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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劉嘉鎰 代 理 人 曾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28828-1 1 1000 00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84403-4 1 237 003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357964-4 1 1000 004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364767-7 1 1000

2024-11-22

TPDV-113-除-1484-20241122-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萬見歡 被 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3,5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二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土地銀行負責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7,470元。被告初於同年5至7月正常給付工資,然 自同年8月後即有給付不完全情事,期間經原告多次透過LIN E催促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而偶有給付部分積欠工資,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底離開被告公司,且被告迄仍積欠原告工 資共計43,54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土地銀行資訊處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2

TPDV-113-勞小-76-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5號 異 議 人 丁憶梅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保單是否屬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 (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條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相關商品 規範」所定之保險商品,請鈞院查明。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夏2525字第000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 給付租金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北院英113 年度司執公81291字第113405957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處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知異議人若欲保留保險契 約,應與相對人協商債權。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14日具 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查,原裁定認異議人雖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 然其尚有兩名具資力之扶養義務人,且異議人自債務成立迄 今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顯見有相當資力,又異議人除系爭 保單外,仍有其他未經本院扣押之保單,已足保障其生活所 需等情,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未爭執上 情,僅陳明本院應查明系爭保單是否為壽險執行原則第五條 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云云。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字第81291號函,通知 異議人系爭保單皆非小額終老保險,並同時檢送南山人壽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網頁資料予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18頁),惟 異議人自執行程序開始迄今,皆未據提出系爭保單資料,且 依常情而言,系爭保單要保人皆為異議人,系爭保單性質為 何,異議人應最為知曉,是異議人若主張系爭保單為壽險執 行原則所規範不得執行之保單,應提出系爭保單資料為證, 異議人既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 詞,遽認其所辯為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等情, 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1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009,593元 2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1,072元 3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90,086元 4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6,422元 5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95,477元 6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543,391元 7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447,655元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435-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唐廷萱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被 告 張維宸即藏琢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48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訴之聲明)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6、487條、藏琢診所醫師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2項約定 三、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暨已到期部分,應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6、487條、藏琢診所醫師聘僱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1、2項約定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 附表(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9萬6,000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11月6日 (54/365) 5% 1,449.86元 1,449.86元 1,450元

2024-11-21

TPDV-113-勞補-409-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馮琮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創新空間髮藝 負 責 人 王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亦自承本件尚未經勞動調解,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自承於民國00年0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7,000元不等,並有技術操作服務50%抽成及產品販賣扣除成本50%抽成、全勤1,000元,如中國信託銀行薪轉證明等語(見113年11月6日陳報狀)。依聲請人所陳報中國信託銀行薪資轉帳紀錄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3萬5,449元,是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212萬6,940元(計算式:35,449元×12月×5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萬6,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 18,425元 2 109年8月 32,854元 3 109年9月 48,000元 4 109年10月 47,349元 5 109年11月 39,000元 6 109年12月 53,832元 7 110年1月 37,436元 8 110年2月 59,064元 9 110年3月 36,954元 10 110年4月 31,101元 11 110年5月 68,998元 12 110年6月 22,413元 13 110年7月 21,509元 14 110年8月 36,495元 15 110年9月 65,121元 16 110年10月 31,429元 17 110年11月 25,000元 18 110年12月 32,708元 19 111年1月 42,215元 20 111年2月 45,520元 21 111年3月 25,541元 22 111年4月 31,867元 23 111年12月 16,677元 24 112年1月 24,206元 25 112年2月 16,722元 26 112年3月 21,511元 27 112年5月 27,106元 28 112年6月 78,129元 29 112年7月 93,400元 30 112年8月 20,046元 31 112年9月 25,276元 32 112年10月 37,143元 33 112年11月 37,703元 34 112年12月 36,560元 35 113年1月 37,530元 36 113年2月 36,270元 37 113年3月 34,614元 38 113年4月 10,677元 39 113年5月 5,948元 40 113年6月 5,618元 備註 1.平均:35,449元/月 2.111年5月至111年11月、112年4月無紀錄

2024-11-21

TPDV-113-勞補-310-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自行查報請求確認提撥金額短 少金額若干,或聲請人因本件調解成立預期可得之利益若干,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 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 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任職期間退 休金提撥金額短少部分,性質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惟聲請人未說明請求確認提撥金額短少金額若干,或聲請人 因本件調解成立預期可得之利益若干,本院尚難據以核算標 的金額或價額,並據以徵收應納之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自應 予查報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 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 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21

TPDV-113-勞補-399-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捷(原名:宋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4 4萬3,964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6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 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 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約3萬3,206元,惟113年3至7月均受強制執行扣薪,僅 實領2萬3,561元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 行興隆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文山木新郵 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 3至16頁、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經查,聲 請人上揭主張,核與其提出之帳戶存摺薪資轉帳紀錄大致相 符,堪以憑採。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 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 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92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高等法院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參照)。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 3,20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 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81至8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20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9,62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華泰銀 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等債權人債務達601萬8,746元,且聲請人名下 查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 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至 80頁、第95至10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627元清償,尚須 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01萬8,746元÷9,627元÷12月≒ 52),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4-20241120-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德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條第7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 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公平起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其他債權 人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准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20

TPDV-113-消債全-101-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聯發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秦聯發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3 萬7,75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3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3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快70歲 ,僅有每月7,585元之勞保年金收入,入不敷出部分皆由其 兒子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重中興橋 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查,聲請人年近古稀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1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 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 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4月領取7,062元,112年5月起 調整為7,58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退 四字第11313269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與 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7,585元 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 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基本生活 必要支出1萬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61頁),此部分主張未 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核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 務人主張以1萬3,0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5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3,0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照、車輛現況照片、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 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3至101 頁、第105至119頁、第1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性質/狀態 1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田賦/公同共有 2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3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4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5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6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7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8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9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10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1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5AW000000-00) 保單解約金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約換價(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10036號),尚未分配。 1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A0000000-00)

2024-11-20

TPDV-113-消債清-175-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倫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6萬4, 989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系爭前 置協商),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 償還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 於同年7月13日送報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債務人主張 毀諾時其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特別行政區流水鎮北港村的老柴 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人民幣3,500元,時有加計獎金至 人民幣4,000元,嗣因工作日減少,收入不足支付系爭前置 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然查,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綜上,債務人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收入減少證明、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 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推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 無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 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 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9具狀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 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 資約3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際領取金額為28,802元。另2月 份因初到職僅領半薪;3月份因患新冠肺炎請病假,故薪資 為26,114元;6月份則因請假至法院,故薪資為27,802元;7 月份則因病在家休息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 7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64頁、第223至229頁)。經查,債 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節, 核與其勞動契約所載相符,堪以憑採。然就健保費、勞保費 部分,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 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 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債務人既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詳下述) ,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另就債 務人因病請假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有無繼續因病長期請假之 需求,本院認應非常態性發生事件,故仍應以原約定薪資即 3萬元列計較為妥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 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5至71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579元後,6,421元(計算式 :30,000元-23,579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 每月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6,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6萬5,747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747元÷6,421元÷12≒16)。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5至183頁、第231至234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開戶/專戶機構名稱 1 精金證券 73股 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 2 太電證券 54股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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