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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6號 原 告 粘建財 被 告 彭子睿 林美霞 施彥岑 曾韋勲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粘建財起訴主張被告彭子睿、林美霞、施彥岑、 曾韋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致其受有損害,然 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刑事案件中,被告 彭子睿、林美霞、施彥岑、曾韋勳就原告部分,並非本案所 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 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彭 子睿、林美霞、施彥岑、曾韋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7

TPDM-113-附民-1846-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羅秋宇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0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6、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炳豪、李騰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彭子睿」之人(無證據 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緝,羅 秋宇、邱重堯(由本院另案審結)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 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由李騰爲、陳炳豪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業於111年8月 3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散 ,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下 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由李騰爲 、陳炳豪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 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而幣商需 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後,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 12月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由羅秋宇提供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元大 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 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 、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 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 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羅秋宇以下列方式轉匯、轉交 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㈠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 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 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 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額提領後,將新臺幣(下同)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  ㈡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依李騰爲指示,於111 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 子睿名下錢包位址。(追加起訴書漏載李騰爲、陳炳豪、羅 秋宇、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 61號證人陳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 37至238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陳炳豪、羅秋宇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 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彭 子睿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 (訴166卷三第113頁)。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李騰爲 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 被告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 客戶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客戶款項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 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 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 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幣,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司的工作內容只 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取到 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客戶 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被告陳炳豪 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 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 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 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 頁)。  ㈡經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 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 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 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堯、羅秋宇分別提供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 ,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提出購買TBT需求後,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聯繫,續 分由邱重堯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 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⑴ 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19萬9,800元交給被告陳炳豪;由被告羅秋宇 依被告李騰爲指示,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顆TB T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 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 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9797卷 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 、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TBT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而有 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是用來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 帳給幣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位置 ,讓幣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 要用新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 用1:1計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 00萬,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 幣商都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 話的人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部分是我會先打電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 會幫他們作媒合,以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 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 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 堯就會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 ,我事前有和他聯絡,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 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 完後客戶會收到TBT,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 SDT兌換等值的TBT回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是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 爲、陳炳豪指示之幣商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TBT部分,被告李騰爲供稱客戶用新 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然觀 諸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 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 、偵30341卷第24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 第23至51頁),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本案邱重堯新光 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 ,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 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 炳豪所述,其私下詢問被告邱重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 TBT可交易,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 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 ,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 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邱重堯聯 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19時53分傳送「那我要先買12.98萬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9時53分傳送「好 唷」、「邱重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 到這邊」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我要買TBT」、「要 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表示「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20 時02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 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 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 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 睿錢包地址。  ⑵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5日21時35分傳送「我還要買7萬」、「 一樣儲值這邊嗎」等語(偵9797卷二第302頁),另參以被 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 買7萬的TBT」、「一樣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 時06分表示「對的」,「『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 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41卷第30頁 )。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 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 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  ⑶觀諸「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彭 子睿」於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傳送「我要買20」,「『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3時59分表示「羅秋宇元大 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偵97 97卷二第303頁),另參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 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 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 圖,「彭子睿」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 22247卷第53反面至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 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係於該日13時59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  ⑷自上開⑴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12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向被告邱重堯詢問 要匯款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於未知客戶究竟要購買多 少TBT前提下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 確將相對應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彭子睿」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彭子睿」係於111年1 月15日19時53分傳送要購買12.98萬顆TBT之訊息,然「彭子 睿」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將12萬 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自上開⑵、⑶對話及 交易明細,亦可見「彭子睿」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提出要購買TBT的訊息時,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 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 般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彭子睿」為一般買TBT的客戶,「 彭子睿」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 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表示要購買TBT,被 告邱重堯又豈有可能預先購買相對應之TBT並傳送至「彭子 睿」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一方 面先與「彭子睿」對話,另一方面再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 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 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 真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彭子睿」上開對話、幣商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 話之事實。  ⒊證人彭子睿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月間因為有資金缺口 ,所以賣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給「判官」,我當時有綁定本 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等帳號等語(偵45321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把本案彭子睿中信 帳戶綁定5個帳號等語(訴166卷五第500頁),倘非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事前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 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子睿又豈有可能於出售本 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時一起綁定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 元大帳戶帳號。  ⒋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好『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20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 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彭子睿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彭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彭 子睿」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之 「彭子睿」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條款、存 摺封面等KYC資料,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事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配合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 「彭子睿」KYC資料,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 定。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 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騰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 合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 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 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6 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 豪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 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等語(訴16 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 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 有被查缉;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 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 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 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關聯;本案「彭子睿」」均表示 要購買TBT,而「彭子睿」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均有成功,未見 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 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 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 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 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 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 ,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 ,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 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⒎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頁)。然 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 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明。本案依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 「彭子睿」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倒貼幣商1%獲利,已 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商、透過幣商交易TBT ,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增加客戶持有TBT 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 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 ),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無客戶「彭子睿」,亦無 「彭子睿」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且「shop註冊名單」之 「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 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 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 案「彭子睿」數次購買TBT且購買總金額將近40萬元等情, 亦不相同,另自「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中,「彭子睿」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欲以TBT兌 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陳炳豪辯 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 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被告陳 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秋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秋宇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當幣商,依照「『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 秋宇是和「『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羅秋宇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都有完成交易;被告羅秋宇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 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羅 秋宇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㈡經查:  ⒈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二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元大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羅秋宇聯繫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經查:  ⑴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4時03分表示「我想購買20萬的 TBT,於14時07分詢問「那要匯到哪邊」,被告羅秋宇於該 日14時09分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4時11分表示「錢有轉過去了」等語(偵22247卷 第54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 卷第24頁)、本案羅秋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 9至33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該日13時59 分許即將20萬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  ⑵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KE 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就 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等 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於110年12月24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友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以 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⑶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彭子睿中信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 號1⑵所示款項,係「彭子睿」先匯款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後 ,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 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羅秋宇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再向 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 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 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身分,以客戶 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 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 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 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 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 T,且在被告羅秋宇只傳送元大銀行帳戶截圖,而無任何帳 號資訊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仍可準確將款項匯 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等情,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秋宇對於「『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 情有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 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 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 ,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羅秋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羅秋宇是和本案LINE客 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 被告羅秋宇有對客戶做KYC,被告羅秋宇不會接觸到買家, 且本案有「彭子睿」KYC資料,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 管會作法,被告羅秋宇無洗錢犯意;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 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 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 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 :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 隨時可以提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 ,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不符,況被告羅秋宇 復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是誰要跟我買幣,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我沒辦法確保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訴166卷 三第110頁),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 騰爲獲得「彭子睿」KYC資料,不知道與其交易之對象為何 人,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 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 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彭子睿」KYC資料, 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⑵而被告羅秋宇有完成本案交易,更足認本案被告羅秋宇犯行 既遂之事實;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向被告羅秋 宇表示要購買TBT,亦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羅秋宇元大帳戶 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 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 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 被告羅秋宇有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 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亦無足為被 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 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 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羅秋宇有洗錢犯意 。被告羅秋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3人 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3人 就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及被告李騰爲對邱重堯就附表一 編號1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邱重堯、「彭子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名義與幣商製造虛偽對話;被告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 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 ,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羅秋宇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小康, 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 羅秋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 ,需要扶養父母親(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暨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客戶買TBT,獲利 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騰爲換US 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386卷第270至271頁、訴16 6卷四第393至472頁),而本案被告羅秋宇交易20萬元之TBT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羅秋宇有獲得2,000元【計算式 :20萬×1%=2,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 獲利等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 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 萬9,800元交予陳炳豪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炳豪就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 萬9,800元外,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1⑵所涉虛擬貨幣交易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羅秋宇就被告羅秋宇於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提領本案羅 秋宇元大帳戶內28萬元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炳豪、李騰爲就邱重堯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所涉虛擬貨 幣交易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800元交與陳炳豪 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邱重堯就提領之1 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部分,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自用,我提領的2 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錢等語(訴166卷 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自附表一編號1第 一層帳戶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款項僅19萬9,800元,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提領之款項,除19 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餘款項部分 對被告陳炳豪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羅秋宇元大帳戶,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 觸,本案亦非由被告3人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3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3人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彭子睿的錢是我從之前 已經有的TBT轉出,我已經有TBT賣給彭子睿,我後來提領28 萬元是要新買TBT,和彭子睿這筆沒有關係等語(訴166卷三 第110頁);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彭子睿 的20萬元是和羅秋宇做TBT交易,他領28萬元給我,是和我 買USDT,這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訴166卷三第113頁),又被 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將20萬TBT轉出至彭 子睿名下錢包地址,有本案羅秋宇錢包地址交易截圖在卷可 證(訴730卷二第35頁),而被告羅秋宇係於111年1月19日1 4時23分許自本案羅秋宇元大提領28萬元,被告羅秋宇提領 時間距離上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間相距已遠,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羅秋宇提領之28萬元與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是難 就被告羅秋宇提領28萬元後交給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繩 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邱重堯提領之1萬元、24萬元 ,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對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難以被告羅秋宇 提領28萬元後交予被告李騰爲部分,對被告3人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 人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14時3分許 10,005元、240,000元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⑵111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200,000元 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28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 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6.羅秋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9至33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00B000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3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2025-03-17

TPDM-112-訴-93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重堯於民國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由本院另行審理)招 募,擔任絕對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0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下稱絕對公司)之幣商,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 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騰爲(由本院另行審理)、陳炳豪共同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重堯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冒名為「林美霞」之人(無證據可 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林美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重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美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美霞富邦帳戶 ,林美霞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 8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邱重 堯郵局帳戶,並由「林美霞」向李騰爲、陳炳豪提出購買其等透 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ai Bi Token虛擬貨幣(下稱TBT)後,由陳 炳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騰爲,應予更正)私下以LINE、飛機 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邱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另與邱重堯聯繫,製造確有客戶「林美霞」欲購買虛 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由邱重堯確認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後,依陳炳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騰爲,應予更正)指示,於 111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美 霞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交給陳炳豪,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重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重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志秈之 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然 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所涉犯罪 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重堯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105至108頁)。被告邱 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 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有對客戶 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林美霞」K 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 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重堯是用自 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 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不 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招募,擔任絕對公司幣 商,由被告邱重堯提供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 二層帳戶,並由「林美霞」向李騰爲、陳炳豪提出購買其等 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BT需求後,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 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 賣」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續由被告邱重堯依陳炳豪指示, 於111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將28萬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 示林美霞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 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交給陳 炳豪等情,業據被告邱重堯供承在卷(訴166卷二第11至43 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 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 41、243至252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 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 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341卷第2 1至34頁)、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之對話截圖(偵30341卷第 16至20頁)、「彭子睿」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被告邱重堯錢包地址 幣流截圖(訴1386卷第10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重堯、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亦有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兌換TBT賺取手續費的方式是 我跟陳炳豪兌換USDT時我會將領出來的錢扣除手續費當面拿 給他,他都會自己過來跟我拿錢,每次兌換我會收取當時每 一顆USDT加0.3作為手續費等語(偵30341卷第9頁),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兌換TBT流程是陳炳豪會先問我有沒有空, 我可以的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TBT幣,我手上沒有足夠的TBT,都是跟陳炳豪借;我 交易TBT,都是和陳炳豪借TBT,再用USDT償還給他,我償還 給陳炳豪的USDT也是跟陳炳豪買的;我所有的TBT、USDT都 是陳炳豪給我的,我買USDT的錢是客戶轉進來的;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流,是我一開始先跟陳炳豪借TBT,後來把提領的 新臺幣(下同)28萬元現金拿給陳炳豪買USDT,兌換成TBT 給他;陳炳豪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需要TB T的需求之前,他就知道需要購買大額TBT,所以會事先把相 對應的USDT傳給我,讓我在收到群組訊息後,把USDT轉換成 TBT,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TBT兌 換臺幣1:1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386卷第243至 32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 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 郵局帳戶內,被告邱重堯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邱重堯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0341卷第25至3 4頁),及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65至 71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即有對應相同數量之新 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邱重堯應 賺取之手續費,則被告邱重堯賺取之手續費完全由陳炳豪所 吸收,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邱重堯購買越多TBT,反 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手續費,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 自屬可議。再者,本案被告邱重堯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 豪,陳炳豪既知悉被告邱重堯並無充足之TBT、USDT,當可 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USDT之幣商,或由陳炳豪自己交 易TBT給客戶,又何須事前先將大筆TBT、USDT轉給被告邱重 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邱重 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 之必要。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 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 平常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 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㈡本案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⒈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9日12時43分表示「我想 購買28萬的TBT」,被告邱重堯於該日12時44分表示「邱重 堯000-00000000000000」,並於該日12時46分傳送12萬28萬 顆TBT交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33頁)。然勾稽本案 林美霞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55至63頁)、本案 邱重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4164卷第69至71頁),「『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早於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 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  ⒉自上開對話及交易明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於1 11年2月9日12時43分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然竟於 該日11時20分許即將28萬元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內。倘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係代表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邱重堯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 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再向 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 被告邱重堯,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與被告邱重 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如被告邱重堯所稱,由陳炳豪先 將客戶要買的TBT先以TBT或USDT匯至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 以此種重複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 易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邱重堯知悉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陳炳豪,且本案係由被告 邱重堯實際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案邱重 堯郵局帳戶、錢包地址亦在被告邱重堯實力支配下,堪認被 告邱重堯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 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陳炳豪完成上開「『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陳炳豪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28萬元後交給陳炳豪,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邱重堯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委 不足採。  ⒊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當幣商之前自己沒有買過TB T,我是聽陳炳豪介紹得知TBT這種虛擬貨幣,我不知道TBT 在哪個鏈發行,我不知道TBT如何標榜和臺幣匯率一樣,我 不知道客戶為何會想要TBT,我不清楚TBT可否在交易所交易 (訴1386卷第251、261至262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T BT之前,根本不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除了依陳炳 豪指示轉匯TBT之外,對於TBT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 更足佐證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涉 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洗錢之中轉點無疑。  ㈢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 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 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 林美霞」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 重堯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 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 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 311至319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 是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 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 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 重堯與陳炳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 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 林美霞」KY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BT的買賣需要透 過USDT放到絕對公司的智能合約轉換等語(訴166卷五第538 頁),顯見TBT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之事實。而「『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均成 功將款項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 制,且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 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不確 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 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使用自己之帳戶交易 ,亦無足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⒊又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 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 廣TBT」有何關聯;被告邱重堯有完成交易,更足證本件被 告邱重堯洗錢犯行既遂之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 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邱重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 重堯。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邱重堯。  ㈢綜上,本件被告邱重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 邱重堯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 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邱重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重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邱重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邱重堯與李騰爲、陳 炳豪、「林美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重堯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 合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製作虛假對話紀錄,而本案洗錢之 金額非微,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 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邱 重堯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重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 第253頁),暨被告邱重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供稱:我跟陳炳豪找幣商賣TBT,幣 商獲利是交易金額的1%等語(訴1386卷第312頁),另被告 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我幫客戶買TBT的獲利 ,用交易金額的1%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訴1386卷第264至265 頁),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2,800元【計算式:28 萬×0.01=2,800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所 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 獲扣案,被告邱重堯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再轉匯入本案邱重堯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重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 案亦非由被告邱重堯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自難僅憑被告邱重堯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 為,即遽認被告邱重堯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邱重堯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 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鄭溱灃 (提告) 於110年12月中旬,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依其指示加入「鴻宸投顧」、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嗣對告訴人鄭溱灃誆稱:可引導操作投資網頁獲利云云。 111年2月9日11時11分許 28萬元 林美霞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20分許 28萬元 邱重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4時08分許、 111年2月9日14時12分許 25萬元、 3萬元 陳炳豪 證據 出處 1.鄭溱灃111.02.10警詢(112偵14164卷第21至25頁) 2.鄭臻澧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士林偵9450卷第63至69頁、112偵緝2894卷第81至84頁) 3.林美霞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4164卷第55至63頁) 4.邱重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真14164卷第65至71頁) 附表二:邱重堯、林美霞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卷證出處 1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林美霞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00000B00bb00B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2025-03-17

TPDM-112-訴-138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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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美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瑞華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未附具記載完整資料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已難確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且訴訟進行中常有發生被告死 亡之情形,原告未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亦無從確認本 件當事人是否均適格而無所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 ,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異動索引。 二、據前開土地謄本所載之共有人,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核對是否有漏列之被告,或有新發生或發現被告「死亡」之情形。就漏列之被告應追加被告,而就死亡之被告,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全體未拋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請確認當事人持分,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其他適法訴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適法之起訴狀繕本,及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承受訴訟狀繕本。

2025-03-17

CLEV-114-壢簡-19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林美娟 相 對 人 林泳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應將○○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46分之26,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交易價額 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萬6843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妹,伊等父母曾與兩造簽立不 動產贈與契約,約定兩造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 ,並先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兩造則需 共同扶養父母。惟相對人僅支付幾個月扶養費,此後父母之 生活、醫療、保險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兩造父母因相對 人之無情無義,曾口頭對抗告人表示,既然系爭不動產已登 記在抗告人名下,就完全贈與給抗告人。故相對人訴請伊移 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予相對人,實為不公平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 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 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予相 對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1/2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37萬684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相對人有無依 約扶養父母?兩造父母有無事後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 抗告人?此等均係本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相對人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抗-108-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8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51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8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遺失」更正 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遺落在洗衣店內桌上,拾獲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林美華 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 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供稱:已用於支 付醫藥費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陳名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瑋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波洗衣店內 惟店內,看見林美華所有脫離其持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錢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林美華持有之錢包打開,將錢包內放置 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己,嗣林美華於同日20時許, 發現錢包遺失在前開店內,返回該店找到該錢包,但發現錢 包內之800元遭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並 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林美華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7

KSDM-114-簡-1067-202503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陳姵儀 被 告 陳登雁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 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69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6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 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㈣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同段53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二 地原均屬原告之祖父陳德旺所有,於96年11月間陳德旺將二 地合併為同一地號土地(即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嗣將上開 合併後之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 地,復於97年1月11日將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分別贈與被告及原告之父陳芥源。  ㈡系爭地上物為107年1月間由被告整地興建,而系爭地上物所 坐落之土地係位於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二地界址之上方 ,該部分土地原為一平臺。興建之初被告係取得原告父親陳 芥源(即被告之兄)之同意,始僱工興建地上設施及種植針柏 等樹木,以供兩兄弟及母親平日休閒使用,系爭地上物於10 7年興建過程中,陳芥源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完成後,原告、陳芥源及其他親屬亦於建物雨遮下 泡茶聊天,做為家族平日休憩聚會之地。詎陳芥源於108年5 月間於工事中意外身故,陳芥源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 由原告繼承,原告始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 ,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陳芥源同意使用, 而原告為陳芥源之子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效力,是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建造,占用系 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 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5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原為訴外人陳德 旺所有,於9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土地 所有權與被告及陳芥源。嗣陳芥源於108年5月死亡,系爭土 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迄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土地異動索引、同段5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101頁、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土地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有系爭複 丈成果圖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107年1月興建,而107年1月間陳芥源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對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觀之證人陳黃壹即被 告、訴外人陳芥源之母,及原告之祖母到場證稱:系爭土地 原為陳芥源所有,因被告有建屋供人休憩之需求,經陳芥源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之前提下,被告始將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當時陳 芥源有來尋求我的意見,我告知兄弟間不要計較,我贊同陳 芥源如上之處理方式。於系爭地上物完工後,我亦與陳芥源 到場親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參酌證人陳黃壹為原告 之祖母、被告之母,兩造均與之為至親關係,理應無偏頗一 方,或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黃壹上開所證,堪可採信 。復審酌證人謝智斌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土地坐落建物 之裝潢承包商到庭證述: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所 坐落之建物為其承包裝潢,該建物之施工過程中,陳芥源曾 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其間未見陳芥源與被告有爭吵之情 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綜合上情,可知系 爭地上物興建時,陳芥源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建築使 用,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是被告辯稱其與陳芥源間就系 爭土地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可信。  ⒋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 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 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接自陳芥源繼承而來,而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並未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為遺產分割等 情(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述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陳芥源之 繼承人,即陳芥源之配偶林美娟、子女陳姵儀、陳昱嘉、原 告所概括承受(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家事查詢公告 ,限閱卷),原告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 之拘束,而使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為 止。而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建物外觀材質新穎,水塔、水泥 地部分維護良好,系爭地上物並無顯然破損、無法遮風避雨 等情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應有合法權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⒍至證人林美娟即陳芥源之配偶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僅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即水塔占用 之土地),按照當時陳芥源之認知,認為除上開水塔占用地 部分為其所有,其餘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皆為被告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218頁至第222頁),惟證人林美娟為原告之母, 上開被告與陳芥源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涉及陳芥源、被 告兄弟間分家後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與之均有利 害關係,是證人林美娟上述所證,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再 者,證人陳黃壹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並未將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之事實向原告或其配偶吐實,推測係擔憂其家庭因此失 和而隱而未宣,此事僅我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亦 無法排除陳芥源係為維持家庭之和諧、夫妻間情感之維繫, 而未對證人林美娟坦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況陳芥源 於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中曾多次至系爭土地關切施工進度乙 情,業據證人謝智斌證述明確,若陳芥源生前如證人林美娟 證稱僅同意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供被告建屋 使用,且除該編號B部分土地外,陳芥源均誤認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則陳芥源何以需多次至他人土地, 關切他人所有地上物之施工進度,此顯與常情未符,是證人 林美娟上開證言,礙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 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 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 1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3-投簡-32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漢文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起 至同年5月底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 住家,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帳號「A9816」進行賭博多次。賭博 方式係在KU彩球版以「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 臺幣(下同)10元,並自1~39號選擇號碼,若對中號碼,即 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 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上開賭博網站 匯款賭金資料,發覺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曾匯款6, 015元至由陳漢文使用,其母親林美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合庫、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72-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姵誼(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盈(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霞 吳三齊 楊素娟 吳麗真 楊正綢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麗花 林宗喜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林美鳳 上 訴 人 兼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熹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併就上開占 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詳後述貳、實體方面之六、 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賴月嬌、楊宗明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 楊三祈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12日 宣判前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淑美及子 女楊文雄、楊佳盈、楊姵誼,此有楊三祈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紀錄可按( 本院卷頁185至195),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81至183),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 213至221),故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應由劉淑美、楊 文雄、楊佳盈、楊姵誼為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並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其等固不否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日中(即上訴人楊賴月嬌之配偶楊榮 吉之父親)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且於38年9月13 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坐落基地,並與斯時基地之 所有權人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使用中 ,使用目的並未結束,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再觀諸其 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徵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舊社233號房屋),其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同上訴人所述): (一)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係因附圖編 號A部分房屋(即坐西北朝東南之石造房屋、總面積121.368 平方公尺)與舊社23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方位、面積相似, 有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可佐,且經45年臺灣省臺 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堪認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原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房屋,即有違誤。而舊社23 3號房屋既係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亦徵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當無權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退言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舊社 233號房屋,且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時,亦已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乃楊日中 提供予楊氏宗親逢年過節祭拜之用,顯然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約,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況且,系爭房屋地處偏遠,被上訴人 欲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 ,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二)如舊社233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楊日中所遺留,則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由上訴人原始所有或興建, 上訴人即否認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無法舉證,亦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略 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認,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其等所有,僅主張系爭房屋係舊社233號房屋,且坐落於24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歷來地政資料所示,舊社233號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又舊社233號房屋係占 用240地號土地,亦非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可議。況據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亦可知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上訴人再稱舊社233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上訴後竟改稱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更顯矛 盾(實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且由戶政機關之鄰里門牌資料,已查得 「復興街40號」現時戶長為上訴人楊賴月嬌;楊日中生前設 籍於「復興街41號」,該戶現時戶長為視同上訴人楊宗熹等 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犧牲被上訴人土地利益行使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其等權利行使取得利益顯小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利益,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0至22),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否可採?現說明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頁371至375),而辯稱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 ,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然而,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其上 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 里舊社第33號;復觀諸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 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 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再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 小段0000-0000地號」。由上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 社233號房屋,核係占有240地號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者乃占有系爭土地(229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並非占有24 0地號土地之舊社233號房屋,兩者明顯有所相異,難認為同 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之錯 誤前提,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 ,且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兩者之坐落土地方位 、面積相似,且經45年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 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 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判決(或經上訴後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均僅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 里段○○○段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情,並未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無論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或未掛設門牌 ,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乙節。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請貴機關指派人員至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確認 下列事項: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 據復以:「……二、經查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2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 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門牌係『舊社233號』,結構為1層石 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載『……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一 節,經現場勘查A部分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B部分則 未掛設門牌,且舊社段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均與本所104年7月14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不符……四、次查 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 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 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 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 連性……」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3312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43至344 ),可知,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之形狀、尺寸、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為同一建物。從 而,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兩者之方位、面積相似,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為同一云云,實不可採。 (四)進者,本院亦曾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㈠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 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 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 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上訴人提出之『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 牌號碼為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 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 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二、 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 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 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 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 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 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三、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 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 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 ),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 四、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 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 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政 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 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五、……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 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 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 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 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81至383)。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 記於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 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 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兩者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 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與舊 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五)況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 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 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 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 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 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 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 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 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 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91至400 )。又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 「惠請檢送新北市○○區○○000號、復興街40號、復興街41號 之門牌整編、設籍等資料過院參辦」,據復以:「……二、按 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 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合先敘明。三,經 查本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資料顯示『龍門村15鄰復興街40號』 於4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40號』、99年1 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另『龍門 村15鄰復興街41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 2鄰復興街41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 鄰復興街41號』。」等語,有新北○○○○○○○○113年10月16日新 北瑞戶字第113593502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429至458) 。由上可知,根據上開門牌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100年以上,故楊日 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舊社233號房屋,顯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上 訴人雖辯稱倘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 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故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 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縱若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為「楊氏公廳」,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 此事,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定 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當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 處偏遠,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 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 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計算式:7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不可謂非大,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影響不可謂非鉅,而祭祀之宗祠非不可遷移,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52), 且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瑞芳分處114年1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2359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27至530),可知,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誠可信實。其次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 且自複丈時起迄今之位置及面積均無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551至552),又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彼此相連毗鄰且共用相同之出入口,此為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所判決確定,可知,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同一,且上訴人楊賴 月嬌、楊宗明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事件均已自認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 楊日中所興建,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具所有權乙情(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273、335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卷頁71),甚至其等曾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 落土地之地上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308), 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兩造發生爭訟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止,均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實可採信,至於其等於 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職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7

KLDV-112-簡上-6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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