決已經考量了犯罪情節和相關情況,量刑和沒收裁量並無不當,所以駁回了羅祖麗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羅祖麗想少罰點錢,但最高法院覺得高等法院判的沒問題,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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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羅祖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1、42283、4 6222、48770、48793、51089、5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與主文漏未宣告沒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祖麗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徒刑、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併科之罰金太重,且所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5,800元及洗錢財物20萬元,均非其所得,請再從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求償困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亦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兼衡上訴人犯罪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外,亦依法併科罰金8萬元,核原判決就罰金之科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已審酌相關各情,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違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原判決秉於此旨,已說明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戶詐欺贓款,係上訴人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上訴人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洗錢金額合計達845萬5,000元,金額非低;且上訴人只提供帳戶獲取5,800元之報酬,對該金額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上訴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另敘明上訴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5,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提供帳戶取得之報酬,既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係原審本其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之認定事項,上訴意旨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所請本院從輕量刑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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